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之比较
2026年03月02日
第九章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之比较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又称诉讼参加制度, 其历史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其最初表现形态为: 若法院所作裁判不利于案外人, 当败诉方不提起上诉时,案外人可以请求对其权利进行保护。[1] 近代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起源于19世纪德国行政法院的审判实践。德国巴登邦1864年颁布之《内部行政组织执行命令》第48条第2项规定: “第三人之利益将因法院判决而受影响时, 法院应依职权命其参加诉讼。法院之判决对于第三人亦有效力。”该规定后被普鲁士邦所效仿, 该邦1875年颁布的《行政法院组织暨行政争讼程序法》第18条在前述巴登邦之规定的基础上发展了诉讼参加制度: “法院得依申请或依职权, 命利益受判决影响之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对于参加诉讼之第三人亦有效力。”由此可知, 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原始目的在于保护利益受判决影响之第三人, 为其提供参与诉讼程序的适当机会。[2] 如今, 设有行政诉讼制度之各国基本上都承认了诉讼参加制度 (或第三人制度), 盖因该制度在保障第三人之诉讼权利、实质性地解决行政纠纷、实现行政诉讼经济原则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尽管各国立法对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划分并不一致,但从学理上看, 诉讼参加基本上可以被划分为必要的诉讼参加和普通的诉讼参加两大类型, 两种类型的第三人的诉讼参加要件和诉讼权利之间存在明显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