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关于许可章程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的含义

第一节 公司法关于许可章程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的含义

一、关于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规定的含义

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从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则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似乎已经对公司股权转让做了周全的规定。但基于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应当优于公司法律规定的法律原则出发,公司法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事宜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以规定。

公司法第72条规定表明我国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采用了排除主义模式[1],既赋予特定的主体优先购买权,又准许章程以特别规定的方式排除或改变该权利。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购买权问题的自治权,有利于避免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纠纷而使公司陷入僵局。

从这条规则可以看出: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与公司法规定相同。这对于我们讨论没有意义。

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与公司法规定不同,包括更多限制和更少限制。更多限制直至禁止,更少限制直至取消同意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不完全是我们讨论的范围。

公司章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径行排除或限制,这不是本书讨论的内容。本书讨论的是从“同等条件”角度公司章程可以对优先购买权进行的另外规定。

因此,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的意义是,优先购买权作为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对其予以限制似乎是不可能的,但考虑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交易效率等因素,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出另行约定。

二、与本书相关的“章程另外规定”的内容

与本书相关的“章程另外规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不以“同等条件”作为交易条件的约定:

1.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以高于“同等条件”才能获得;

2.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低于“同等条件”或者直接以合理价格获得;

3.以“同等条件”作为交易条件,但是给予不同规定;

4.以绝对“同等条件”为条件包括所有的价格条件和非价格条件;

5.以其中某种条件为“同等条件”即可比如价格相同即可。

三、《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规定的合理性

我国公司法规则既有民法的特别法方面,又有国家法律对公司这一最重要的经济组织的有效规制的方面,因此王保树教授认为,我国公司法的法条应当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2]

公司自治是现代公司的重要理念和基本原则,而公司章程又是体现股东意思自治的文件。从公司法立法理念看,《公司法》最大特色之一,就是将原先一些强制性规范变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对公司自治的干预,使公司章程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和功能。其中最为典型的规定体现在《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事实上否定了第72条前面所有条款的强制性,使公司章程的意义跃升为该条款的首要价值。当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时,第72条规则才能适用。

该条款为一项任意性规范,打破了我国传统公司法的束缚,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权,实现了一个新的突破。公司法的规定完全符合商法的实质精神,并与国际商事法律同步接轨,适应我国当前的国情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王保树教授认为,《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表明,公司法将在这些领域中优先选择适用公司章程规则的权利赋予了公司,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公司法所没有的规定,可以对公司法的规定作出具体化的规定,也可以对公司法的个别制度作出特殊化的规定。[3]

当然,关于章程自治并不能消除法律解释上的歧义。学者们针对由章程限制和禁止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提出了许多观点,主要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赋予章程另行规定的自由,那么章程对股权转让的任何限制和禁止都是有效的[4];另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规定的禁止股权转让是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相违背的,而违背基本原则的规定无效[5];还有学者提出,章程中任何严于公司法股权限制规定的内容都无效。可见法律适用的困难不因为章程自治而消失。[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