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执行制度之比较

第十二章 行政诉讼执行制度之比较

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95条、第96条和第97条分别针对诉讼执行、非诉执行、法院强制执行和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因而, 行政诉讼法上的执行既包括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 也包括对非诉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执行的表述是为了与诉讼执行区分开来, 但非诉行政执行与行政强制执行的界分却并不分明。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是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 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未经诉讼审查而就生效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执行的活动, 也就是说非诉行政执行的主体仅包括法院。但如果从字面上来理解非诉行政执行, 它几乎等同于诉讼外强制执行, 也即对没有进入诉讼领域的行政行为的执行, 自然也包括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1] 因而, 非诉行政执行的存在及其特殊性使得关于行政诉讼执行的讨论必然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那般只包含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 甚至需要延伸到行政强制执行。在讨论行政诉讼执行制度的过程中兼述行政强制执行, 更有利于全面把握不同国家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以及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内容的衍生过程。譬如在美国, 行政机关少有与中国同等意义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但这却不代表美国不存在强制执行, 美国的强制执行主要通过诉讼程序由司法机关来实现, 执行的目的直接关乎诉讼的目的, 但最终是为了确保行政目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