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等条件”的制度价值

第一节 “同等条件”的制度价值

一、“同等条件”对于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意义

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性极强的市场行为,它一方面能为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机制,有利于提高公司管理水平和公司的可持续性;另一方面能最大限度地反映财产的价值,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1]但是一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自己所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原股东以外的外部买受人,就会破坏公司原有的人合性。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维持公司人合性的愿望,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保障其他股东利益最大化。然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限制了股东自由转让股权时选择相对人的自由。由于优先购买权制度有利于公司运转效率,因而这种限制具有合理性。为了公司的整体效率,可以适当限制公司股东权利,但这种限制不能损害股东的实际经济利益。“同等条件”规定既要能防止股东漫天要价,又要保障转让股东经济利益不受实质损害,实现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及“同等条件”的正当性

1.股权转让的正当性。

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商事合同,其通过股权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合致而实现。但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又不同于一般的买卖,“股权制度本身又是股东所在的公司各参与方所合意订立的契约达成的利益分配的设计。”[2]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势必改变公司契约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平衡的初始设计,因此股权转让制度本身必须在股权转让合同和公司契约之间进行利益上的重新安排与平衡。

究其实质,股东承受着公司契约机制的最大风险。虽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外部债权人、公司本身的员工银行都是广泛契约的利益相关方,但只有股东承受着公司的最大风险。通过让渡自身的财产权进行出资,股东为公司直接提供了资本来源,但本身无法以固定的利率从公司契约机制的安排中获得稳定收益;另一方面,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他们享有对公司的一般控制权,这直接造成了股东权利的实现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高度依赖性和高风险性。

为了促进公司各相关方的利益实现降低公司内部道德风险的发生,股权转让制度的设计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股东可以转让手中的股权,那么该股份之中的剩余控制权也就对外转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必须考虑公司控制权的变化和风险,客观上势必可促进公司的利益共赢。对于股东而言,缔约和退越都是自由的,但是公司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也应当收到公司法的维护,因此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接受一定程度的契约性限制。

2.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正当性。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封闭公司,重视公司契约的人合因素。对于原有股东而言,股东之间的信任是不可替代的,外部资本的进入与否并非最重要。《公司法》第72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封闭持股的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属于契约性限制而非行政强制。若外部买受人是本公司的股东,从经济结构而言并未破坏公司的信任结构,故只要协商一致,股权转让合同即发生效力。虽然这种情形之下事实上也会改变公司契约各方的力量平衡,但是没有破坏原公司股东的契约预期和公司的原有结构。如果外部买受人属于外部人员,公司契约本身即可以对本股权转让进行契约性限制。封闭性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发起设立之时就可以形成合意计入章程,限制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的效力。

即便是公司股东同意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但是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原有的其他股东有权优先购买该转让股份,这也属于公司机制对于公司股权外部转让的契约性限制。股权的外部转让势必会改变公司的治理结构,对原有的公司信赖形成破坏。对于股权的外部转让一般需要公司其他股东的一致协商,这种机制实际是对于不完全契约出现重大变更事项的修正机制。此时的股东决议不会依照公司股权比例进行计算,而是依照股东人数进行多数决这也是封闭持股公司的原有的内部性的契约结构所造成的[3]

虽然有限公司的本质是资合性,但其管理结构建立在人合性基础之上,很大程度上依赖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一旦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丧失,有些股东会选择退出公司,那么股权转让是可选择的一个途径。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在资本联合的同时又具有人合性的特点,其不仅奉行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而且坚持股权自由转让限制原则。各国各地区的法律也在致力于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力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顺畅流通的同时不至于破坏其应有的稳定性。这是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法,既可以保证想要退出公司的股东得以顺利退出并收回投资,又延续了公司的经营,维护了其他股东的利益。然而股权外部转让涉及到第三人加入公司,这又会影响到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关系,所以法律必须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那么,如何做到在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既保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又兼顾股东成员的稳定性就成为各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这就需要从两方面考虑问题:一方面要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又要尽量维护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原则,维护交易秩序,提高资产的流动性和资源配置效率。

3.“同等条件”对优先购买权限制的正当性。

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性极强的市场行为,它一方面能为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机制,有利于提高公司管理水平和公司的可持续性;另一方面能最大限度地反映财产的价值,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4]但是一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自己所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原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就会破坏公司原有的人合性。为了保护其他股东维持公司人合性的愿望,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保障其他股东利益最大化。然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限制了股东自由转让股权时选择相对人的自由。由于优先购买权制度有利于公司运转效率,因而这种限制具有合理性。为了公司的整体效率,可以适当限制公司股东权利,但这种限制不能损害股东的实际经济利益。“同等条件”规定既要能防止股东漫天要价,又要保障转让股东经济利益不受实质损害,实现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5]

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得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即当转让股东向外部买受人出让股权时,同意出让的其他股东才具有较之于买受人开出的“同等条件”具有优先权。因此,在通常意义上,“条件”是指由受让股权的股东以外第三人对转让股东承诺的股权交易条件。而“同等”强调的是享有优先权股东开出条件与外部买受人第三人承诺条件的一个比较过程,之所以这样做,是防止第三人与享有优先权的股东内外串通,故意压制转让股东的正当权益。[6]

“同等条件”是限制的限制,是因优先购买权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之中的对优先购买权的限制。它从优先购买权内保障转让股东的利益,并隐含将其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考量。

从公平正义的观点上看,公司法的公平正义就是利益平衡,公司法保障公司的完整存续和妥善经营,并使公司股东以及外部利害关系人都在交易中获得利益,在其中没有任何一方利益受到损失。优先购买权是对股权对外转让的制约,使股权不至于随便落入不相干的或者不具有人合意义的新人进入公司股东,影响公司运营,造成公司僵局。而“同等条件”又同时制约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的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从而使意图离开的股东利益受损。

因为“同等条件”的存在,优先购买权股东始终占据比外部买受人更大一些的优势,从而保证了公司法对于公司内外有别的对待方式,但是这样的优势仅仅是顺序的优势,而不是条件的优势,“同等条件”的坚持,使外部买受人不至于被对比和轻易淘汰,其利益也能够得到保障。

所以,“同等条件”不但自身具有正当性,而且因为其存在,而使优先购买权制度和股权对外转让制度都更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