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同等条件”对抗

第三节 “绝对同等条件”对抗

一、以绝对“同等条件”对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性

关于“同等条件”,理论上又有绝对“同等条件”说和相对“同等条件”说之争,其争议的焦点在于条件“同等”所要达到的程度。绝对“同等条件”说认为,优先权人与公司外外部买受人受让股权的条件应该完全一致绝对相同;相对“同等条件”说认为,优先权人与公司外外部买受人受让股权的条件大致相同即可。

“同等条件”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核心限制条件,“同等条件”意在维系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平衡。优先购买权人有机会先于外人得到股份,其优先受让的期待并不会轻易落空,但是在实际的交易条件上并不会得到优惠。转让股东转让股权的想法一定会得到满足,并不会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受到损失,但是他并不能随心所欲地选择交易对象。这一平衡一旦被打破,优先购买权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由此可见,“同等条件”的规定意在保护转让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其他股东打着优先购买权的幌子侵害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的利益。优先购买权仅仅代表着优先受让的机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能成为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利益受损的理由。

股权转让的条件由诸多要素构成。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考察,从合同的内容上来看存在着必要条款和非必要条款:必要条款包括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这是合同内容中必不可少的部分;非必要条款包括标的的质量、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等内容,缺少这些条件并不会对合同的成立生效造成影响,可以通过合同解释来补全。但是,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来补全是以交易类型的普遍性为前提的,依据普遍的交易规律、行业惯例或者交易原则来补全合同内容缺失的条款。如果交易不具有普遍性,而仅仅是不具有代表性的个别交易,这些标准便失去了适用的空间,质量、价款、履行地点、期限、方式等随之成为了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因此,质量、价款、履行地点、期限、方式等在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订立的合同中都不可或缺。这理应当归为“同等条件”的范畴内,优先购买权人必须依照该“同等条件”主张优先购买权。然而,在转让股东与公司外的外部买受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有些非价格条件约定得比较笼统,或者在磋商的过程中有些条件已经履行但未写入合同中去,如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外部买受人时,看中的不仅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价值,也有对将来商业利益的承诺。外部买受人提供的任何条件和机会,均是转让股东的利益所在。转让股东要求将这些未写入股权转让合同内的较为笼统的条件进行折算或者,要求优先权人履行这些同等的条件时,只要未滥用其权利或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如果优先购买权人不能提供这些利益,就不符合“同等条件”,也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绝对“同等条件”说虽然过于绝对,但当转让股东以绝对“同等条件”对抗优先购买权时,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尽量满足转让股东的利益,对绝对“同等条件”也应当持宽松审核态度

二、以绝对“同等条件”对抗股东优先购买权时应注意的问题

《公司法》对“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以及对“同等条件”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也常常发生转让股东滥用绝对“同等条件”的情形,如与公司外外部买受人串通,制定不合理的股权转让条件或者故意将转让条件抬高很多,造成其他股东达不到所谓的“同等条件”,从而放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机会。这种转让股东与公司外外部买受人恶意串通以对抗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可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及《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外部买受人利益”之规定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自然也就无法以绝对“同等条件”来对抗。

三、司法实践中转让股东以绝对“同等条件”[9]对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处理

“同等条件”要求优先购买权股东应当以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订立的转让合同中的“同等条件”要求转让,当转让股东以绝对“同等条件”要求对抗股权优先购买权时,法官应持宽松审核态度。一般而言,在转让股东与公司外外部买受人订立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价格条件,如转让股权的价款数额、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但对于其他非价格条件可能约定的较为笼统,尤其是合同的订立前期通常要经过长期磋商的过程,有些条件仅为口头约定未写入合同,或已经履行,此类条件包括承诺给予将来的商业利益,承诺免除债务等。一旦优先购买权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要求折算其他附加利益条件时,应在合理性限度要求内尽量尊重转让股东的意愿。这是因为,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维护转让股东的利益,限制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权利滥用。这样,外部买受人所提供的任何条件和机会,均是转让股东的利益所在,优先购买权人不能提供,就不符合“同等条件”。外部买受人提供的付款方式、其他附带利益能否以金钱来取代,应以转让股东的价值判断为主,并适当结合一般人的判断加以认定,而不能以优先购买权人的观念衡量。[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