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
对判决的效力的研究和关注最早始于罗马法, 即罗马法上的“一案不二讼”和 “一事不再理”原理。这两个原理互为表里与补充。所谓“一案不二讼”, 是指一个原告的诉权在诉讼程序中行使之后, 不能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后再行使第二次。但是“一案不二讼”的原则只是针对原告, 对于两造之另一方——被告则不适用, 因之, 在理论上被告尚未行使原告之诉权, 仍然可以就被诉事项起诉。这个明显的缺陷实际上使判决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唯一的补救办法只剩下法官拒绝再行受理一途。之后约在公元二世纪, 罗马法又衍生出“一事不再理” ( non bis idem) 原则, 主要内容是, 无论原告还是被告, 只要经过正式判决的案件, 则本案归于消灭。罗马法上的“一事不再理”要具备三个条件: 必须是同一个案件; 必须是同一个诉讼标的; 必须是同一的诉讼当事人。[17] 如果是法定审理, 则消灭的效力具有绝对性。[18] 既决案件的不容推翻是将判决视为真理, 以维护其尊严和稳定, 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19] 这两项原则是判决效力的最早溯源。判决效力的发生实际上与当事人行使诉权、消耗诉权相关, 即认为对原告提起的案件, 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并成为争点事实, 诉将因争点事实而被消耗或者发生对同一案件不容许再行诉讼的法律效力。[20] 此谓“诉权消耗”理论之精髓。诉权消耗理论主要衍生出的规则是, 对同一诉权或者请求权不允许两次进入诉讼; 倘若当事人针对的同一个已经经过审理并作出确定判决的案件再次进行诉讼,被告可以实施“既判事项的抗辩”或者“诉讼系属之抗辩”, 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系属。(https://www.daowen.com)
判决效力理论源于罗马法, 并对英美法系的判决效力理论产生了影响。英国判决的效力首先以11世纪至12世纪的王座法庭记录神圣为背景, 是作为不许违反与立证这一证据上的原则表现出来的。判决针对的是被诉案件本身, 法院对该案的判断具有约束力, 该原则后来被称为“ estppel by judgment”(判决不可否认) , 进而形成了estoppel (不可否认) 效力的基础。英美法系特定的令状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诉权消耗理论。例如, 有英美法系学者认为:“原告胜诉的判决, 诉讼原因被判决吸收并消灭, 认为产生了作为判决基础的新权利, 另外, 原告败诉时, 依判决产生消灭、阻止诉讼原因的作用。如此 ‘res judicata’ 在理论构成上是前诉判决以吞并方式约束后诉。”[21] 英国判决的约束力概言之采用的是以对判决中全部判决事项产生的estoppel效力为基础, 其中对诉讼原因 ( cause of action) 的判断约束力称为res judicata; 对其他部分产生的判断约束力作为狭义的estoppel。值得注意的还有, 在约束力的主观范围上, 两大法系都采取了将案件本身作为诉讼对象的方式, 即判决的效力不仅及于案件的利害关系人, 同时及于其他所有人。英美法系的做法通常是, 与诉讼对象有关的案件关系人尽可能全部卷入诉讼, 只要判决一经作出, 即便不是当事人, 也要接受该判决的效力。
以上是对诉讼判决效力的一个总体的历史回顾。具体到行政诉讼判决的效力, 英美法系判决效力不区分民事抑或行政。大陆法系的行政诉讼判决效力研究亦依托民事判决效力展开, 同时展现出行政诉讼判决的自身特色与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