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股东权和优先购买权体现的价值

第二节 公司法的股东权和优先购买权体现的价值

一、自由价值

(一)财产自由

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对股份所有权人财产权利处分自由的限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份转让股东财产自由以及合同自由的丧失。转让股东的财产自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许多国家采取章程主义,许可股东之间自行约定是否设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二是规定了“同等条件”作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确保了股份所有人实现自身财产价值最大化的自由[7]。在美国司法判决中所贯彻的禁止不当限制原则实际上就是股份转移自由的理论支撑。纽约法院在1980Ameri can Broadcasting Companies,inc v.wolf的案件中阐述了优先购买权之所以为有价值的权利的原因。美国司法实践表明,1985年第八巡回法院审理的Midwest Communications,Inc v Minnesota Twins,Inc表明在判断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转让时当事人的意图具有决定性作用。1988年密西西比上述法院在Jordahl v Concordia College案件中表明当合同明确地规定了该权利可以转让时,法院通常尊重该约定[8]

(二)尊重意思自治

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整个民法的精髓,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公司法也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股东权是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结合,但首先是自益权。对于小股东来说,进退自如,应当是其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法理应尊重并保护其意思表示。

意思自治的一层含义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制度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行规定排除《公司法》第72条的适用,一般均认为该条为任意性规范。[9]以此推断,公司法第72条规定为任意性规范,即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价值。

“同等条件”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股权转让为前提的,所以,虽然《公司法》第72条作出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基本程序的基本规定,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亦可通过公司章程排除适用。

如果公司章程并没有对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排除适用,此制度仍体现意思自治的基础性价值。虽然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计初衷之一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限制了转让股东对于交易对象的选择,但并未剥夺其转让的经济利益。

(三)维护秩序和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度,维持公司既有的内部关系,减少股东之间的意见观点的偏差,以避免由于股东的频繁更换而带来的不确定因素。这就能使公司内部仍然是以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在。在维护公司内部秩序的同时,该制度也充分尊重法律的自由价值。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股份所有人与外部购买者之间设置的一个障碍,但并没有因此而剥夺了股东对自己所持有那部分股份的处分权利。在转让股东未能达到“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外部的购买者仍然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优先购买权为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存提供了条件。

二、效率价值

从经济学的视角考虑,优先购买权制度体现了效率,即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原股东的效益比转让给外部买受人的更大,有利于公司经营秩序的维护。[10]

再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也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对于公司及时作出商业决策具有重要作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份难度的增加有利于公司经营秩序乃至经济效益的维护,从而增加公司所有股东利益和维护稳定的成员关系,这种作用的发挥恰恰是公司所追求效率目标的体现。[11]此外,法律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设置优先购买权制度,也是法律对其所做的一种强制性规定,使股东之间、股东与外部买家之间关于股份流转的纠纷得以避免。

三、维护公司的资合人合性平衡

现代公司作为资本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便是资本流通原则资本自由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不允许资本自由流通就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的生命。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确定是保护投资者的必备法律措施,它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公司独立的人格制度,是完善公司结构治理的重要工具。但是检索各国立法,无不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一定的限制那么对股权转让自由进行限制必须有合理的理论依据。

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立法者创造的产物,是介于合伙企业与股份公司之间的一种公司形态有限公司区别于股份公司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是具有很强人合性的企业组织形式。有限公司的设计初衷就是在保留合伙企业形式人合性的基础上,吸收资合性公司的有限责任,以克服人合性组织形式中组成人员无限责任的弊端。兼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征。传统理论将有限公司定义为“人合兼资合”公司,但更准确的界定是一种具有人合性的资合公司。[12]

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往往都是出于某种血缘关系或者朋友之间的信任合作而成立公司。这种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运作都起到关键作用。有学者就说过:“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以股东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具有鲜明的‘人和’色彩,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和谐相处、相对稳定的合作关系对其存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13]正是因为股东间存在这种信赖关系,才可以减少摩擦、缓解冲突。即使发生矛盾冲突,也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处理,从而降低决策成本。维护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至关重要。

虽然有限公司具有股东人数有限。采用人数决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合作等人合性的特征,但是有限公司经营活动主要还是依靠公司本身的资本和资产能力来开展,其所具有的资合属性远胜于人合属性,资合性成为有限公司的主要特征[14]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来源于合伙企业,偏离了现代社会化大生产高度分工的理念,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会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其中主要表现为公司较易陷入流转不畅和股东人格与公司人格容易混同[15]。股权自由流转与维护公司人合性是天然相对的,过分强调人合性必然带来股权流转不畅。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并非永恒的,人合性的基础是公司的社团性,即必须有两个及以上的股东存在才会有人合性。随着一人公司的出现,公司的社团性已经突破,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也需要重新审视。

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作为法人的所谓‘人格’只不过是为了方便起见,它本身并非现实的人”[16]。而作为公司投资者的股东,虽然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与自身的财产已经独立,但是作为一个股东,他“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17]”每一个投资者都会对自己投入的资本以换来的股东身份有所期待他会合理的期待其投资的公司会按照其投入资本的股权结构、公司章程、公司的治理方式等状态优化发展下去因此,当公司需要作出根本性的决策,一般都需要经过股东的同意,不得擅自更改,否则会导致期待权的落空。

美国学者克拉克已有精辟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通常是由家人、亲戚、或朋友构成,股东往往身兼数职,既是股东,又是董事,或是公司管理人员,他们管理并控制着公司,决定公司的政策并能从中获利,所以,他们不愿公司中有外人加入,他们常常试图取消公司股份的自由转让,每个人都想拥有类似于合伙人拥有的那种权力:审查公司新股东的资格随着情况的不断变化,封闭公司中的主要参股者之间的关系总会发生变化:股东的退休死亡积怨的产生扩大或缩小投资,凡此种种,将导致股份转让的不可避免。由于预见到这种情况的出现,出于保持公司权力平衡的考虑,继续投资的股东希望退出的股东把股份卖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希望通过种种手段限制股份转让的可能性,以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投资风险的发生”。[18]

因此,从法律的秩序价值出发,法律可以设置一定的制度,考虑股东的期待权,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应适当优先考虑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以期内部“消化”股权变动问题,防止不和谐的外部买受人进入而侵害其他股东的期待权。

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外部买受人是退出公司最便捷的途径,若股东很难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则公司的经营也就难以维持[19]。流转不畅会影响股东退出机制,股东不能顺利退出可能造成公司僵局。公司本来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但过于封闭的公司格局容易产生大股东对公司的全面控制,出现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这显然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作为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理由基本成为学界通说。“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人合因素,其出资的转让受一定的限制。[20]”“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维护公司内部的稳定性,保持股东间的良好合作关系,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应首先考虑在现有股东之间进行。”“当我们进一步探寻对公司人合性保护的宗旨时,不难发现其根本原因在于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以增进股东的利益。”[21]因为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结果会导致有新的成员加入到原来的股东成员关系中,而“对于这些闭锁式公司而言,股东间是否和睦足以影响公司的整体利益。”当某一股东要想出售股权将其投资变现,就可能首先必须以公示或估价确定的价格向公司或其他股东发出要约,只有当这些受要约人拒绝购买,他才能自由向“外面的人”出售股票。有的投资人甚至希望绝对禁止向外部人出售。当股东欲退出公司时,如果其股份能够随意转让予任何人,对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将是一种重大的打击,同时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冲击。如果足以影响公司控制的股权转让造成公司新股东与原有股东存在利益冲突,必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为了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可见,为达到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就必须对股东向外部人转让股权进行一定的限制。

江平教授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相对较少,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状况并不像股份有限公司明显,大多数股东都直接或间接作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公司管理,股东间的人身合作关系也更为密切。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往往排斥外部买受人的加入可能造成的经营风险。因而作为封闭型的公司,股权的转让应优先考虑公司原有股东的利益,在保障公司的经营顺利进行的基础上,实现股权的流通。[22]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是股权转让,即先有股权转让,然后才有可能涉及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是目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是达到这一目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的问题,仅强调“人合性”而忽视“资合性”,完全否定股权的自由流转的价值理念便是本末倒置。要避免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设计成为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获得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绊脚石。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意义在于不仅维护公司“人合性”,同时在于为股权转让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四、维持公司治理结构的平衡

(一)保持公司控制权的平衡及公司组织形式的完整[23]

与股份有限公司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分离不一样,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多,且经营规模不大,通常情况下,都会釆取经营权和所有权相统一的经营模式,公司股东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有限公司股东既是公司的所有者,同时又是公司的管理者。在这种情形下,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如果发生变化,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从而影响到公司的稳定经营。特别是有重要影响的股东(如在资本、技术营销市场等方面有优势的股东)中途退出公司,必定会影响到公司的稳定经营。所以,维持股东不变,也就维持了公司管理者不变,从而维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营销策略。那么,对股东向“外人”转让股权加以一定的限制,就可以将外部买受人拒之门外,从而维系公司一以贯之的经营方略,保持公司的稳定经营。

(二)尊重公司人格

公司是由股东依法出资设立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如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则必然会对公司的利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因为股东通过持有公司股权来对公司进行控制。股东对于公司来说是特定的,如若股东发生变化则必然会对公司产生影响,甚至可能会导致公司发展的停滞、衰落以至于破产。所以,出于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尊重和保护,在加入新股东时必须经过公司的同意。

(三)保护股东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不同的企业的投资者”[24]。也就是说,在设立或加入有限公司时,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股权结构、经营理念和方式的持续性保持就形成了一定程度的期待,对这种期待的保护是保护股东利益的重要方面。股权结构影响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股东向外部人转让股权,必然带来股权结构的变化,从而影响转让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或控制力。为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在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就有必要施以一定的限制。

《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制度。纵观各国的公司法,其中都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进行了类似的规定,这是源于以下三点理论依据:首先体现在人合性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较小,所以彼此之间相互信赖的基础很重要。股东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以避免新股东的加人对公司的信任关系造成影响,这也正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制度价值。其次体现在期待利益上。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下去,公司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均不得未经其同意擅自更改,否则,即会导致其期待权的落空。再者体现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上。在对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上,限制了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任意选择买受人和确定交易条件的自由。通过“同等条件”的限定,最终实现了转让股东、优先购买力权人与外部买受人利益的平衡[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