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裁定与决定
(一) 裁定的概念
我国行政诉讼的裁定主要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对裁定的规定,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裁定又来源于苏联的诉讼法理论。苏联学者认为裁定是指已包括法院对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 (除实体问题外) 其他问题作出的答复的法院裁判。[85]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将判决和裁定适用的事项进行精确划分。例如,在法国, 法院对于行政争议的裁判, 即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的裁判, 一般称为诉讼上的判决, 而法院所作的决定仅有一种单纯的司法作用, 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称为非诉判决。后者类似于我国法院作出的裁定和决定。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裁判方式的区别就更为复杂, 例如, judgment, verdict, ruling, decision, 等等。事实上, 我们也可以看到, 现有的行政裁定中许多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例如,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 等等。因此, 对于裁定的概念和适用范围等, 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限于篇幅, 本书不拟就此展开讨论, 仍然按照学界的通说来论述。
(二) 裁定的特征
与判决相比, 裁定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 裁定是人民法院解决程序问题的审判行为, 是对程序问题作出的司法裁断。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解决实体问题的审判行为是判决, 解决程序问题的审判行为是裁定。所谓程序问题有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 人民法院指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诉讼活动中所发生的问题; 二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非诉执行行政行为中发生的问题。这些问题, 在总体上讲是程序问题, 但有时也会涉及实体问题。不过裁定所涉及的实体问题, 只是人民法院为最终解决本案实体问题, 在程序上所采取的暂时性的或者一种应急性措施。它不决定实体问题, 即不最终确定案件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在诉讼期间, 经人民法院裁定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这种裁定涉及实体问题, 暂时停止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义务的履行, 但实际上还是一个程序问题, 是为了正确处理行政案件。
第二, 裁定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作出, 哪—个诉讼环节出了问题,就及时作出裁定, 解决所发生的程序问题。不必像判决一样, 必须在开庭审理、经过言词辩论后, 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所以, 裁定这种审判行为不是对实体问题的裁判行为, 而是在诉讼过程中, 解决程序问题, 指挥诉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所采取的一种普遍方式, 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第三, 由于裁定所解决的是程序问题, 因而其法律依据是程序性规范。
裁定可以是书面的形式, 也可以是口头的形式。通常人民法院指挥诉讼的裁定, 由审判长、承办审判员口头作出; 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或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临时性、应急性措施的裁定, 由合议庭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当场作出。对书面裁定, 行政诉讼法或者其他法律也没有规定严格的定式。尽管在审判实践中, 对书面裁定形成一定的格式是为了工作上的便利, 不是法律要求必备的形式。
(三) 决定的概念
行政诉讼中的决定, 是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 就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殊事项所作的司法决断。行政诉讼中的决定和其他的司法裁断形式有一个重大的不同是, 判决和裁定一般都经过了诉讼程序或者类似诉讼程序的过程。但是, 决定则带有更多的行政色彩, 是人民法院基于特定的情形依职权作出的司法行为。
决定与判决不同。判决是用来处理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的, 主要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而决定适用于某些特殊的事项; 判决是在案件审理终结的最后阶段作出, 而决定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出; 判决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决定可以书面形式, 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并记入笔录。
决定也与裁定不同。裁定适用于处理程序性的问题, 决定则是解决某些特殊事项; 裁定的主要作用在于指挥诉讼活动, 推进行政诉讼的进程, 决定的主要作用在于排除诉讼中的障碍, 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四) 决定的特点
与判决和裁定相比, 决定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 就决定所解决的问题而言, 既不同于判决所解决的案件争议问题,也不同于裁定所解决的程序问题, 而是解决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问题。
其次, 就决定的功能而言, 它旨在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和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或者为案件审理和正常的诉讼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最后, 就决定的效力而言, 决定不是对案件的审判行为, 不能依上诉程序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 只能申请复议。
[1]. 德沃金甚至称: “当然, 在一定意义上, 法官的判决必定是政治判决。”参见 [美] 罗纳德·德沃金: 《原则问题》, 张国清译, 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第3页。亦有学者论述了“政策性判决”: “真正需要的是一种合乎政策的逻辑, 它将取得这样的结果: 既有令人满意的效果, 又是一致的、客观的和公正的。达到所谓中立原则基础上所谓政策性判决是完全可能的。”参见 [美] 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梁治平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106—107页。
[2]. [法] 莱翁·狄骥: 《宪法论》, 钱克新译, 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第467页。
[3]. [法] 托克维尔: 《旧制度与大革命》, 冯棠译, 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 第94页。
[4]. [日] 棚濑孝雄: 《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 王亚新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30页。
[5]. [美]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 《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227页。
[6]. [日] 棚濑孝雄: 《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 王亚新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158—159页。
[7]. 张卫平: 《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和平衡——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 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 第107页。
[8]. 莫纪宏: 《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304页。
[9]. [日] 江藤介泰: 《接受裁判权》, 载林泉章、室井力等编: 《现代法的诸领域与宪法理念》(日文版), 学阳书房1983年版, 第475页。
[10]. [日] 中野贞一郎: 《民事诉讼的宪法保障》, 转引自刘荣军著: 《程序保障的视角》,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87页。
[11]. 张树义: 《冲突与选择——行政诉讼的理论与选择》, 时事出版社1992年版, 第9页。
[12]. 欧阳豀: 《法学通论》, 上海法学编译社1947年版, 第81页。
[13]. [美]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 《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147页。
[14]. [美]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 《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154页。
[15]. [法] 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 《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 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第1064页。
[16]. 在中间判决的具体适用上, 有学者认为, 适用情形主要有三种: 其一, 各种独立的攻击或者防御方法可以达到裁判的程度 (但须全案尚未达于可为终局裁判之程度); 其二, 中间争点达于可裁判的程度 (所谓中间争点, 指上述攻击或者防御方法以外, 在诉讼中产生的争点, 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就此点争议先予以裁判); 其三, 虽金钱给付的数额尚待确定, 但诉讼理由正当。参见《云五社会科学大词典·法律学》, 台湾“商务印书馆” 1971年版, 第38页。
[17]. 周枏、吴文翰、谢邦宇编写: 《罗马法》, 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第334页。
[18]. 例如, 在法定审理和“有关权利的 (in iusconceptae) 对人之诉”中, 争讼程序具有完全消灭以前曾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债的效力, 并产生一种新的契约关系, 即当事人必须接受审判; 因而从那时起, 诉权“当然地 (ipso iure) ”告终, 人们再不能提起诉讼。参见 [意] 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 黄风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100页。
[19]. 周枏: 《罗马法原论》, 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第902页。
[20]. Kaser, Dasromische Zivilprosessrecht, 1966, S. 225; [日] 船田享二: 《罗马法》, 第五卷, 第157页。
[21]. James and Hazard, CivilProcedure, zd ed. 1977, pp. 539-541.
[22]. 法国最高行政法院认为, 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 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越权之诉是当事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然具有的诉讼手段, 不需要明文规定。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671页。
[23]. 参见 [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 , 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211页。
[24]. Clive Lewis, Judicial Remedies in Public Law,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0, p. 172. 值得注意的是, 英美法系的“无效”和大陆法系的“无效”意义并不相同, 英美法系基于“越权无效”原则, 不合法的均属于无效。
[25]. 参见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685页。
[26]. 参见王名扬: 《英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第10章相关内容。
[27]. 德国学者认为, 部分撤销的前提是, 行政行为是客观上可分的 (objektivteilbar), 这种观点可能带来一些实务上的不便。例如, 对于行政行为的附属规定 ( Nebenbestimmungen) 的撤销就充满争议。附属规定包括: 期限 (Befristung)、条件 (Bedingung) 和废止保留 ( Widerrufsvorbehalt), 以及负担和负担保留 (Auflagenvorbehalt)。尤其是负担和负担保留应当视为独立的行政行为, 整个行政行为的作出可以不依赖它们存在, 因此分开撤销是可能的。参见 [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 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232—241页。此外, 实务界一些人士认为, 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行为如果属于两种以上的可分性行为, 对于违法的部分可以作出部分撤销的判决。
[28]. [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 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42页。
[29]. 在波兰, 有关专利行政案件、行政系统上下级之间、涉及海关和出入境管理的处罚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和反垄断系统的行政案件, 法院不能审查。在罗马尼亚, 对于议会法律、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政策以及涉及军队的法律规则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参见Denis J. Galligan, DanielM. Smilov, Ad-ministrative Law in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 (1996-1998), CEU Press, 1999, pp. 216, 255-256. 在英国, 类似撤销判决的制度是提审令制度。提审令不适用于以下方面: 宗教法院, 学校管理的内部事项,军事行为 (除非影响到了士兵的一般民事权利); 不适用于英王权力。 Clive Lewis, Judicial Remedies in Public Law,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0, p. 179.
[30].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的规定, 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是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 承包方是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企业经营者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确定之后, 即成为企业的厂长 (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对企业全面负责。企业经营者因政府有关部门免去或变更其厂长 (经理) 职务而向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继续担任厂长 (经理) 的,属于人事任免争议,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企业经营者请求兑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收入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属于合同纠纷,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经营者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91年8月13日, 法 [经] 复 [1991] 4号)。
[31]. De Smith, Woolf & Jowell,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5, p. 107.
[32]. 法国行政法上的判例法背景, 与案件中的客观问题——法律 (法规) 规则的合法性密切相关。由于这些规范性的规则对行政行为有间接的法律效果, 法官在作出撤销或者拒绝撤销的判决之后,判决具有一般法律意义。 [法] 莱昂·狄骥: 《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 郑戈、冷静译, 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 第154页。
[33]. 有学者指出, 胎儿虽然在涉及特定公民权利时, 可以被称为法律主体, 但在有些案件中, 诸如核电站造成的未来损害诉讼中, 胎儿不具有参与能力。参见 [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 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191页。
[34]. 参见 [德] 奥特马·尧厄尼希: 《民事诉讼法》, 周翠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91页。(https://www.daowen.com)
[35]. 英国的司法审查在起诉上也作了类似的处理。德·史密斯指出, 救济方式通常属于法院的裁量范围, 但是法院不能因为起诉人误用救济方式而驳回。在英国, 起诉人可以就撤销行政行为、重作行政行为、宣告行政行为无效、强制履行以及要求赔付损害赔偿金而起诉。 De Smith, Woolf & Jowell,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5, p. 25.
[36]. 参见 [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 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203—205页的有关内容。
[37]. 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687—689页。
[38]. 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690页。
[39]. 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694—695页。
[40]. 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第664—667页。
[41]. 王名扬: 《英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第181—186页。
[42]. 陈敏: 《行政法总论》, 三民书局1999年版, 第164页。
[43]. 上述条文为前南斯拉夫议会于1976年12月4日通过, 1977年7月1日生效的《南斯拉夫行政诉讼法》, 载《行政诉讼参考资料荟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112页。
[44]. 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447、 668、 669页。
[45]. “公法权利” (Subjektiv-öffentliche Rechte) 可以简称为“公权利”, 是指人民由公法获得的权利。在行政法领域, 人民由行政法获得的公权利, 要求公行政主体为某种作为、忍受或者不作为。公法权利的产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须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所赋予; 权利人须确认其权利存在; 授予公权利的法律必须同时保障人民该种权利的司法实践性。参见陈新民: 《行政法学总论》, 自刊1998年版, 第87—88页。
[46]. 法国学者狄骥对耶利内克建立的“主观的公法体系”中阐述的主观权利进行了不遗余力的抨击。狄骥认为德国行政法学中关于公权利的论述是绝对主观主义的产物, 他认为公权力不属于主观权利, 公权力以及相应的公权利实际上是客观法确定的。参见 [法] 莱翁·狄骥: 《宪法论》, 钱克新译, 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第386—393页。
[47]. [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 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449页。
[48]. 吴庚: 《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284页。
[49]. 陈敏: 《行政法总论》, 三民书局1999年版, 第522页。
[50]. 廖宏明: 《行政契约之研究》, 自刊, 第150页。
[51]. 尽管德国《行政法院法》没有规定舍弃、认诺判决,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确有存在。例如, 在战争损害赔偿、疾病保险给付等领域存在舍弃、认诺判决。参见陈清秀: 《行政诉讼法》, 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 第428页。
[52]. [德] 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 《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 周翠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147页。
[53]. 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 《民事诉讼法新论》, 三民书局1982年版, 第472页。
[54]. 德国诉讼法学者Rosenberg/Schwab等主张之。参见陈清秀: 《行政诉讼法》, 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 第426页。
[55]. 德国学者Redeker/v. Oertzen主张之。参见陈清秀: 《行政诉讼法》, 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版, 第426页。
[56]. 英国行政法没有作如此划分, 但异曲同工的是, 研究行政义务是学界的主要方向。英国行政法上, 行政义务通常分为作为义务 ( duty to exercise jurisdiction or discretion) 和作出特定行为的义务(duty to perform a specific act)。参见Clive Lewis, Judicial Remedies in Public Law,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0, p. 192.
[57]. [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 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295页。
[58]. 英国的做法是, 宽泛解释“行政义务”和强化特定义务相结合。例如, 个人诉称在就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决定方面存在延误时, 执行令亦得适用。在一个案件中, 法院认为, 内政部在决定是否能够在合理时间内获得住所权利以及设置机器方面的申请时, 负有隐含的义务 (implied duty)。执行令可以用来命令行政机关执行特定的行为, 此时法律已经明确赋予了作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这就提供了强制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形式, 或者说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以通过执行令方式实现的特定公法权利。参见Clive Lewis, Judicial Remedies in Public Law,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0, pp. 192, 194.
[59]. 参见Clive Lewis, Judicial Remedies in Public Law,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0, pp. 192, 194.
[60]. [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 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589页。
[61]. 江必新编著: 《行政许可法理论与实务》, 中国青年出版社2004年版, 第11页。
[62]. [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 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440—441页。
[63]. 例如, 学者克里弗·里维斯认为:“在公权力主体有作为义务而该机关拒绝作出的情形下, 法院可以签发提审令撤销拒绝行为并且在宣告判决中列举行政机关行政义务的范围 (而非签发执行令)。因此, 在个案中, 当地的健康主管机关违法拒绝为病人提供精神病治疗, 法院撤销了该拒绝行为并且签发了宣告判决, 明确了其提供照顾的行政义务, 并且要求行政机关重新考虑法院在判决中阐释的观点。”参见Clive Lewis, Judicial Remedies in Public Law,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0, p. 177.
[64]. 陈敏: 《行政法总论》, 三民书局2000年版, 第178页。
[65]. 陈敏: 《行政法总论》, 三民书局2000年版, 第1106页。
[66]. 例如, 德·史密斯认为, 确认判决在解决未来状况的合法性以及避免违法行为发生等方面的作用也在日益增长。 See De Smith, Woolf & Jowell,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London, Sweet& Maxwell, 1995, p. 736.
[67]. De Smith, Woolf & Jowell,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5, p. 647.
[68]. 例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3 条规定, 提起一般确认诉讼的原告仅需具有“正当利益”(berechtiges Interesse), 而无需为“法律上的利益” (rechtliches Interesse)。
[69]. 李震山: 《行政法导论》, 三民书局1999年版, 第457页。
[70]. 德·史密斯认为, 英国的法院在确认诉讼中就“peculiarly affected”作出的解释非常宽泛, 目的也在于扩大对“利益”的解释。参见De Smith, Woolf & Jowell,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5, p. 648.
[71]. [德] 哈特穆特·毛雷尔: 《行政法学总论》 , 高家伟译,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251—252页。
[72]. 参见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704页相关内容。 “驳回起诉”在我国采用的是裁定形式, 法国的驳回起诉是对实体问题的处理, 与我国不同。
[73]. 杨建顺: 《日本行政法通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第750页。
[74]. 吴庚: 《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 三民书局印, 第520页相关内容。
[75]. [日] 盐野宏: 《行政法》, 杨建顺译,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380页。
[76]. [日] 盐野宏: 《行政法》, 杨建顺译,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381、 383—384页。
[77]. 杨建顺: 《日本行政法通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第754页。
[78]. 例如, 在德国没有情况判决制度。对于程序瑕疵等违法行政行为, 法院可以要求正确的行政机关 (richtige Beh örde) 在正确的时点 (richtiger Zeitpunkt) 以有效的方式 ( wirksame Weise) 进行。如果瑕疵可以补正并且已经得到有效的补正, 就不可以盯着该瑕疵不放。衡量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属于行政机关的权衡决定 ( Abwägungsentscheidungen) 的内容。再如, 在一些领域中存在“计划修复原则” (Grundsatz der Planerhaltung) 和“修复先于宣布无效” (Reparaturgeht vor Kassation)。法院不直接就相关涉及公共利益的争议做第一手的判断。 [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 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413、 425—429页。
[79]. 杨建顺: 《日本行政法通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第743页。
[80]. [日] 南博方: 《日本行政法》, 杨建顺、周作彩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132页。
[81]. 陈新民: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第197页。
[82]. 陈新民: 《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第197页。也有学者提出“公共利益的基本要素”, 其中包括: 第一, 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公共性。这种公共性表现为地域的广泛性、受益对象的广泛性。第二, 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利益的重要性。这种利益的重要性表现为明显大于私益和为一定区域的人们所共同认可。第三, 公共利益必须具有现实性。所谓现实性, 即公共利益是可见的或者经过努力在一定时期内是可以实现的, 而不是虚无缥缈或者可望而不可即的。第四, 公共利益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而实现。参见黄学贤: 《行政诉讼中的情况判决探讨》, 载《行政法学研究》 2005年第3期。
[83]. 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第453、 457页。
[84]. 有学者认为, 只有在公共利益罹受“重大损失”时方可作出情况判决。 “重大损失”的认定、公益的重大损失也是法院在作出情况判决时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 甚至可以说是核心因素。如果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对公益只是产生一般影响, 而非产生重大影响, 则法院不应当适用情况判决, 而应当适用撤销判决。考量该因素的重要之点就是公益与私益的比较、权衡。只有通过权衡以后发现, 尽管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但是, 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 将会给公益造成重大损失时, 法院才作出情况判决。参见黄学贤: 《行政诉讼中的情况判决探讨》, 载《行政法学研究》 2005年第3期。
[85]. [苏联] 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 《苏维埃民事诉讼》, 李衍译, 常怡校, 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 第2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