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等条件”的目的解释
法律之所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进行了规定,立法目的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公司章程没有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方式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我们可以依据此条法律规则“同等条件”的立法原意解释优先购买权在什么程度上可以阻却股权对外转让。
1.从维护转让股东的利益出发。
(1)公司法72条的立法目的来看,“同等条件”的规定,在于维护转让股东的利益。使转让股东顺利完成退出公司的意愿,保障其经济利益不受损失。立法者原意是鼓励并设计股权成功转让。如果,股东会不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则反对股东要购买其股权;如果股东会同意其转让,则转让股东的转让行为成就,说明这是一个为转让股东设计实现利益的法律。
(2)实现利益最好的结果就是使其利益最大化。“同等条件”设计的意义在于其他股东与外部买受人之间以“同等条件”为基础,如果拟受让外部买受人的条件稍高,优先购买权就丧失优先权。
(3)“同等条件”不会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不会导致转让股东无法转让股权或者以较为低廉的价格转让股权。
2.限制的限制。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立在于限制股权的自由转让,因而其权利的行使必须控制在必要的限度之内。可以说“同等条件”的规定是其他股东享有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种限制。目的在于防止其他股东滥用权利,进而损害转让股东的实际利益。
3.保证其他股东的利益。
(1)享有机会上的均等,使其他股东享有同等的竞争机会,是保障其他股东的利益使得其他股东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且不损害转让股东的权益。
(2)并且其他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阻止不信任的外部买受人进入公司,从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信任基础,其他股东在转让股东转让股权时,有权利行使优先购买权以阻止陌生人进入公司,防止其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或者其他股东为了增加自己的控股比例、享有更多的经济利益而购买转让股权,此时“同等条件”的规定是赋予他们一种法定的权利,此权利不能人为的被剥夺,或者是被不正当的限制。
(3)当转让股东和外部买受人恶意串通,以限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目的而设定的“同等条件”,实际上是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
4.“同等条件”的适用并非是对其他股东的一种优惠。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不因该权利而获得价格优惠,而转让股东也不因此而受到经济利益损失。
5.“肯定了其他外部买受人的购买机会。如果外部买受人的受让条件高于优先购买权人则外部买受人完全可以获得交易的机会。”[1]
二、需要引申讨论的是,“同等条件”是一次性的,还是拍卖性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与拟受让外部买受人对条件的比对是一次完成的还是多次反复的。这个问题在公司法规定中丝毫没有看到规则。只有揣测立法者原意才能得到答案。
优先购买权股东与拟受让外部买受人之间实现竞买是使转让股东实现其利益最大化最佳途径。因为竞买方式可以使潜在购买者竭尽全力,而且竞买过程中的短暂考虑和场面兴奋程度会使竞买条件达到潜在购买者的极限,从而使转让股东获得最好的转让价格及其他转让条件。
三、根据公司法第72条其他股东如果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必须直接购买股权的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中的股权转让事项应当是包括确定的购买人、购买价格、支付方式等所有转让事项已经完备符合可以直接签订合同的条件。如果要求不同意的股东直接购买,转让股东提交股东会的事项必须完全确定,否则不同意的股东无法实现直接购买的结果。这是72条规定中的前半部分不同意直接购买的条件。根据同意与不同意是并列结构,前半部分的条件也是后半部分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不同意直接购买的条件是事项已经完备,同意的条件也应当是事项已经完备。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就是直接购买,排除任何外部买受人,无需多此一举的“在“同等条件”下”。显然我们不能认为“同等条件”是废话,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就不是排除外部买受人的直接购买。
四、事实上否认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所有人都可以进入公司。
在现代公司中,股权的自由转让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一起,被誉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股权自由转让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不存在完全的自由,各国法律纷纷都规定了各种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其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能够完全开放,在市场中自由的流转,其公司的股东往往都具有一定的信赖、合作关系,在现实中有很多是家族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且比较稳定,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只有被股东信赖的“新人”才能进入公司,因此,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一样自由转让股份。同时,资合性使股东也不能绝对自由的退出公司,以维护公司组织的稳定性。另外,限制股权转让也是维持公司对外信用的必要保证,在股权转让关系中,作为外部买受人当事人的个人信用程度,不仅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也足以影响公司的交易者对公司的信任程度[2]。
我们做个判断,根据公司法第72条,新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外部买受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同意权是指股权的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公司股东想要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同意的应当购买其股权,其他股东同意的,优先购买权保证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权,但是并没有办法制止股东转让股份的事实,如果外部买受人出价更高,对外转让事实也不能避免,特别是无法避免股东拒绝某个不喜欢或者无缘由,不能合群,无法融入股东群体的人的加入。
【注释】
[1]陈建瞻:《论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完善》,第12页。
[2]刘洋:《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以公司法第72条为视角》,《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2年第5期,第1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