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同等条件”的法律规定及其含义
一、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三章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其中关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优先购买权介入的法律条款见公司法第72条。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可以在股东内部转让,也可以向公司外的外部买受人转让。对于股东之间的转让,可以相互转让部分股权,也可以互相转让全部股权。公司股东把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外部买受人,必须得到一半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转让股东必须以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意见,其他股东收到书面通知幵始,30天时间内没有作出回复,推定同意。反对的其他股东超过50%,反对股东得购买转让股东的股权,如果拒绝购买,推定为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相比外部买受人拥有优先购买权。如果有多个股东都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些股东应协商决定所要购买的股权份额,如果没有达成一致,即按照他们实际出资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
二、“同等条件”的法律适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是围绕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三款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而展开论述。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确立或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包括对“同等条件”的约定。“同等条件”一旦确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便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有学者称“同等条件”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实质要件,直接决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和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的重要性。[1]
“同等条件”是我国民商法上特有称谓,法国称之为“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协商的价格及条件”[2],德国称之为“与外部买受人约定的相同条款”。我国特别行政区的表述为“与外部买受人约定的相同条款”。《法国民法典》第815条规定:“优先购买权人应以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协商的‘价格及条件’购买。”我国《澳门商法典》第367条第四项规定:“将拟作出之移转、有关价格、拟取得者之认别资料及其他条件通知公司及股东后,公司首先得在45日内行使优先权,其后股东得在15日内行使该权利。”[3]其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类似。《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比较全面细致,不但规定了普遍适用的一般条件,还针对几种典型的特殊情况规定了变通适用的条件。《德国民法典》第463条第2款对一般条件的规定是:“一经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与先买义务人之间的买卖即按先买义务人与外部买受人约定的相同的条款而成立。”《德国民法典》在三个条文中分别对从给付买卖、捆绑出卖、延期付款三种特殊情况作出了例外规定:在第466条对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所订立合同中外部买受人的从给付义务构成“同等条件”的组成部分的条件做了规定。即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所订立合同中,“外部买受人在合同中对先买权人所不能履行的从给付负有义务的,先购买权人必须支付从给付的价额,以代替从给付。从给付不能以金钱估价的,先买权消灭,但即使没有从给付的协议,与该外部买受人的合同也会订立的,不考虑该协议”;在第467条规定了转让股东将优先购买权的标的与其他标的一同捆绑出卖时确定“同等条件”的方法。“外部买受人将与先买权有关的标的连同他标的一起按总价款买受的,先买权人必须支付总价款的比例部分。义务人可以请求将先买权扩及到不使义务人受利益就不能分离的全部物”;在第468条关于延期付款的买卖。在合同中许可外部买受人延期支付买卖价款的,仅在先买权人就延期支付的额金提供担保时,先买权人才能请求延期支付。[4]
我们可以发现,此规则的核心含义在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的情况下,股东以“同等条件”为限行使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眼,说明“同等条件”是股东能够优先于外部买受人购买股权的唯一条件,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这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内容。在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处于优先于股东以外的外部买受人购买的地位[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