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裁判制度之比较研究

第十一章 行政诉讼裁判制度之比较研究

行政诉讼裁判制度是行政诉讼法制度中最关键、最重要的部分之一, 行政诉讼法中所有的规定都是围绕能够作出公正、合法和合理的裁判展开的。“行政诉讼裁判”一词本身就带有规范和实证意义。首先, 行政诉讼裁判制度, 无论是实定法律制度, 还是内部运行规则, 都反映了人们对行政诉讼裁判的价值判断。其次, 行政诉讼裁判又是具体的, 例如, 研究各类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适法性、裁量基准等适用条件就是一种实证性的存在。对于行政裁判的研究, 既要关注现有的法律规定, 又要关注法律外实际的运作状况;既要探讨行政诉讼裁判在国外已经形成的规范判断, 又要探讨行政诉讼裁判在我国的实际状况; 既要探讨行政诉讼裁判中已形成制度的部分, 也要涉及仍未制度化的行政诉讼裁判部分。由于行政诉讼裁判制度中, 行政判决较行政裁定、决定更为重要, 本章将主要围绕行政诉讼判决展开讨论。

判决是诉讼程序终结的最后结果。判决首先是作为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出现的。判决在最初的表现形式中, 就具有“法”的意义。判决只是纠纷解决的其中一种方式, 有判决并非等同于纠纷解决。因此, 作为诉讼结果的判决并不是纠纷解决的证明。即便如此, 判决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仍然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它甚至间接影响到纠纷以其他方式获致解决。在研究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 判决在诉讼法学上的意义亦极为显明。(https://www.daowen.com)

判决作为司法判断, 具有展示国家态度的意义。尤其是在行政诉讼制度刚刚展开的国家, 保护国家利益的倾向更加明显, 行政诉讼的客观性展示较多。在一些行政诉讼主观性强调过多的国家, 对行政诉讼客观性即展示国家态度的建言亦在增多。

判决还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对应物存在。法院在诉讼中, 是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是脱离原告诉讼请求单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争论颇多。实际上, 对审查标的的确定端视行政行为的性质、行政行为中公益私益的对比、对原告诉的利益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判决作为纠纷解决手段是最为理想的状况。行政诉讼判决解决纠纷的功能涉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等问题。回顾中外判决制度, 大致都经历了神明裁判、宗教 (伦理) 裁判和诉讼裁判等阶段。作为一种人造的制度, 必然体现人的价值观和伦理观。从这个意义上讲, 司法判决不仅是法律意义上的, 而且也是从属于整个文明社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