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拍卖程序中的竞买

第三节 股权拍卖程序中的竞买

股权拍卖程序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于转让股东一时无法找到确定的外部买受人,在通知股东会转让条件后没有股东愿意购买,而且股东会同意股权对外转让,此时转让股东的一个较好做法是将拟转让股权交给拍卖行公开拍卖。另一种情况,由于司法判决涉及到某个公司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按照司法执行程序,该部分股权得交给拍卖行拍卖。

由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不参与到具体的竞价环节当中,当众多的外部买受人通过竞价程序确定最终的竞拍价格后,该竞拍价格并不一定是最终确定“同等条件”的价格,只能作为某一确定的外部买受人在众多不确定的外部买受人(优先购买权人除外)中取得与优先购买权人“竞争”的机会,所以该竞拍价格应当只是外部买受人与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之间的一种最低价。当众多不确定的外部买受人通过竞价程序确定某一确定的外部买受人时,应由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作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但行使权利并不意味着一定会最终实现权利。如果其他股东愿意以竞价程序最终确定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当给予外部买受人提出更高的价格的机会,如果外部买受人提出更高的价格,其他股东不愿意接受该价格,那么将由外部买受人购得股权,如果其他股东愿意接受该更高价格,此时仍可由外部买受人决定是否提高价格,如此反复。给予外部买受人提出更高价格的机会是为了平衡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外部买受人之间的利益、是为了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兼顾、同时也有利于股权转让股东利益最大化。有的学者主张如此程序有将其他股东纳入竞价相争的嫌疑,因为将其他股东纳入了“竞价”相争的程序之中,其他股东如果最终购买,其依据的不是优先购买权,而是其参与竞价的结果,即便其最终只需提出与外部买受人相同的价格,但仍然是对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根本背离,势必颠覆优先购买权之基础。[7]但是给予外部买受人变更的机会,并不会将其他股东纳入到“竞价”相争的程序之中,事实上正是因为其他股东没有参与到竞价程序,所以依竞价程序确定的价格只能说是外部买受人挫败其他意向外部买受人的价格,并非外部买受人的真实的心理价位,为了在保障转让股东利益的同时平衡其他股东、外部买受人的利益,应当给予外部买受人报出心理真实价格的机会。然而机会并非没有止境,若无止境的给予外部买受人不断加价的机会,显然违背了公平与效率原则,所以应当对外部买受人加价的机会予以必要的限制。因此,在股权转让程序中,应当允许外部买受人与其他股东就价格因素进行“变更”,但应当对变更的次数予以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以一至两次为宜。

所有权人采用拍卖方式出卖特定财产的,优先购买权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种情况为优先购买权人知悉所有权人拍卖特定财产(所有权人通知或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而未参加竞买的,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嗣后不得行使。参加而未竞买成功的,同样不能再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拍卖的规则是价高者得,这时优先购买权人已不具备了行使权利的内容条件,即不具备“同等条件”;另一种情况是优先购买权人不知悉所有权人拍卖特定财产(对不知悉权利入主观上没有过错),因而没能参加竞买,第三人通过拍卖程序与所有权人成立了买卖关系,对此,优先购买权人仍可在“同等条件”下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所有权人的特定财产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出卖的,优先购买权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司法机关对所有权人的特定财产进行强制出卖时,所有权人已经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处分权,因此,优先购买权已无法针对所有权人适用。那么,优先购买权人是否可以向司法机关行使优先购买权呢?同样不可以。司法机关的处分行为是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属于国家行为性质,优先购买权人向其行使优先购买权无法律上的依据。

【注释】

[1]解释论对法律用语的解释方式是如果没有特殊的法律含义,用词一般使用词语的本来含义。如果应当使用特殊法律含义则需要对特殊法律含义作出论证并获得广泛认可。“同等条件”显然不属于特殊法律含义。

[2]http://xh.5156edu.com/html3/5393.html,时间2015年1月7日

[3]《股权转让纠纷》(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第110页。

[4]张五常:《关于租值、租值消散的概念》,《收入与成本》,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页;另见李俊慧:《经济学讲义》(上),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221页、第273-283页。

[5]张五常:《收入与成本》,中信出版社2011年版,第245页,“在多种决定经济竞争胜负的准则中,只有市价不会导致租值消散”。

[6]相比市场机制,强制收购中法院裁决强制定价法只是次优的解决办法,但也是在约束条件下的均衡。

[7]柏高原:《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由一则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产权导刊》,2011年第8期,第51-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