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审理模式之转换
对未来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的选择, 笔者在总体上坚持在既有制度基础上,充分考虑诉讼传统、制度现状、诉讼价值的协调以及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等因素, 进行整合性的构建。
(一) 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确立的总体构想
主客观诉讼的类型划分并不是实定法上的分类, 而是学界提出的一种理论分类, 最早起源于德国传统的诉讼学说, 是大陆法系国家重要的行政诉讼类型理论。即在行政诉讼制度中, 根据诉讼目的所维护利益性质的不同, 可将行政诉讼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两种, 其中主观诉讼是以为个人权利和利益即主观权利提供救济为目的, 其诉讼对象往往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争议;而客观诉讼则是以保障行政合法、维护客观法秩序和公共利益为目的, 其诉讼对象大多不是法律上的争议, 而往往只是单行法律的特殊规定。但主客观诉讼的类型划分逐渐从理论学说转变成为法治发达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行政诉讼制度类型化的重要内容, 并呈现出了主客观诉讼并存的发展趋向。如一般认为,《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规定的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属于主观诉讼, 而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属于客观诉讼范畴。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未对诉讼类型进行明确的规定, 诉讼程序规则也不是在统一的诉讼类型划分基础上进行设计的, 但学者们根据现有的行政诉讼法律规范, 也对我国行政诉讼在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归属上进行了讨论, 并存在着主观诉讼说、客观诉讼说和既不是主观诉讼也不是客观诉讼的观点。总体来看, 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 通过对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进行法解释学分析, 分别提出了我国行政诉讼在主客观诉讼类型归属的观点, 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和规范依据。但笔者认为,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诉讼类型, 且主客观诉讼尚处于一种理论认识的背景下, 实际上与主客观诉讼相符合的诉讼规则在我国行政诉讼中都有体现, 只是在规则数量比重上存在差异, 在没有诉讼类型理论指引的情况下, 行政诉讼立法不可能具备完整意义上的主客观诉讼类型, 至多是一些零碎的且不具备诉讼类型构成要素的规则体现, 因此我们应转换认识的角度——从主客观诉讼在行政诉讼中的整体发展趋势来认识, 如此既能避免因理解的不同而在纯粹的主客观诉讼归属上“浪费口舌”, 又容易在理论和实务上形成关于诉讼类型的基础性共识。因此, 不管是对20世纪以来发达国家行政诉讼制度变迁过程中主客观诉讼类型并存发展普遍趋势的参酌, 还是对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在诉讼类型发展上的主客观诉讼不可偏废其一基础共识的吸收, 我们都应在主客观诉讼类型区分但共同发展的基本认识下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 而本书对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确立的讨论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
(二) 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确立的具体建议
1. 主观诉讼下的行政诉讼审理模式选择
主观诉讼是以主观公权利为基础的诉讼机制, 它是以维护和保障主观公权利、为遭受国家公权力侵害的主观权利提供救济的程序制度, 而主观诉讼的特殊目的诉求决定了必须设置与之相适应的程序原则和诉讼规则。
在行政诉讼类型化的背景下, 根据行政诉讼类型的不同分别设定相应的原告资格、管辖规则、审理原则与程序、裁判方式以及判决效力等也成为诉讼类型化带来的程序类型化的发展趋向。那么, 与以保障公民主观公权利为目的的主观诉讼相适应的程序模式是怎样的呢? 这里我们以主观诉讼中普遍存在于各国的撤销诉讼为例, 讨论与之相适应的程序模式问题。
从学界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行政诉讼制度尤其是行政诉讼类型的考察中可以看出, 不管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定法层面, 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以撤销诉讼为代表的主观诉讼均确立了以处分原则和辩论主义为主要内容的当事人诉讼模式, 但同时在主观诉讼的程序运行和事实认定程序中都具有若干体现职权主义的内容, 以克服贯彻纯粹的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所引致的弊病。
因此, 以撤销诉讼为代表的主观诉讼是以维护个人权利、为公民提供无遗漏的有实效的法律救济为目的的诉讼类型, 因此与其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应当注重发挥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地位, 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在诉讼标的、审理范围以及诉讼程序进展上的处分权受司法权尊重并由此构成对司法权的制约, 即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模式。与此同时, 主观诉讼的诉讼模式虽然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 但也必须设置若干体现职权主义的内容才能克服纯粹辩论主义行政诉讼模式所具有的弊端。其中的理由主要表现为: 第一, 当事人主义程序原则的贯彻意味着司法权应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但任何诉讼权利都有滥用的可能, 也存在当事人故意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导致诉讼迟延。这不仅增加了司法资源的耗费, 也使得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还导致行政效能的降低和行政权威难以树立, 从根本上来说也不利于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公共利益的保护。第二,行政诉讼是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审理对象的, 其不仅关系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也同样涉及司法权监督行政权依法行使和对客观法秩序的维护, 因此必须赋予法院必要的职权以保障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否则, 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纵容和对公共利益的漠视, 虽然可能在一些情况下有利于保护当事人个人的权益, 但长远来看, 违法行政行为必然引发更多的侵犯个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现象发生。因此, 出于对滥用诉权行为的预防、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和对诉讼效率价值的考虑, 主观诉讼程序中需要设置若干职权推进的规则, 以弥补处分原则的不足和弊端。如在行政诉讼程序运行中规定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计划权、诉讼指挥权以及程序推进权、释明权等。
综上, 就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的选择而言, 主观诉讼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为主要的目的诉求, 作为对这一诉讼目的的追求的诉讼程序应确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行政诉讼模式, 方能实现诉讼类型与程序原则的契合和配套。
2. 客观诉讼下的行政诉讼审理模式选择
客观诉讼是随着近现代社会的发展, 因人们对客观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的日益重视而得以逐渐产生的诉讼类型。它是以维护客观法秩序和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的诉讼机制, 与其特殊的诉讼目的相适应, 客观诉讼必须确立与之相协调的、能够切实实现其宗旨的程序原则和规则体系。
主客观诉讼类型在诉讼目标上的分野意味着在诉讼程序原则上也存在差异, 客观诉讼需要确立与之相适应的、能够实现其特定诉讼目的的程序模式。对此, 我国台湾学者刘宗德等认为,“如国家仍设有行政诉讼制度, 制度目的应在于确保行政活动之适法性。此点, 如观察欧陆国家行政诉讼制度所规定之主要诉讼类型及各种特殊程序性规定, 多集中规定如何审查行政活动适法性之撤销诉讼等 ‘抗告诉讼’ 类型 (若干情形亦承认客观诉讼), 并据此设有各种特殊程序者 (例如诉愿前置、职权调查主义、舍弃或认诺之限制、不停止执行、撤销判决之对世效力), 亦可窥知行政诉讼之行政活动适法性维持之目的”[62]。
对此, 笔者认为, 客观行政诉讼借助于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个案争议, 旨在通过司法程序实现保障行政符合法律的客观法秩序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因此其诉讼程序应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强化法官的职权作用, 对当事人处分权进行必要限制, 如此方能达到客观诉讼的目的。这体现在:
首先, 在客观诉讼的程序运行上, 在诉讼程序的启动、进展和终结等方面, 除了由当事人启动和推进诉讼程序外, 法律规定的组织或个人也具有启动客观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63] 在当事人发挥主体能动性的同时, 法官有权依职权推进诉讼进程, 而且在客观诉讼中当事人进行和解、调解和撤诉等也都须经法官的审查, 也就是说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法院司法权的限制, 以保障行政职权行为的合法性即客观法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实现。
其次, 在客观诉讼中, 除当事人有权对有利于己方的事实提出诉讼资料外, 法院得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 不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条件。也就是说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以当事人的举证为限, 法院得为了保障行政合法和查明案情需要依职权取证和依职权探知案件事实, 且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此外, 在诉判关系上, 法院得在衡量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 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选择判决种类和必要措施。因客观诉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出发点, 而公共利益又是一个抽象、极其复杂的概念, 以至于古今中外的学者都难以对其准确界定。所以无论客观诉讼的申请主体是国家机关, 还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或社会组织, 申请者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如何区分和划定界限往往难以断定, 因此一般认为, 客观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不得随意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处分权须受司法权的监督和限制。
此外, 诉讼效率是现代诉讼法所蕴含和追求的价值之一, 因此, 不管主观诉讼还是客观诉讼, 都应在程序设计时兼顾诉讼效率的实现, 都需要确立法院的释明权来推进事实认定程序顺利、高效地进行。但因主观和客观诉讼目的的差异, 释明权的内容在两类诉讼中的表现可能有所不同。主观行政诉讼中法院释明权的内容主要是提示案件争点、说明当事人举证内容与范围以及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限与放弃的法律效果。而客观诉讼中, 除了上述内容之外, 释明权还可能涉及法院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对法律规定含义的阐述等。总之, 诉讼效率价值要求行政诉讼事实认定程序不能过分迟延和耽误, 因此赋予法院必要的释明权就成为推进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必然选择。为了预防法院怠于行使释明权, 造成诉讼中当事人“武器不平等”的情势, 则应设定对法院违反释明权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对此, 我们可以借鉴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的法院违反处分原则, 即构成当事人上诉理由的设计,[64] 若法院怠于行使或者违法行使释明权, 就认为法院诉讼程序存在瑕疵, 就可成为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事由。
同时, 尽管行政诉讼存在主客观诉讼的区分, 二者维护的利益内容存在差异, 但两类诉讼都是以行政争议和审查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 因此都与行政法的客观秩序[65]、公共利益存在联系, 只是存在程度有差异而已。因此, 在主客观诉讼中, 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或事实, 法院在依申请或职权调查的同时, 也应当课予当事人必要的证据协力义务,[66] 以实现对公共利益的维护。
综上, 行政诉讼类型化是当今世界主要法治国家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普遍特征, 而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的区分又是其中最为明显的发展趋势。对我国而言, 未来行政诉讼审理模式的转换也应结合这种趋势, 并分别确立与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相适应的审理模式。
[1]. 我国学者对“审理模式”一词存在不同的概念使用, 它常常与诉讼结构、诉讼构造、诉讼模式、审判模式、审判方式、诉讼形式等概念一起在学界被混用, 其间的界限并不是很清楚。学者们往往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偏好, 选择其一予以界定并运用于相关的理论思考。本章主要对各国行政诉讼审理模式进行比较研究, 故不作概念上的区分。如无特别说明, 本章所用的“审理模式”与诉讼模式、诉讼结构、诉讼构造等概念等同。参见王学辉主编: 《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第146页。
[2]. 参见王韶华: 《试析民事诉讼中超职权主义现象》, 载《中外法学》 1991年第2期; 宋炉安:《评我国行政诉讼结构》, 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1997年第2期。民事诉讼学界不少学者也提出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 如刘春梅: 《试论协同型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 载《现代法学》 2003年第1期; 肖建华: 《构建协同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 载《政法论坛》 2006年第5期; 奚玮: 《协同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建立与和谐司法的实现——以证据收集为中心》, 载《河北法学》 2008年第3 期;熊跃敏、张伟: 《民事诉讼中的协同主义: 理念及其制度构建》, 载《法治研究》 2012年第1期; 等等。但笔者并不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 只是将其作为行政诉讼审理模式转换的一种可能方向。
[3]. 参见陈清秀: 《行政诉讼法》,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 第376页。
[4]. 参见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第503—512页。
[5]. 参见 [英]L﹒赖维乐·布朗、约翰·S. 贝尔: 《法国行政法 (第五版)》, 高秦伟、王锴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82—117页。
[6]. 王学辉主编: 《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版, 第217页。
[7]. 参见 [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 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542—546页。
[8]. 参见 [印度] M. P. 赛夫: 《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 周伟译,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第221—227页。
[9]. 参见王学辉主编: 《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版, 第216—217页。
[10]. 参见王学辉主编: 《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版, 第218页。
[11]. 参见 [日] 盐野宏: 《行政救济法》, 杨建顺译, 北京大学出版2008年版, 第55—56页。
[12]. 参见江利红: 《日本行政诉讼法》,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第694 页。
[13]. 参见 [日] 南博方: 《日本行政法 (第六版) 》, 杨建顺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205页。
[14]. 参见王天华: 《行政诉讼构造: 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第144—146页。
[15]. 参见林文舟: 《两岸行政诉讼法制之研究——以诉讼类型为中心》, 台湾东吴大学法律学系2011年法律硕士在职专班硕士学位论文; 陈清秀: 《行政诉讼法》,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 第376—384 页; 张文郁: 《行政救济程序中之职权调查原则与举证责任之研究》, 载《权利与救济——以行政诉讼为中心》, 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 第3—41页。
[16]. 参见刘宗德、彭凤至: 《行政诉讼制度》, 载翁岳生主编: 《行政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第1399—1402页; 林腾鹞: 《行政诉讼法》, 台湾三民书局2009年版, 第334—337页。
[17]. 王名扬: 《英国行政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111页。
[18]. 王学辉主编: 《行政诉讼制度比较研究》,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 第214—215页。
[19]. 田平安: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构筑初探》, 载《中外法学》 1994年第5期。
[20]. 李浩: 《法官素质与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 载《法学研究》 1998年第3期。
[21]. 学者宋英辉认为, 相对应于广义的、狭义的和最狭义的文化观念, 作为文化的下位观念, 法律文化也具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的区分, 其中最狭义的法律文化是指人们有关法律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和心态的总和。诉讼文化严格意义上应称为诉讼法律文化, 是法律文化的下位概念。参见宋英辉:《诉讼文化》, 载樊崇义主编: 《诉讼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第31—32页。
[22]. 肖建华: 《民事诉讼结构的层次分析及其现实意义》, 载《法学杂志》 2001年第4 期。
[23]. 参见张洪敏: 《论行政诉讼的模式》, 湘潭大学2007年诉讼法学专业硕士学位论文。
[24]. 参见郭守三、曹全来: 《西方法文化史纲》,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第43—44 页。
[25]. 对此, 有学者认为,“ 《法国民法典》事实上是罗马尤士丁尼法典于一千三百年后的重新颁布, 以适应法国人民的时代与生活的需要”。参见谢尔曼: 《罗马法在近代》第2卷, 第245页, 转引自米健: 《罗马法对法国法的影响》, 载《法国研究》 1986年第2期。
[26]. 参见米健: 《罗马法对法国法的影响》, 载《法国研究》 1986年第2期。
[27]. 参见郭守三、曹全来: 《西方法文化史纲》,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第81—86页。
[28]. “所谓对审原则, 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的一般理解, 是指法院的所有判决都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 经过双方当事人对作为判决依据的论据和证据进行辩论而产生的结果。”参见张卫平、陈刚编: 《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30页。
[29]. 参见何勤华主编: 《法国法律发达史》,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442—443、 469页; 张卫平、陈刚编著: 《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序言第Ⅵ页; [法] 让·文森, [法] 塞尔日·金沙尔: 《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 罗结珍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第93—94 页; [法] 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 《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 罗结珍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27、 75—78页。
[30]. 参见 [英] 约翰·贝尔: 《法国法律文化》, 康家昕等译,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第258—328、 400—411页。
[31]. 参见郭守三、曹全来: 《西方法文化史纲》,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第131—178页。
[32]. 甚至有学者认为:“对抗制并不仅是一种审判理论, 它同样也是英美视法律制度为对国家权力予以重要限制的政治理论的写照。” [美] 史蒂文·苏本、马格瑞特 (绮剑) ·伍: 《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 蔡彦敏、徐卉译,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序第3 页。
[33]. 参见 [美] 史蒂文·苏本、马格瑞特 (绮剑) ·伍: 《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 蔡彦敏、徐卉译,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第24—32页; 汤维建主编: 《美国民事诉讼规则》,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第1—18页; [美] 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 《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 何家弘校,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42—43、 58—79页。
[34]. 如“二战”后西方国家出现的自然法的复兴, 德国哲学家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价值论、福勒的程序自然法价值论、罗尔斯的正义论以及德沃金的权利论价值哲学。
[35]. 参见肖建国: 《诉讼价值》, 载樊崇义主编: 《诉讼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第134页。
[36]. 参见樊崇义主编: 《诉讼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第170页。
[37]. 参见 [日] 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 王亚新、刘荣军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第25页。
[38]. 参见左卫民:《实体真实、价值观和诉讼程序——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法理分析》, 载《学习与探索》 1992年第1期。
[39]. 参见 [美] 约翰·亨利·梅利曼: 《大陆法系》, 顾培东、禄正平译, 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132—133页。
[40]. 对此, 有学者在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审理模式时认为, 我国的司法理念以追求客观真实为主。参见梁潇: 《试论“协同行政诉讼审理模式”在我国的建立》, 载《河北法学》 2013 年第8期。
[41]. 参见肖建国: 《诉讼价值》, 载樊崇义主编: 《诉讼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第162页。
[42]. 在我国, 目前仅有《行政处罚法》、 《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等对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利, 尤其是在行政主体作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的申诉和辩解权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因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因此在诸如行政奖励、行政征收等大量的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普遍存在缺乏行政相对人基本的程序参与权的现象, 这不仅不利于行政程序中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也不利于提升行政程序的民主性品质。
[43]. 对此, 有学者在对我国40家法院2767份一审裁判文书进行统计研究后认为, 行政诉讼中较高 (49. 2%) 的第三人出现频率的原因可能是, 在行政实体法上, 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相对性, 具有复杂性, 会涉及多方利益, 这其中不仅包括行政相对人, 还可能涉及行政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人。参见黄启辉: 《真实的行政审判——行政诉讼一审审判现状调查报告》, 载《清华法学》 2013 年第4 期。
[44]. 参见肖建国: 《诉讼价值》, 载樊崇义主编: 《诉讼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第176—177页。
[45]. 孔繁华: 《行政诉讼性质研究》, 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第15页。
[46]. 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434页。
[47]. 参见 [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9、15页; [印度] M. P. 赛夫: 《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 周伟译,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
[48]. [日] 室井力主编: 《日本现代行政法》, 吴薇译, 罗田广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第186页。
[49]. 如德国的行政诉讼类型除撤销之诉、义务之诉等主观诉讼外, 还有规范审查之诉等客观诉讼;而日本的行政诉讼类型除撤销诉讼、公法上的当事人诉讼、主观诉讼外, 还有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等客观诉讼。参见 [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 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203—381页; 江利红: 《日本行政诉讼法》,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第126页; 吴东镐、徐炳煊:《日本行政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第212—225页。
[50]. 王名扬: 《美国行政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第563页。
[51]. 参见姜明安: 《行政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第81—83页。
[52]. 我国有学者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行政诉讼的根本属性, 也是行政审判权的根本性质所在。”参见江必新: 《行政诉讼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第14 页。
[53]. 持有这种观点的文献可参见孔繁华: 《行政诉讼性质研究》, 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第219页; 刘东亮: 《行政诉讼目的研究——立法目的和诉讼制度的耦合与差异》,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第30页。
[54]. 参见蔡志方: 《从权利保护功能之强化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应有之趋向》, 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8年博士学位论文, 第91—103 页。
[55]. 有关集中讨论行政诉讼类型的文献可参见薛刚凌: 《行政诉讼类型研究》, 载樊崇义主编: 《诉讼法学研究 (第1卷) 》,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第346页; 吴华: 《行政诉讼类型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章志远: 《行政诉讼类型构造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赵清林: 《行政诉讼类型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王珂瑾: 《行政诉讼类型化研究》, 山东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林文舟: 《两岸行政诉讼法制之研究——以诉讼类型为中心》, 东吴大学法律学系2011年法律硕士在职专班硕士学位论文; 王丹红: 《日本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56]. 关于德国行政诉讼类型的文献可参见 [德]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 《行政诉讼法》, 莫光华译, 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 第203—391页; [印度] M. P. 赛夫: 《德国行政法——普通法的分析》,周伟译,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第221—227页; 刘飞: 《德国公法权利救济制度》,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第77页。
[57]. 关于法国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可参见 [英] L. 赖维乐·布朗、约翰·S. 贝尔: 《法国行政法(第五版) 》, 高秦伟、王锴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王名扬: 《法国行政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524—559页。
[58]. 有关日本行政诉讼类型的讨论可参见江利红: 《日本行政诉讼法》,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第119—182页; 王天华: 《行政诉讼构造: 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第33—35、 40—268页; 王丹红: 《日本行政诉讼类型法定化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 第219—244 页。有关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可参见陈清秀: 《行政诉讼法》,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9年版, 第139—213 页; 林腾鹞: 《行政诉讼法》, 台湾三民书局2009年版, 第68—186页; 翁岳生主编: 《行政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第1348—1358页。
[59]. 参见王名扬: 《美国行政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第562—563 页; 王名扬: 《英国行政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第153—154 页; Martina Kiinnecke, Tradition and Change in Adminis-trative Law, 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 2007, pp. 11-17.
[60]. 参见江必新: 《行政诉讼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第19—20页。
[61]. 大陆法系虽然在行政诉讼程序运行上基本贯彻的是处分主义, 但通常也都在行政诉讼程序的运行中设置若干职权因素, 以预防当事人滥用诉权, 应对诉讼过分迟延和效率低下的难题, 如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7条规定的促使参加人呈交书状、促使原告对诉作必要的补充和收集个别证据等推进程序职责, 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23 条规定的释明处分规则,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的诉讼参加制度等。
[62]. 参见刘宗德、彭凤至: 《行政诉讼制度》, 载翁岳生主编: 《行政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第1341—1342页。
[63]. 如有学者在设计我国未来的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模式时提出了“三元启动模式”的主张, 即行政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除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外, 还包括公民。参见林莉红、马立群: 《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 载《行政法学研究》 2011年第4期。
[64]. 参见德国《行政法院法》第86条、第124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
[65]. 行政法律是由代表全体公民意志的代议机关审议通过的, 其所保护的利益和秩序本身就是全民意志的体现, 因此行政法律规定内容的实现也是公共利益的内容之一。
[66]. 有学者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协力义务进行了系统的研究, 参见占善刚:《证据协力义务之比较法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该项研究为我们进一步思考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证据协力义务问题提供了基础性智识, 但因行政诉讼制度所有功能的发挥都以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为基础, 可以说行政诉讼中始终贯穿着公共利益的维护问题。因此笔者认为, 基于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平衡保护的考虑, 行政诉讼中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必要的证据协力义务, 以在不损及程序正义价值内核的范围内寻求对公共利益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