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判例的借鉴
因为公司法没有提供对“同等条件”判定标准的规定,司法机关判例及司法解释就成为重要的判断依据。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8年3月25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8]1号)第2条规定:“股东依照《公司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书面通知,应当包括拟外部买受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通知中主要转让条件不明确,无法通过合同解释和补充方法予以明确的,视为未发出过书面通知。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转让股东购买该部分股权。购买条件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同。”第3条规定:“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外部买受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
显然,该指导性意见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中包含的内容实际上界定为“外部买受人的情况、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同时强调特殊情况下的“同等条件”界定。该意见吸收了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中关于“同等条件”的合理部分,规定“同等条件”是指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外部买受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应认定为主要条件。该规定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是明确指出“同等条件”系“主要转让条件”,这对于“同等条件”内容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将股东的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权利和优先购买权规定于同一条款中,故此采用列举式的方式将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通知义务包括的主要内容列举,但对于“同等条件”的内容是什么及可能存在的特殊情况未一一列明,而又没有采取适当的解释说明,这无疑使实践中出现的特殊情形是否被认定为“同等条件”存有争议。
二、上海法院的判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2年2月9日审结的“杨A等与上海气门厂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18]”中,上海气门厂有股东梁A、徐A和郝A。梁A与外部买受人杨A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A将气门厂0.1%的股权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A,杨A保证完成转让后10日内完成以下两项附加条件中的一项:1.杨A承诺借款300万元给气门厂,利息为年息6%,期限为1年,无需抵押担保;2.若2011年5月15日前气门厂未能同意向杨A借款的决定,则杨A承诺愿意提供150万元给梁A,期限为1年,无需利息及抵押担保,借款不能用于炒股。杨A应于合同生效后3天内付清1万元。后股东徐A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不同意借款300万元给公司。后梁A收到杨A1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气门厂未依照协议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备案登记。故杨A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气门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梁A名下0.1%的气门厂股权变更登记至杨A名下,要求梁A、徐A及郝A协助办理该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庭审中一、二审法院关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两项附加条件是否为“同等条件”得出两种不同的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的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股东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这是公司稳定发展的重要基础。徐A亦表示同意以1万元的价格收购梁A出让的0.1%的公司股权,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基于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相应股权,故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不适宜超出股权转让主体、客体及内容以外作扩大解释。杨A向气门厂提供30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高息借款属于公司经营范畴,系与气门厂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应视为股权转让主体间的“同等条件”。
二审法院认为,所谓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外部买受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如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也应认定为主要条件。梁A在向杨A转让股份的同时,杨A承诺向气门厂借款300万元,相当于是杨A对气门厂的一种投资方式,是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可视为是一种“同等条件”。杨A与梁A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若气门厂不同意借款,则杨A承诺借款给梁A150万元,该借贷是梁A与杨A之间的借贷关系,并牵涉到对个人信用的评价,且与气门厂无关,不应视为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实际上二审法院采纳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把投资行为视为股权转让中的一种主要的转让条件。
此判例认为:所谓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是指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外部买受人之间合同确定的主要转让条件,如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约定的投资、业务合作、债务承担等条件,也应认定为主要条件。梁A在向杨A转让股份的同时,杨A承诺向气门厂借款300万元,相当于是杨A对气门厂的一种投资方式,是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可视为是一种“同等条件”。徐A等气门厂股东应按此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另《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之前虽然通知了公司其他股东,但未将外部买受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全部告知公司其他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未履行《公司法》第72条第二款规定的义务”,该征求意见稿关于通知义务的内容是对实践中出现的“同等条件”争议纠纷和各地高院指导性意见尤其是上海市民二庭意见的肯定,但是其中缺陷与上海市高院民二庭的指导性意见的缺陷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但依照公平正义原则,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当以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所达成条件为标准。“同等条件”并不等于严格的一切同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客观来讲他们由于身份等其他原因并不一定能达成外部买受人所出具的某些条件,这些不能对应的条件,优先购买权人应以支付价金等变通方式替代履行“同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