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后评估的制度依据
(一)立法后评估的政策依据
1.中央会议精神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无论是科学立法还是民主立法,立法后评估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立法后评估把已经不适用经济社会发展的,或者存在合法性、合理性等问题的法律规范予以修订或者废止,真正实现科学立法、精细立法。
2.《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中央文件
2004年,国务院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纲要指出:“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政府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该纲要的这两项要求首次对立法后评估作出了较为全面、详细的规定。201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进一步提出,要积极探索开展政府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
(二)立法后评估的法律依据
立法评估虽然对于科学立法意义深远,但目前国家层面尚未有针对立法后评估或者立法评估的专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相关制度仅散见于立法类法律法规。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各省、市“先行先试、大胆创新”,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地方立法后评估的制度,在推动立法评估工作的同时,也有效提升了地方立法质量,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地方立法的科学性。
1.中央立法层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这也成为对法律进行立法后评估的直接法律依据。
(2)《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行政法规的重要参考。”和立法法不同,该条例规定了评估结果的运用,在修改、废止相关行政法规时,对于进行过评估的,应当将评估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3)《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4)对中央相关立法的总体评价(https://www.daowen.com)
前述法律法规都没有把立法后评估规定为必须进行的刚性程序,对评估结果的运用也没有硬性规定,更没有规定具体程序,丞需完善。但因为有了原则性规定,立法后评估工作也越来越受重视,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
2.地方立法层面
关于立法后评估的地方立法包括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的立法和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立法。
(1)《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3年,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共有19条,对评估主体、评估对象、评估重点内容、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内容的运用等作出了规定。该办法主要是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是立法后评估的主体单位,法工委为具体实施主体,法规的实施部门需提交自查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类: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相关单位、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公众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立法质量、实施效果或者部分制度、条款的修改完善措施。评估标准包括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技术性、可操作性、实效性等。评估程序则包括拟定工作方案、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可以为下一步决策提供参考。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将其列入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按程序进行;评估报告提出的立法和执法建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书面的形式报告常委会;对评估报告提出的重点问题,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询问或者质询。
(2)《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7年,上海出台了《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共二十一条,对评估原则、评估单位、评估对象、评估标准、评估重点内容、评估方法、评估程序、评估报告等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评估办法,上海市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是规章的实施部门,责任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调查机构等组织开展评估。实施部门每年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说明建议理由,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年度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编制。评估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类规章: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拟进行重大修改的;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5年以上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规章。评估标准主要是规范性和有效性两个方面。规范性,包括是否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内容;制度措施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是否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否存在与其他规章不相协调的内容等。有效性,包括公众、行政相对人等对规章及其主要制度的知晓度、满意度;制度措施是否可行;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规章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原因等。其中,有效性是评估的重点。评估的程序主要依次为成立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开展调查研究、形成评估报告、报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通过评估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开。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规章制定、完善配套制度、促进规章实施、评价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成效的参考,是实施部门建议修改规章的重要依据。
从该评估办法看,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已经成为上海市的一项常态化工作,根据上海市政府网站的数据,2021年,截至目前,上海市已经发布了11部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报告,2020年则共有15部规章进行了立法后评估。[12]
(3)《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无锡市于2013年颁布了《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共十九条,对评估主体、评估对象、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运用作出了规定。根据该办法,市政府法制部门为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部门,每年编制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规章的实施部门为评估的具体实施单位。需要进行立法后评估的情形包括: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较为集中的;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标准包括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操作性、规范性、绩效性等。评估程序主要包含成立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分析评价、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评估报告提出整改意见或退回评估机关,审核通过的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对评估报告内容的运用:批准的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应当根据规章制定程序组织实施;需要修改的,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需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落实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反馈情况。
根据无锡市司法局网站的数据,截至2021年,已经完成5部规章的立法后评估。
(4)《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宁波市于2008年颁布了《宁波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该办法共二十四条,对评估计划制定、评估内容和程序、评估报告及效力作出了规定。该《评估办法》规定,规章立法后评估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担,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规章实施机关可以提出评估建议。评估对象主要是:规章实施已满2年的;调整对象发生改变,现有规章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尚不明确的;规章实施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评估的;有关国家机关建议立法后评估的;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建议立法后评估的;具有其他情形,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的。评估程序为成立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开展调查研究、形成评估报告等。评估内容主要包括立法技术、立法内容、实施绩效等情况。评估报告作为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参考。
(5)对地方相关立法的总体评价
各地对立法后评估结果运用几乎都缺乏详细并且刚性的规定,仅有《无锡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对评估结果的最终运用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提出了硬性要求。多数地方的立法后评估制度均仅规定了将评估报告作为修改、废止法规规章或者推进工作的参考意见,这远不能体现立法后评估的价值以及权威,没有对评估结果运用的刚性规定,就难以促进整个评估制度体系的完善,继而导致立法后评估工作始终处于起步阶段,各地立法后评估制度设计总体上也较为粗略,除宁波市外,其他地方对于具体评估内容、评估标准的规定都只做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上海市和南京市,除了对法规规章本身进行评估以外,还规定了对实施效果的评估,相对较为全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