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工作机制的建设现状
很多地方已经尝试通过各种方式将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的工作常态化、制度化。下面将分门别类讨论相关实际情况。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现状
1.以地方性法规建立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制度的情况
一些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建立了地方立法协商制度。这些地方在通过地方性法规建立地方立法协商制度的过程中,呈现出三个特点:
第一,倾向于使用广义上的立法协商。这些地方没有试图去区别立法协商、立法公开以及公众参与立法,而是常常将上述三者相互等同。《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地方立法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立法协商等多种形式。”《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专家咨询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若干规定》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应当选择年度重大立法项目以及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明确规定政协属于地方立法协商的主体。《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规定,“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应当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三,适时修订制度,将政协参与立法协商作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常规工作。2015年初,《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的意见》强调,要在立法工作中深入开展协商活动。部分省级人大常委会随即修订了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入地方立法协商的有关内容。例如,2015年修订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对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法规草案,应当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2016年修订的《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2017年修订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若干规定》专门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应当选择年度重大立法项目以及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等方面的意见。”
2.以其他规范性文件建立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制度的情况
一些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建立了地方立法协商制度。
福建省是最早开展地方立法协商实践的地方。早在20世纪90年代,福州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就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现为法工委)建立起对口联席会议制度,达成立法协商要做到让委员提前知道立法背景、提前看到法规草案的共识。随着地方立法协商工作的深入开展,2000年,福建省出台《关于加强地方立法协商工作的意见》,福州市政协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随即联合出台了实施意见,规定了市政协社法委同市人大法工委对口联系制、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协商制、重要地方性法规协商制、立法调研参与制等,并强调了协商的时间和程序。在前述文件的指引下,福州市开展了一系列立法协商工作。例如,对《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条例》《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听证条例》的协商论证,完善了福州市地方立法程序;围绕制定《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福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福州市中小学校安全防范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开展立法协商。[39]2014年,北京市委办公厅印发《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关于在市政协开展立法协商工作的通知》。2015年,北京市政府制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立法协商工作程序规定》厘清政府在立法工作中与政协的工作程序。2016年,《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立法协商协调工作的意见》提出,对每件立法项目,在立项、起草、论证、修改过程中,根据重点、焦点、难点问题,分别召开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政协有关委员会、有关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专家学者、基层各有关方面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意见还要求,积极搭建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参与立法的工作平台;有关法规起草单位在起草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提出立法议案或者建议的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的意见,或者邀请其参加起草工作。《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规定,论证法规、规章草案,应当开展社会各方参与的立法协商论证,通过实地调查研究、召开立法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2014年,青海省政协办公厅、原省政府法制办联合出台《关于深入开展立法协商的实施意见》,就省政协参与省政府重要规章的制定或修订作出明确规定。2015年11月23日,青海政协召开立法协商会议,省政协社法委、省人大法制委签订《关于建立立法协商工作制度的备忘录》。从此,青海省政协参与省人大、省政府层面的地方立法协商有了制度保证。
(二)设区的市的建设现状
在2015年对立法法的修改中,最重大的修改莫过于创设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此次修改后的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一修改标志着我国市级地方立法的权力主体由49个较大的市扩大至所有设区的市。2023年3月,立法法再次修改,对设区的市的立法事项进一步增加了“生态文明建设”和“基层治理”两个方面的内容。
1.以地方性法规建立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制度的情况
一些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试图制定地方性法规建立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的制度。这些地方在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建立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制度的过程中,呈现出以下特点:
第一,对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的规定较为笼统和原则。《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征求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顾问,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各方面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和立法协商等多种形式。”《徐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海口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推进立法协商,统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镇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开展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立法活动”。这些设区的市均未就立法协商的时机、步骤、程序等作出规定,只作了非常宽泛的一般性规定。
第二,对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作出具体的规定。《曲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审议等过程中开展立法工作协商,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张掖市立法条例》规定,“常务委员会通过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开展立法调研、健全立法协商制度、编制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宁波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地方性法规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开展立法协商,听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等各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和调查研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等各种形式。”这些设区的市所制定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中,对协商的时机、对象、程序等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
第三,仅就建立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制度进行规定。《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联系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石家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规定,“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协商体制和机制,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全局、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且社会广泛关注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开展立法协商。”《佳木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联系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基层联系制度,健全立法工作与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在上述地方性法规中,提出建立立法协商制度。但是,电话访谈发现,上述设区的市并没有按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建立相应立法协商制度。
2.以其他规范性文件建立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制度的情况
一些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建立起政协参与地方立法协商制度。这种做法具体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以党委文件的方式提出制定立法协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中共金昌市委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意见》提出,“要建立立法前论证制度、立法后评估制度、立法协商制度和公众参与立法制度,拓宽社会各方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方式。要建立立法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市内外立法专家,组建立法专家咨询库,深入开展立法协商。对法规草案中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问题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协调会和协商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中共北京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意见》提出,要“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积极开展立法协商,完善立法协商程序制度。”
第二,以人大常委会为主体制定的立法协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淄博市人大常委会经主任会议研究通过的《淄博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协商办法》。办法规定了立法协商的范畴,把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纳入了立法协商的范围。办法还规定,征集立法建议项目、法规案经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法规草案修改稿,应征求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建议,而协商的对象,就是政协的参加单位。办法对如何进行立法协商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淄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是组织市政协委员参与立法协商的对口联系单位,负责日常工作的联系;向市政协委员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由法工委商请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组织征集,并反馈征集情况。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在组织立法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活动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市政协委员参加,具体人员由法工委商请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确定;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一审后,法工委应当将法规草案修改稿、说明以及有关参考材料送请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组织征求意见;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根据法规草案修改稿内容,交由市政协相关委员会征求五至十名相关领域的市政协委员的意见;市政协社会法制委员会应当整理、汇总委员的意见,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工委反馈。
第三,以政协为主体制定的立法协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2010年,《政协长沙市第十届委员会地方性立法先行协商管理办法》明确了地方性立法协商程序。市政协法制群团和民族宗教委员会接受市人大法制委、原市政府法制办的委托,组织专家组成员对本市拟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前期调研,倾听相关部门的意见,收集社情民意,组织相关专家组成员座谈讨论、磋商论证,形成共同意见。市政协法制群团和民族宗教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建议,形成文字材料,以政协建议的形式向市人大法制委或原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协商建议。此外,市政协法制群团和民族宗教委员会将不定期地组织专家组成员对本市行政执法机关贯彻落实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视察、评估、评议,提出建议。同时,政协长沙市第十届委员会成立了地方性立法协商专家组。专家组成员主要由市、区、县(市)、街道(乡镇)政协组织及政协委员中的懂法律、热心社会事务的人士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