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备采购

第五章 装备 采购

第二十一条 装备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采购符合市场准入要求的产品。装备采购可由政府采购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委托采购。

公安消防部队应当向政府采购部门提供装备采购计划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 装备采购应当按照公安消防部队加强装备统型建设的要求,逐步减少用途、性能相近装备的品种、型号,发挥规模优势,提高装备统型效能。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总队应当协调省级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消防车辆、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灭火救援器材等具有统型要求的装备实行集中采购。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总队应当协调政府采购部门,将装备专业技术人员纳入政府采购专家库,以满足装备采购专业化要求和灭火救援实战化需求。

第二十五条 装备采购计划依据消防装备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防护优先、急用先配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六条 加强装备采购合同技术文本的起草工作。采购装备的技术要求应当按照依据标准、满足实战、安全可靠、便于维护、适度超前的原则提出。

技术要求中不得设置无关的附加条件,不得将非同类消防装备的技术要求打包提出。

第二十七条 装备采购合同应当设立验收技术要求、技术培训要求、售后服务内容、零部件供应方式、违约责任追究等专门条款。

第二十八条 对采购的装备应当组织具备装备质量检验资格的检验员,依据采购合同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采购同型号装备数量较大或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当由采购单位抽样送相关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对不符合装备采购合同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并追究违约责任。

凡没有验收报告的新购消防车辆,不予核发车辆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