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类典型模式之解析
从世界范围来看, 行政诉讼大多脱胎于民事诉讼, 甚至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 行政诉讼基本采用与民事诉讼相同的诉讼程序, 二者之间的渊源关系使得行政诉讼制度在审理模式上也采用了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的常见分类,即将审理模式划分为职权主义审理模式和当事人主义审理模式。
所谓职权主义审理模式, 是指在行政诉讼中, 法院居于主导地位, 当事人居于从属地位, 由法院主导诉讼程序的审理模式。职权主义审理模式的特点包括: 第一, 除诉讼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决定外, 诉讼程序的进行与终结等程序运行均由法院主导推动; 第二, 法官在确定审理对象、事实主张上不受当事人的约束, 可在当事人举证主张之外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 法院在证据资料的提供上可不受当事人举证的限制, 得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根据大陆法系诉讼法学理论的观点, 将法院依照职权推动诉讼程序进行的程序原则称为职权进行主义, 与处分主义相对; 而将法院在诉讼资料和证据收集方面享有主导权的程序原则称为职权探知 (调查) 主义, 与辩论主义相对; 二者均是职权主义的下位概念, 分别是职权主义审理模式在诉讼程序运行和诉讼资料与证据收集两个方面的体现。
与职权主义审理模式相对应的当事人主义审理模式, 是指当事人主导诉讼程序的进行、决定诉讼对象与证据资料的提出并由此限定诉讼标的和法院审理范围的程序原则。当事人主义审理模式的基本内容与特征包括: 第一,诉讼程序的启动、进行与终结等程序运行均由当事人主导; 第二, 当事人自主确定诉讼标的, 并由此决定法院的审理对象与范围; 第三, 诉讼资料的提供以当事人举证为主, 除当事人申请外, 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证据和事实调查, 法院仅得在当事人辩论的事实范围内作出裁判。大陆法系诉讼法学理论一般认为, 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以及诉讼程序权利得自主进行决定和处分的程序原则称为处分权主义 (又称处分原则), 它是与职权进行主义相对的概念,包括不告不理、法院仅得在诉之声明范围内为裁判等内容。[3] 将审判所必需的事实和证据交由当事人负责提供, 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作出裁判的程序原则称为辩论主义。
受不同诉讼传统和文化的影响, 两大法系的行政诉讼审理模式呈现不同的特点。大陆法系一般采用职权主义审理模式, 英美法系一般较多地采用当事人主义审理模式。
(一) 大陆法系行政诉讼审理模式
关于法国行政诉讼审理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是行政法院制度,而最为典型的是法国极具特色的以行政法院为主体的行政诉讼制度。学者王名扬认为, 法国行政诉讼制度运行程序的模式特点为审问式程序, 法官在诉讼的发展中起领导作用, 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 设置预审程序, 法官在这一阶段进行调查、研究和收集证据, 不受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 对原告或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证据都要调查; 第二, 行政诉讼实行书面审理原则, 法官不经口头盘问, 而是对双方的诉状进行调查来查明事实; 第三, 行政法院在预审前可依照职权采取紧急程序的临时措施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4] 英国学者L. 赖维乐·布朗 ( L. Neville brown) 、约翰·S. 贝尔( John S. Bell) 也认为法国行政诉讼程序模式有三个特点, 即纠问式、对抗式和书面审理。这主要体现为: 第一, 在预审阶段, 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或当事人中的私人一方进一步解释或者提供更详尽的文件; 第二, 法院在预审中可以在正式调查中指定专家出具鉴定结论、实施现场勘察、命令进行询问或对案件进行事实调查; 第三, 法院主动委托专家或举行询问时, 当事人的律师有权到场并查阅案卷, 律师普遍参与行政法庭或行政上诉法院审理的案件辩论过程。[5] 我国学者王学辉同样指出: “法国行政法院预审法官集中体现了法国行政诉讼职权主义的查证模式: 第一, 预审法官主导预审, 主导诉状交换, 主动提问, 查清案情; 第二, 可实地调查核实情况; 第三, 建议法院委托调查或建议法院委托专家鉴定。”[6]
关于德国行政诉讼审理模式。法国在19—20世纪由最高行政法院创立的独立的行政法院体制与1804年《法国民法典》一样对欧洲大陆诸国产生了重要影响, 德国也不例外。就行政诉讼审理模式而言, 德国学者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认为行政诉讼在运行程序上采取职权进行处分的原则, 而在事实认知模式上采取的是职权调查与当事人协作相结合的审理原则。[7] 印度学者M. P. 赛夫指出, 德国行政法院在行政诉讼运行程序中采取处分主义、迅速和口头程序, 在事实认知模式上实行纠问式诉讼程序原则, 即法院的责任是查明事实, 不受当事人双方的辩解 ( the pleadings) 和证据之约束。[8] 学者王学辉研究指出, 德国行政法官或编制报告法官, 在言辞审理之前, 采取必要的职权措施, 主导审前程序; 依职权查证的表现有: 法官在庭审中积极查问案情 (事实和证据), 法官在职权调查中也传唤且应传唤参与人, 法官有义务要求诉讼参与人消除形式瑕疵、提出有益的申请、补充不充足的事实陈述, 法官既可在庭内取证又可庭外取证; 但法院职权调查不得超越诉讼请求。[9](https://www.daowen.com)
关于日本行政诉讼审理模式。日本行政诉讼制度先后效仿德国和美国法治而深受双重影响, 兼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律传统的混合型特征。在行政诉讼审理模式上, 学者王学辉认为, 日本行政诉讼基本上采用当事人主义原则, 例外情况下裁判所可依职权调查。[10] 日本学者盐野宏认为, 日本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在事实认知模式上采取的是修正性辩论主义的原则, 即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增加了职权调查证据和释明处分的规则。[11] 学者江利红指出, 由于行政诉讼中往往涉及公共利益, 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并没有完全采用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 也没有完全采用职权探知主义, 而是采用在当事人主义中加入某些职权探知主义要素的“修正的当事人主义”。[12] 日本学者南博方也指出, 在日本处分撤销诉讼中适用辩论主义, 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诉及的事项进行审理、判决, 但也加入了许多职权主义的要素, 如规定了法院的释明处分和必要时职权证据调查的规则。[13] 学者王天华认为, 2004年《行政事件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是新设了释明处分——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提出揭示行政处分理由的资料以及有关案件记录 (第23条之二第1项) 。释明处分本身的意义在于“维持辩论主义, 同时增加职权主义要素”。[14]
关于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审理模式。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制度虽然深受德国和美国法律传统的双重影响, 但从法系来看, 其法律制度总体上呈现出大陆法系的特征。就行政诉讼制度而言, 学界对行政诉讼审理模式的研究成果较为丰富和深入, 不仅对行政诉讼中的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进行了讨论,而且对行政诉讼审理模式的选择进行了深入分析, 还对审理模式与举证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15] 总体而言, 台湾学界一般认为其行政诉讼制度中,在诉讼标的的决定和诉讼程序运行上实行的是以处分权主义为原则的审理模式, 而在诉讼资料的提出和事实认定方面则贯彻的是以职权探知主义为原则的审理模式。[16]
(二) 英美法系行政诉讼审理模式
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采取由普通法院和行政裁判所共同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诉讼体制, 其在诉讼程序方面也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关于英、美两国行政诉讼审理模式, 学者王名扬指出, “行政裁判所的程序和法院一样, 采取对抗式而不是纠问式。裁判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自己不牵涉到争论中, 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知道对方论点”[17]。学者王学辉也指出, “在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 由于采用的是当事人主义审理模式, 裁决机关一般不主动收集证据, 只需行政机关将行政案卷和记录全部移交有权机关审查”[18]。
综上所述, 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分别具有不同的法律传统, 在行政诉讼审理模式上存在着较大差异, 但随着两大法系法制的相互交流和融合的加强, 其在行政诉讼审理模式方面总体上呈现出相互吸收和渗透的发展趋势, 而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在这种融合背景下的经验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选择性地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