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沟通与立法协商制度
立法只有实现立法部门与各主体间的有效沟通,才能最大限度地符合公众需求和客观现实,提升立法质量,实现科学立法。使立法具备民主性,是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之一。民主立法,即让尽可能多的主体参与到立法过程中。[1]除了让公众参与立法之外,人民政协也是参与立法的重要力量。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指出,“深入开展立法协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要求,“发挥各协商渠道自身优势,做好衔接配合,不断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全国政协原主席李瑞环这样概括我国政协组织的特点,“说官亦官、说民亦民、亦官亦民、非官非民”,[2]这是对人民政协超然地位的绝佳总结。政协委员来自社会的各个方面,是各行各业精英,其参与到地方立法过程中,可以很好地反映社会各界的政治愿望和利益诉求,反映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和要求,实现社会各界与立法部门的协商沟通。由于人民政协自身的特点,人民政协参与立法协商具有三个方面的优势:“从代表机制上讲,人民政协由界别组成,它代表的是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和社会视角,这与人大的地域性代表机制形成了互补,保证了立法协商过程中利益表达和社会视角的‘条块结合’;从协商主体上讲,很多政协委员都是所在领域的专家,具有出色的专业背景,对立法工作大有裨益;从协商性质上讲,人民政协不是权力机关,其地位超脱,能够有效避免立法过程中部门利益对立法的捕俘。”[3](https://www.daowen.com)
人民政协是我国重要的政治协商机关,在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作为我国重要的政治协商机关,它的职能范围理应扩展到民主立法领域。然而,从各地实践看,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在协商的时机、组织方式、沟通方式、联动机制等诸多方面,均呈现出不同程度的不规范性,很可能减损政协参与立法协商的积极效果,阻碍政协参与立法协商的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