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制度之法律意义
(一) 能实现对第三人权利之法律保护
诉讼参加制度最显著的意义在于其对第三人权利之法律保护, 这种功能在必要诉讼参加[3]中尤为重要, 且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权利既包括程序性权利也包括实体权利。在必要的诉讼参加中, 第三人通常与诉讼标的即被诉行政行为密切相关, 法院针对原告提起之诉讼所作出的判决必然会影响第三人的权益, 使其权益或者被维持或者被撤销、被减损。此时, 如果第三人没有被赋予参与本案诉讼程序的机会, 没有针对原告之请求进行辩驳, 没有提出相应的主张并证明之, 就因他人所提起之诉讼而导致实体权利受到 (不利) 影响, 显然不符合诉讼代表性原则, 有违审判的公平性, 其宪法所保障的正当程序权将受到侵害。不仅如此, 第三人若不参与诉讼程序, 其实体性权利将受到彻底的、不可回复的侵害, 因为如果原告在本诉中获得了胜诉判决, 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即使没有参与诉讼程序, 也应受到该判决既判力的约束,除非有关本案的法律或事实状态发生变更, 否则他不得另行提起针对本案诉讼标的的行政诉讼以请求救济自身的权利。而设置第三人制度则能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参与机会, 从而保障其正当程序权与实体性权利。诉讼参加制度的此种功能在竞争者诉讼、建筑法上的邻人诉讼等针对具有双重效力[4]的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二) 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不论在必要诉讼参加中, 还是在一般的诉讼参加中, 第三人制度都能节省诉讼资源, 促进诉讼经济原则的实现。在必要诉讼参加中, 由于原告与第三人通常处于相互对立之地位, 因此他们若分别单独提起诉讼, 最终获得之裁判若是公正裁判, 必然处于对立之状态, 对于此类情形, 法院必须合一裁判, 不容许经由不同的诉讼系属得出有分歧或相冲突之裁判。法院若针对同一诉讼标的作出不同之裁判, 将严重影响法的安定性, 从而增加法律实施的成本。若实行诉讼参加制度, 不仅使两诉或者多诉可以合并为一诉, 减少诉讼程序运行的成本, 而且可以避免不同的诉讼因证据与事实并不总是一致而导致的冲突裁判。[5] 在一般的诉讼参加中, 第三人通常与诉讼结果具有密切联系, 将这类人作为第三人引入诉讼程序中, 是希望通过一个诉讼程序系统地解决原告与被告以及相关人之间的纠纷, 这种一次解决多数主体之间纠纷的方式其实是在实质性地化解行政纠纷, 防止关系人反复提起多个行政诉讼程序, 从而减少诉讼程序的运行成本。
(三) 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 促进对公益的维护(https://www.daowen.com)
在诉讼参加中, 第三人要么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 (至少相似), 要么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对立, 无论何种情形下, 第三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都能为本案提供更多的诉讼证据, 都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若第三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 那么其诉讼请求与举证指向的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他的参与将强化对违法行政的监督。若第三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对立, 则又将面临一特殊情形: 行政机关可能在诉讼程序中消极应诉, 怠于履行举证责任, 从而导致合法的行政行为被判定为违法, 这将不利于行政公益的实现。第三人的参与意味着他可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可以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 从而维护合法的行政行为。不论是第三人对违法行政的监督, 还是对合法行政的维护, 都能促进行政公益的实现。
(四) 能应对风险社会下法律适用方法的转变
人类进入风险社会以后, 传统的规范主义法律适用方法受到了全面挑战。由于法律经常要针对未来、未知的不确定状态进行规范, 因此, 原有法律规范的主要形态——条件程式[6]——在很多情形下被抛弃, 而转向目的程式, 法律不得不经常作出抽象授权。法律规范的这种转变对行政执法的影响是: 行政机关经常无法从立法中获知有关其行为的实质规则, 其为了增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只能不断增强行政程序的正当性, 并在行政程序中强化公众参与的程度。立法与行政的上述转变对法院的行政审判过程造成了重大冲击, 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也面临缺乏准据法的明白指示的问题, 其对行政机关依据抽象授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也只能主要侧重对程序的审查。而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参与制度则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程序审查乃至法院裁判的准确性,利害关系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参与其实可以视为其在行政程序中参与的延续,法院的审判过程也可以被理解为再次为行政机关以及多方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协商、沟通的平台。因此可以说, 第三人制度是法院应对法律适用方法之转变的一种有效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