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利益平衡的意义
一、利益平衡对公司的意义
正如密尔所言,对个人权利之正当性限制“首先在于不损害各自的利益,或者毋宁说不损害法律明文规定或默认理解中应当作为权利的某些利益。”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设计中,权利冲突主要表现在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权利与权利的冲突要求我们在具体的法律制度设计上要平衡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1]。
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公司形态,其中,资合性满足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公司以资本为核心的质的要求,人合性使得股东得以从大量繁琐的日常监管中脱身,得以和自己信任的志同道合的朋友或家人共同协作、自主经营,从而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世界各国及地区的公司法均深谙这一点,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进行“有限的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便是方式之一。之所以是“有限的限制”是为了维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利益平衡结构,即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公司法》在设计优先购买权的权利结构时,基本上达到了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这一点可以从“同等条件”的规定中窥得。因此,在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规则重构时就需要在维护其资合兼人合性特征,使得其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利益达到动态平衡的基础上进行探讨。
事实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本身就是资合性和人合性在制度层面的集中体现,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力量对比在具体规则设计上由自由与限制之间的博弃来体现,或者是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来彰显。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具体规则的设计上要严守两个原则:一是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二是维护股东间信赖利益原则。两个原则的核心就是不损害任何一方利益,要保障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外部买受人之间利益平衡。
二、“同等条件”下的利益平衡
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看似在保护秩序、正义、效率等这些价值,然而,实际上优先购买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这些价值。首先,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仅规定了股东答复是否行使的时间,但是优先购买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其他股东凭其单方面意志即能影响转让股东和外部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导致股权纠纷的发生在所难免,同时股权归属不稳定的状态,又会进一步地影响到有限公司的稳定和发展。所以说,优先购买权制度并非完全地在保护秩序。其次,正义要求给予统一基本范畴内的人以同样的待遇,但在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外部买受人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等和转让股东进行谈判,最后却被迫要屈服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将“谈判果实”拱手送与他人。其他股东仅凭着自己的一声主张:“我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不劳而获,而外部买受人却因此损失惨重,“颗粒无收”,显然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再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严重影响了外部买受人对股权的购买意愿,使得股权流转的效率受到很大的影响。一方面,外部买受人出于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顾虑,可能在股权转让的谈判过程中,最终会放弃购买股权;另一方面,外部买受人在购买股权时,需要在前期对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长时间的调查,耗时耗力,这很不利于股权快速流通的实现。因此,“同等条件”作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核心和限制尤为重要,限制的限制必须发挥最大的效用,即“同等条件”得更倾向于保护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的利益,才不能因为优先购买权而阻碍股权自由流通的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也才能使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与外部买受人之间保持利益平衡。
如果不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加以限制,将会导致其他股东和外部买受人地位的不平等,其他股东在不必付出任何成本和风险的情况下,就能轻易地获取外部买受人和转让股东的谈判成果,这是非常不公平的,也是有违市场价值理念的。作为私法中重要的法律原理,信赖原理一直以来所宣扬的就是:法律应该为社会生活中的信赖利益提供保护,对善意的外部买受人加以保护是所有民商事法律裁判的共性。注重保护善意的外部买受人,不仅仅是出于道德因素的考虑,更重要的是为了保证交易的安全和效率。
由于“同等条件”是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优先购买权是在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行使的。因此,股权转让所涉及到的人员成为“同等条件”影响的对象。然而在未确定股权转让对象的前提下,股权有向公司股东和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两种可能。因此股权转让涉及到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公司股东以外的外部买受人三类主体的利益。于是如何平衡上述三类主体的利益成为确定“同等条件”时考量的主要因素。由于“同等条件”的参照对象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如果立法政策强调股东意思自治、自由转让股权,则可以要求比较严格的“同等条件”,抑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反之,如果立法政策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注重公司现有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则可以规定较为宽松的“同等条件”,鼓励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总之,国家立法政策和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公司股东以外的外部买受人的利益关系成为确定“同等条件”考量的因素。
三、利益平衡是公平正义的要求
股权转让中的正义,实质上在私法交易中是一种交换正义,该正义是结果的正义,而不是过程的正义。契约正义与契约自由具有价值的同一性,契约正义为契约自由提供了新的道德评价标准,契约正义是对契约自由的补充,而不是对它的否定。如果有人认为契约正义是对契约自由的取代,那将是对私权的否认,是十分错误的观点。市场具有很大的不可预测性,在各种股权纠纷案件中,道德风险、法律风险时有发生,为此裁判者们要坚持以自由与正义为基点,挫败机会主义行为[2]。
法律设置“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限制公司其他股东滥用优先购买权,保障转让股东和外部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应当防止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恶意串通,利用所谓的“同等条件”,虚抬转让价格以迫使其他股东不得不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3]。
公平、正义不仅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也是市场经济的价值追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作为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种,必然需要符合公平正义这一标准。股权转让中的公平正义就表现在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通过竞价保证利益平衡
有限责任公司缺乏活跃的股权交易市场,由于不存在股票的市场价格,股权转让中的定价往往是买卖双方讨价还价的结果。再者公司以外的外部买受人与公司内部原股东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所以股权最终转让定价是一个博弃的过程。首先,转让股东的利益通过原股东与外部买受人的竞价得到满足。这个利益是必须保证的,原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是有条件限制的优先权。即与外部买受人“同等条件”下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样实际在原股东和外部买受人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小型的竞争机制。转让股东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承担必须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缔约。但是外部买受人的出价或者其他条件优于原股东,转让股东就可以自由选择交易的对象,那么转让股东的利益就能够得到保障。转让股东之所以选择股权的对外转让,因为对内转让对其可能是不利益的。公司法最大限度的保障转让股东的自由转让其次,对外部买受人而言,如果股权的价值超过其提供的购买价格,那么这笔交易对他来说就是划算的。对于外部买受人而言,如果其预期受让股权的利益较大,其在受让股权时,考虑的核心问题是股权能够顺利的受让。但由于其与公司内部的股东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其维护自己缔约中的利益的手段只能是通过合同内容来保障。这部分的缔约成本是额外的。如果转让股东在履约中有行为上的瑕赃,一方面其可以通过实现订立的违约责任来保障,但是实现通过增加违约责任实际可能就会带来无法达成交易的危险。因此,在对优先购买权人的救济上,救济的手段可以有多种途径,但是途径的选择是不能够阻碍交易,而且从立法上看,公司法72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立法意图是最大限度的保障股权能否转让,因此,如果救济的方式的选择的法律后果会阻碍股权的交易,而不是引导股权转让中各方能够依法遵循转让的规则,这样的救济途径就是有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