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立法概论
英文中“science”一词源自拉丁语scientia,意指“知识、学问”。19世纪下半叶,日本学者福泽谕吉首次把“science”译为“科学”。1896年,康有为将《科学入门》和《科学原理》编入《日本书目志》中,“科学”得以首次在中国使用。严复在《天演论》中使用这一译法。[1]
科学在中国的流行肇始于新文化运动和五四运动。当时,赛先生被视为西方现代思想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个时代背景下的“科学”一词主要是指西方领先和主导的科学知识。随着科学学科自身的发展和其他各学科领域的演变,社会生活的不断进步,人们对于“科学”一词的理解和认知也不断变化。从这个角度看,“科学”是一个开放性概念,甚至有点像德沃金所讲的“解释性概念”。[2]从不同的背景、语境、学科、领域出发,人们提出了各自对“科学”的理解和解释。发表《科学的社会功能》的科学学科奠基人贝尔纳认为,无法给科学下一个合适的定义。《辞海》将科学解释为,“运用范畴、定律等思维形式反映现实世界各种现象的本质和规律的知识体系。”[3]庞德指出,鉴于自然科学主要关注实然问题,而社会科学主要关注应然问题,我们应该注意二者之间的区别。[4]在笔者看来,“科学立法”中的“科学”应该是“社会科学”意义上的“科学”。换言之,科学立法更多关注立法的应然层面,即我们应该如何立法。(https://www.daowen.com)
既然科学的内涵如此丰富,不同的领域对科学往往也就有着不同的诠释和把握。具体到立法工作中,“科学立法”也有其独特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已经从“有没有”向“好不好”“管不管用”转变。2022年4月25日,在中宣部举行的“中国这十年”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介绍,我国现行有效法律达292件[5]。因此,立法工作的重心已经从注重立法数量向注重立法质量转变,立法越来越“精细”,“科学立法”的原则应运而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