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结构与城市理论

第一章
城市结构与城市理论

城市理论家分析城市权力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审视城市结构与城市机构之间的关系。就结构而言,我们指的是一些外部因素,它们在城市控制之外,却决定了城市能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就机构而言,我们指的是城市在上述结构中的选择权。萨维奇(H.V. Savitch)和保罗·坎特(Paul Kantor)提供了对这些术语的惯常理解的有用说明:

结构的概念需要长期的、潜在的、相对固定的力量,这些力量设定了决策过程,并使之很难被人类行为影响。地理位置所带来的经济效益,便是结构性因素的一个例子,而城市对这种因素几乎无能为力。相比之下,机构的概念传达的是人类意志、个人裁量权和行动自由。民选领导人采用完全满足民众偏好的发展战略的能力,便是机构的一个例子。(1)

我们对地方政府法律对城市权力的影响的关注将使我们在上述区别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但这会将它分割成两个重要方面。(https://www.daowen.com)

首先,我们打破了“非法律的外部约束才是真正重要的约束”这一通常的假设。按照萨维奇和坎特的理解,城市权力的结构性影响在传统上被认为采用了“长期的、潜在的、相对固定的力量……很难被人类的行为影响”的形式。我们提出“地方政府法律代表了对城市权力的一种独立的、重要的结构性制约”,并由此侧重于一种限制,这种限制是偶然的政治选择的结果,而不是根深蒂固的社会、经济或地理条件的产物。这种限制来自政治选择的事实,意味着相比人们更容易理解的那些结构性力量的例子,它更能适应人类的行为。我们在本书中研究的城市结构之间的差异突出了这一点。因此,我们对地方政府法律之角色的观点与最近的学术研究一致,即认为一个城市的“兴趣”可以通过政治来改变。

我们对机构的概念也有不同的看法。我们同意以下观点:只有在法律缺位,城市有能力采取不同行动的情况下,法律约束才能限制城市的机构。我们也同意:越来越多的工作体量强调城市应当拥有实质性机构。然而,我们对于地方政府法律如何限制一个城市的选择范围感兴趣,这表明城市机构可能比其他人想象的更宽泛也更狭隘。机构的增加源于我们的信念,即框定城市选择的许多传统方法过于抽象,以至于毫无用处。一个城市的选择通常表现为在促进发展或者再分配、交换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增长或不增长之间做出选择。从我们在第三部分论述的四种未来的角度来看,显然,这些术语具有各种可能的含义,而且事实上,许多城市的选择不能轻易归入这种泾渭分明的二分法中的某一方。我们关注地方政府法律对四种未来的影响,可以更好地看到城市所面临的选择以及它们所拥有的实质性的大量机构。但是,我们对这四种未来的关注,也提供了关于城市机构范围的警示。城市拥有的权威性可能比一些城市理论家认为的还要多,但它们受到了州强加的限制,使它们无法利用现有经济和社会条件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虽然我们在本章中使用了“结构/机构”这样的用语,但我们认为,与其他许多词一样,在这两个概念之间经常出现的尖锐的二分法是站不住脚的。机构永远不能脱离其运作的结构。约束性结构,某种程度上可以是自我施加的:主体可以被自身想象的结构所约束。正如我们将在第3章讨论“地方自治”概念时看到的那样,对城市权力的某些限制是城市对自己的行动能力缺乏内在信心的产物。结构与机构概念之间的相互渗透,产生了我们在本书中未作探讨的理论复杂性。就连我们在本段中使用这两个术语的方式也是有问题的:我们继续对它们加以区分,即便我们已经说过不能让这两个概念泾渭分明。我们不纠缠于这些困惑,而是借助于理论上的争议来证明,城市权力是由州强加的法律规则与城市自身行为之间的循环关系所构成的。尽管人们可能对这两个术语提出异议,但我们仍将之作为一种简略的表达方式:它们使我们可以将我们的方法与大量界定城市权力的构成要素的城市文献进行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