判决的意义和分类
如前所述, 判决是法院的诉讼程序的最终结果之一。判决的意义不在于如何确定其概念, 而在于如何理解判决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承载的功用。对于判决意义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平衡判决制度中若干价值和理念, 同时有助于我们构筑一个科学和完善的判决法律机制。从历史发展和实践的角度, 判决作为如下几种方式的承载体而存在。
(一) 判决的意义
1. 判决作为国家态度之存在
任何一个国家, 无论实行何种政治和社会制度, 都有维护自身安全和稳定的需求。这种国家态度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表现出来的面目极为不同。在专制社会, 统治者为了维护秩序, 极度强化司法维护统治秩序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 强调“在法官面前不存在承担着自由进行攻击防卫的人” , “在纠问者面前, 被纠问者不是一个人的化身, 他是没有力量的, 即不过是为应受拷问虐待而制作的肉垛”判决制度的设置主要是为了“牧民”, 着重满足统治者实现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管理之需求。近代以来, 判决制度成为多元诉讼目的的最终体现。但是, 作为抽象的、自不待言的首要目的, 或者说是判决制度设置的最根本目的还在于维护社会秩序, 还在于表现国家的政治态度。[1]法国诉讼法学家A. Tissier主张, 裁判是以国家名义进行的, 裁判是国家实施其公务的行为, 诉讼是国家发挥其裁判功能的方式。诉讼法是国家公法的一部分。
法国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的创立者狄骥认为, 维护国家存在、执行法律和促进文化是国家的根本目的, 这个根本目的可以归结为客观法。所谓的客观法 ( objective law) 是和人类社会同时存在的, 它本身就具有制裁力, 在国家出现以前就已经存在; 且存在于国家之外, 国家及其司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实现客观法, 因而客观法高于国家及其制定的实在法。[2] 这种观点实际上否定了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主观权利, 不符合司法实际。但是这种观点对于刑事判决以及早期行政判决的政治意义的解释是有一定说服力的。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是比较典型的公法判决, 社会成员基于公法上的权利有权要求国家司法机构给予司法救济。因为国家在设计自身目的——维持自身的存在和法律的目的——维护法律秩序的国家态度的同时, 就为自己设定了相应的责任。“国家自己约束自己”的法权观点认为, 向国家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司法判决的权利属于主体享有的公法权利, 国家有责任向社会成员提供司法判决的保障。例如, 法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典》就在许多方面体现了国家至上主义。
有的法国学者认为, 司法判决就是法院的法律行为, 法院的判决是代表国家作出的。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也说明了判决作为国家态度的事实存在。在法国君主制下, 所谓“御前会议”就所有涉及公共车辆、大路路政、河运管理等行政案件作出判决,“当国王陛下愿意时, 他永远有权受理一切案件, 无需说明缘由”[3]。及至拿破仑时代, 由于普通法院对资产阶级革命的敌视, 行政法院的判决又常常成为推行资产阶级革命措施的重要载体。因此,“依据法律规范来裁定具体的个别纠纷, 从而维护作为权利义务体系的法秩序, 正是依法审判为根本原则的近代司法审判制度的一个本质属性”[4]。
值得注意的还有, 判决的立法意义对于表现国家态度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英美法系普通法院的判例法, 大陆法系在行政判决领域大量的“先例”,在更广范围、更多层次、更多方面体现和发展了国家立法者的态度。国家态度在判决中的表现形式有时脱离了诉讼本身的规律, 如判决并非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标的的情况。这种情况引起了学术界的非议。有学者批评道: “根据能动主义的意识形态, 公民们不一定是其自我利益的最佳代表——这里的自我利益是指正确理解下的自我利益, 也就是根据国家价值来判定的自我利益。由此导致的对待当事人的态度, 如果从另一种意识形态的角度来看, 便是永远把公民个人视为需要加以引导的学生 ( in statupupillari) 。”[5] 我们认为, 国家态度作为判决存在的意义并非唯一, 如果没有这层意义的存在, 在实际的司法运作中也会导致实质的不公平。在司法实践中, 作为国家态度的判决还表现为判决对政策的影响。尤其是, 判决在现今福利国家对政策的引导极为突出。因此,“……特定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的结果, 判决超越了解决这一具体纠纷的层次, 对政治的一般状况也产生重要影响。由于该判决极为微妙地影响了政治上围绕现行福利政策的力量对比关系, 实际上成为使国家规定的福利水平大大提高的政治性决定”[6]。
2. 判决作为原告裁判请求权利对应物之存在
诉讼法学者进一步认为, 社会成员享有要求国家作出公正判决的公法上的请求权, 国家为主体行使该项请求权提供实现条件并通过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罗马法上的诉讼, 本身就是一种权利 ( jus) , 是“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 , 也就是诉权。罗马法上, 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并无明确的界分。在罗马法中, actio一词既表示诉权, 也表示诉, 还表示实体权利。在14世纪, 罗马法逐渐为德国继受, 实体法与诉讼法、诉讼请求权和诉权实现分野。 1856年, 温德雪德在《从现代法的观点看罗马法的诉权》 ( Die Actio des römischen Civilrechts vom Standpunkte des heutigen Rechts) 一书中提出请求权( Anspruch) 的概念。认为在罗马法中是审判保护产生权利, 而在现代法的意识中, 权利是本原, 对权利的审判保护则是结果。[7] 1885年, 德国行政诉讼法学者拉邦德在其所著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论》中认为, 由于国家将强制性解决民事纠纷的职能收为己有, 故国家对国民权利的损害应当予以司法保护。因此, 裁判请求权实际上就是原告向法院请求特定内容的胜诉判决 (利己判决) 的权利。
20世纪初, 德国诉讼法学家赫尔维格提出, 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诉讼标的, 法院应当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司法实践的发展, 尤其是请求权的大量竞合现象, 使这种理论遇到了空前的挑战, 逐渐产生了“一分肢说”“二分肢说”等诉讼标的学说。从判决的政治角度看, 裁判请求权是一种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相对于其他法律权利而言, 这种权利是基础性和绝对性的,是现代社会中第一制度性人权。[8] 这种基本权利的内核就是公正审理的请求权, 包括诉诸法院的权利 ( right of access to the courts) 和公正审判的权利( right to a fair trial) 。美国联邦宪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裁判请求权, 但其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日本宪法明确规定: “任何人都有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 不能被剥夺。” 《德国基本法》第19条规定, 无论任何人的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的侵害, 均可以提起诉讼。 《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均可通过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权益。裁判请求权是一种受益权, 本质上是要求法院积极地为一定行为——公正裁判予以司法救济的权利。正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阐述的那样, 裁判请求权是受益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 具有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的积极内容。[9] 现代社会, 国家通过宪法确认这一权利给予宪法保障, 是诉讼民主化的重要表现。裁判请求权是程序原则的宪法化, 即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加以固定和明确。[10] 同时, 不少国际公约已经将人人有权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规定下来。例如,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 人人在法院或者法庭面前, 悉属平等; 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其权利义务涉诉须予评定时, 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私的法庭公正、公平审判。
裁判请求权包括程序公正请求权和结果公正的请求权, 后者即要求获得公正判决的权利。判决作为裁判请求权对应物存在的实益还在于, 司法判决必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足够的重视, 不能单纯考虑国家态度而忽视原告的实际诉求。例如, 在行政诉讼中不仅要通过行政判决实现司法对行政行为的客观监控, 同时也应当注重原告对司法救济的实际需求。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实际上过于强调客观诉讼的一面, 法院裁判的对象是被诉的行政行为, 而非或者忽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制度设计上不仅出现了维持判决等公法秩序判决, 同时也出现了旨在增加原告义务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无论何种判决的设计, 围绕的焦点始终在于维护法律秩序以通过个案申明国家态度。可以预见, 判决在这两者之间的取舍将体现一国诉讼制度的法律精神。
3. 判决作为纠纷解决手段之存在
人处世间, 社会纠纷在所难免。纠纷的发生意味着人们因为权利而产生争议。判决的存在正是为了解决纠纷, 判明纠纷双方的责任。[11] 通过判决解决纠纷的根据是为弥补自力救济之不足。古罗马最早处罚私力救济的法律《关于胁迫的伏里亚》 ( Lex Juliadeivi) 规定, 凡以胁迫方法对义务人行使权利的,应受到公法的处罚。现代社会的判决是解决纠纷最为常规、最为规范和形式效力最为明显的法律手段。在统治实践中, 统治者认识到“个人间之私事,与团体存续讼事, 大有关系。由知觉积成经验, 公权力渐次发达, 而法律之效用, 亦甚形显著”[12]。诉讼判决作为解决纠纷的承载体基于两个基础: 纠纷解决的基础在于立法规则; 判决解决纠纷的实际效力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一方面, 纠纷主体由于本身力量无法与国家利益相抗衡, 诉诸诉讼判决为唯一之途; 另一方面, 由于立法规则本身具有的理性主义的面目, 以此作为纠纷解决的评价基准, 为纠纷解决预设了正义基础。
虽然, 除了在诉讼中纠纷主体接受调解或者自动和解之外, 纠纷并不一定能因诉讼而获最终解决, 纠纷主体至少有一方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典型者如刑事判决中接受刑事制裁的被告人较难有自觉接受制裁的愿望和认同裁判结果。尽管如此, 判决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载体, 其实际价值仍然需要得到肯定。在某种意义上, 判决的存在, 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冲突主体对非诉讼手段的选择。判决在司法实际中的有限性反映了判决在某些方面的僵化, 一些回应诉求的判决过程开始了。在这个过程中, 权利可以作为程序参与者之间进行谈判的议价筹码。[13] 这种议价程序通常有两个限制: 一个是判决拒绝承认公民放弃诉讼权利而直接接受定罪的选择, 即个人不得选择进入监狱 ( nul-lapoena sine processu) ; 另一个是, 判决拒绝承认行政机关对于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权益损害的处分行为。尤其是在行政诉讼中, 行政机关的行为须有法律上的明确的裁量权方可获得议价之权限, 否则即为违法。
在个人主义盛行的年代, 诉讼判决的过程曾经被视为个人私下解决纠纷在法庭上的延续。但是这仅在当事人均拥有对所诉事项的处分权的情况下方可行之。“如果参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是一位官员, 这种平衡措施就会面临特殊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要保存竞赛主旋律的充分力度, 这位官员就必须被看成是代表着一位公民或者公民团体的利益, 而不是作为整体性的国家利益的代言人。”[14]
在行政诉讼中, 判决作为纠纷解决的载体应当作特殊的强调。我国的行政诉讼确立的客观诉讼模式弱化了解决纠纷的功能。判决中昭示的对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判断与纠纷解决虽然有着重要关联, 但是区别也极为明显。一份客观判决的作出并不一定获致主观权利之保护, 并不一定获致纠纷之解决。相反, 在相当多的情形下, 由于客观判决的作出, 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功能产生了疑虑, 还会加剧心理上的对抗。因此, 在行政诉讼中重视纠纷解决功能已经成为改革之重心。判决解决纠纷的实际效用不在于诉讼上的强制手段,而在于判决解决纠纷、规范法律关系的实际效果。这种需求表现为: 在涉及民事权益的行政诉讼中, 法院增强司法裁量权限; 在涉及行政机关的裁量权限范围时, 法院可以就裁量范围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尽管这种判决改革并非现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 却是改革之方向。
判决的三种意义实际上反映了司法在国家中的职能: 政治职能和法律职能。判决对客观法律的判断, 具有政治上的一般性, 更多地反映政治权力的架构。法律职能则不仅包括司法对法律、法规类规则的审查结果, 还包括对原告权利之回应、纠纷解决之手段等意涵。这两种职能相互交织, 相互补充,构成了判决的整体意义。在行政诉讼中厘清判决的三种意义, 有助于我们理解判决的客观法和主观法意义。
(二) 判决的分类
判决种类的划分实际上反映的是判决的共性和特点。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 行政诉讼判决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1. 终局判决和中间判决
根据判决所处的过程, 判决可以分为终局判决和中间判决。
终局判决 ( jugements définitifs) 是指处理整个诉讼或者仅解决诉讼的某些争点, 或者解决与审前程序或临时性请求有关的附带条件, 不需要法官对所裁判的争点再进行审查的判决。[15] 此外, 终局判决是指某审级以终结诉讼全部或者部分为目的的判决。在通常情况下, 判决都是终局性的。终局判决并非指判决具有的终审效力, 并不意味着不可撤销性。一审判决如果就上述问题作出判断就意味着判决具有终局性。当然, 终局判决只有在二审程序之后才能获得既判力。
中间判决则是在诉讼过程中就特定的一个可以分割的争点先行作出的判决。中间判决并非以终结全部诉讼或者部分诉讼为目的, 其仅为终局判决之预备。由于诉讼在该审级尚未终结, 对于将来之终局判决而言, 仅谓之中间判决。从某种意义上讲, 中间判决具有确认的性质。对于中间判决不能上诉。值得注意的是, 中间判决不同于部分判决, 如果争点只有部分“决定时机成熟”( zur Entscheidungreif) , 法院可以作出部分判决 ( Teilurteil) 而非中间判决。[16]
2. 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根据当事人双方是否全部出庭参加诉讼, 判决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
对席判决是指, 在当事人双方都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 法院作出的判决, 即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基础上的判决。(https://www.daowen.com)
缺席判决是指, 在只有一方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 另一方当事人经法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 法院作出的判决。
3. 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
根据判决解决争议的范围, 判决可以分为全部判决和部分判决。
全部判决是指法院在整个案件终结后, 对当事人的全部争议和请求作出最后结论的判决。
部分判决是法院就审理的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所作出的判决。先行判决的部分事实, 必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4. 肯定判决、否定判决与部分肯定部分否定判决
根据判决对原告一方诉讼请求的满足与否, 判决可以分为肯定判决、否定判决与部分肯定部分否定判决。
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亦即原告获得胜诉的判决为肯定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亦即原告败诉的判决为否定判决; 满足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亦即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判决为部分肯定部分否定判决。
5. 生效判决和未生效判决
根据判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分为生效判决 (又称确定判决) 和未生效判决 (又称未确定判决)。
生效判决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包括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或上诉又撤诉的判决,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判决都是生效判决。未生效判决是指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主要指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上诉, 而上诉期限未满的判决。
6. 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根据作出判决法院的审级, 判决可分为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程序作出的判决。
二审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作出的判决, 包括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作出的判决。
7. 终审判决和非终审判决
根据作出判决的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 以及当事人上诉的可能性, 判决又可分为终审判决和非终审判决。
终审判决是指一经宣告或者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之不能提出上诉的判决,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第二审案件作出的判决都是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案件作出的判决也是终审判决。
非终审判决是指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 当事人对之可以提起上诉的判决。
8. 形成判决、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
根据诉讼类型和判决效力, 判决可以分为形成判决、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
形成判决是指法院认定原告申请的可致某种法律效果的权利存在而作出的关于某种行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判决。形成判决又可称为“权利变更判决”或者“创设判决”。
给付判决是指法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而要求被告履行法律义务的判决。给付判决与形成判决、确认判决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给付判决具有执行力。
确认判决是指法院就法律上的效果或者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无论胜诉与否, 作出的判决均为确认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在各类诉讼中, 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而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是消极的确认判决。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法院可以依法作出撤销判决、变更判决、给付判决或者课予义务判决等。
此外, 除了上述判决类型, 在行政诉讼中, 还有一些借鉴民事诉讼的判决形式, 如保留判决 ( Vorbehaltsurteil) 和变更判决 ( Abänderungsurteil) 。根据行政诉讼制度中对和解的适当容许性, 行政诉讼还可以作出类似民事诉讼中的舍弃判决 ( Verzichtsurteil) 和认诺判决 ( Anerkenntnisurtei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