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股东是否可以反悔
一、转让股东反悔权的含义
转让股东“反悔权”是指转让股东转让股权而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撤销其转让意思表示,或转让股东解除其与外部买受人签订的股东转让合同关系行为。此处“转让股权过程中”应作广义理解,只要拟转让股权尚未转移即算作转让过程中行为,既包括尚未签订合同时转让股东撤销其转让的意思表示,也包括转让股东已经与非股东外部买受人签订转让合同时需要解除的情形[1]。
二、学术界的不同看法
现有理论研究大多从其他股东角度出发,而不太重视转让股东如何实现其最大转让利益。
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观点。肯定转让股东“反悔权”的学者认为这样做符合私法自治原则,在非股东外部买受人意欲购买转让股权后,其他股东表示愿意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而转让股东此时却想撤销转让意愿或者解除转让合同,此时如果达成合意,那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同等条件”不存在而不能行使。
而支持转让股东可以反悔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正如蒋大兴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中所阐述的那样,反悔可以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与非股东外部买受人之间形成一种价格竞争机制,这样一来既可以保证闭合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形成的公平性,又能兼顾几方主体利益的平衡。[2]
股权转让中通常有两种相反的定价机制,即“朝高竞争[3]”和“朝低竞争”[4],“朝高竞争”即是有益于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一种价格策略。据此在“朝高竞争”中如不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那么即使非股东外部买受人接受了转让价格,由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也不能保证转让股东实现最大的价格利益。由此可见反悔权行使可以最大程度确保转让股东的出售利益,以此实现股权转让的公平价格。
否定一方的学者表示若支持转让股东撤销转让的意思表示,或解除与非股东外部买受人的合同,那么既会造成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亵渎,也会使其他股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作的准备付之东流,造成资源极大浪费[5]。
对该问题我们应从公司法设置优先购买权的利益结构中去考量。传统公司法中优先购买权被误认为是纯为保护其他股东而设置,转让股东和非股东外部买受人的利益都被忽略,这无疑是对公司法的误读,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应是考量了参与股权转让所有主体利益的均衡,优先购买权的设置就是一种寻求利益平衡的工具,既考虑到了其他股东利益,也顾及了转让股东和非股东外部买受人利益。
转让股东的反悔行为不会给意图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造成损害。虽然转让股东可以在转让过程中反悔,但他的目的是实现最优价格利益,这样也是在其他股东和非股东外部买受人等外部买受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公平的“同等条件”,即使其他股东不能取得股权,非股东外部买受人也不是在优越于其他股东之上取得股权的;而且即使到最后如果出现其他股东和非股东外部买受人均无人受让股权情形,那么股权还是留在原有公司股东手中,仍然维持原有股东结构,也算实现了其他股东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目标。
三、转让股东的反悔行为和实际效果
(一)如果没有优先购买权的介入,拟转让股东在股东会同意后可以提高转让条件,证明即使优先权介入也不能改变竞买的实现
如果没有优先购买权的介入,股东会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后,拟转让股东是否可以提高条件使竞买实现?如果可以,根据“同等条件”理论,优先购买权股东的介入并不能改变竞买的实现。
我们可以把上述疑问的解答分为两种情况,拟转让股东提交股东会同意的事项是确定的全部交易条件或者是部分交易条件。确定条件指拟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已就合同全部事项协商完毕,或者在招标拍卖中已经取得唯一中标人。
是否可以提高条件的决定因素是拟转让股东提交股东会同意的交易条件应当是确定条件、最高条件还是最低条件?
如果拟转让股东提交股东会表决的事项是已经完备的包含全部交易条件的事项,我们可以从拟转让股东、股东会、其他股东、外部买受人的意愿看可否提高条件。
从拟转让股东意愿出发,如果是最低条件,意味着对转让股东更为有利,因为可以提高交易条件就是增加转让的价值;如果是最高条件,就是确定条件,因为降低条件意味着对转让股东不利,也使已经确定的股东同意作废,也有可能使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介入,所以降低条件是不可能的。
如果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股权,但股东并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不能以更低的条件对外转让,因为事项完备提交股东讨论时股东接受与不接受都以此为基准,这是最低标准。如果降低条件,可能使原本没有兴趣购买的股东因为达到他的预期条件而要求购买。但是法律并没有限制转让条件,也没有禁止更高条件的实现,所以转让股东可以在已经提交给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再次提高对外转让的标准而无需再经过股东会批准,如果没有优先购买权的介入,拟转让股东可以在得到股东会同意后再提高对外转让条件,或者重新设定竞买,先前竞买的胜出者不能构成障碍,因为如果依据法律需要得到股东会的同意,即使进行竞标程序获得胜利的中标人,也不必然得到,因为同意是可能同意也可能不同意,这就是条件待定的协议,如果条件不成就,合同就不生效,于是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的契约约束尚未形成。先前的竞买要约因为股东会的未定因素,拟转让股东无法承诺。有了这一附设条件,股东会同意后是否承认中标人及中标条件是转让股东的意愿。
对于外部买受人来说,不管有没有与拟转让股东签订附条件契约,双方都不能受到契约的约束,所以他只能以自己意愿来接受或者不接受被提高的条件。至于什么条件是可以接受或者不接受他可以自行衡量,表明提高条件对其权益没有损害。
股东会可能同意或不同意的事项是外部买受人与拟转让的股份数量。因为外部人员的加入改变公司股东构成,使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遭受风险,股东会一定要严格考察外部买受人是否合适;而拟转让的股份数量是否足够大到足以影响公司决策、管理,公司改变是否能够原有的经营目标和经营模式。除此之外,包括转让价格在内的条件与股东会同意不同意无关,那是个体股东是否愿意购买的问题。
对其他股东来说,如果股东无兴趣购买其股份,那么提高条件是无所谓的,不改变不购买股份的结果;但是如果降低条件则完全不同。
如果转让股东提供的事项不完备,或者仅仅提供外部买受人,询问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其为外部买受人,或者事项不完备,比如价格未定,按照第72条规则隐含意义[6],其他股东无需表态,也可以拒绝表态。
同样,如果转让股东提供的事项不够完备,比如还存在几个竞买人,并没有经过多名外部买受人竞买程序获得最终竞买者;比如付款条件还未完全商定时,其他股东也可以表决同意其转让,转让股东就可以在几个竞买人中设定竞买程序进行竞买,只要最终转让的条件高于已经经股东会通过的条件即可。因此,如果优先购买权未介入,因需要股东会的同意而中止的竞买程序,可以经股东会同意后重新开始。
所以,从优先购买权未准备介入,拟转让股东在股东会同意后可以依其意愿提高转让条件,不论提交股东会表决的事项完备与否。这表明,即使优先权介入,也只能与外部买受人一起接受或者不接受拟转让股东一次一次提高条件的要约,实际上形成竞买。
(二)优先购买权股东介入行使优先权后,转让股东可否提高转让条件来阻止优先权而实际上形成竞买
优先购买权股东想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可否对自己转让条件反悔,以提高转让条件来阻止优先购买权股东的购买?答案是肯定的。因为:
第一,优先购买权人行权的表示使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之间可能的协议无法生效,协议无效使当事人双方互不受契约约束,当然可以重新考虑契约条件。如果拟转让股东不愿意优先权股东获得股权或外部买受人志在必得,就可以重新出价形成新的条件,新的条件可以不断产生,自然形成优先权股东与外部买受人的竞买,直到一方退出竞买为止;
第二,支持转让股东反悔的另一个非常重要的理由是,“反悔”可以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与外部买受人之间形成一种类似于拍卖市场的价格竞争机制,这不仅可以实现闭锁公司股权转让价格形成的公平性,而且对其他股东的核心利益即维持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封闭性并无实质不利的影响[7];
第三,拟转让股东提高条件使拟转让股东实现利益最大化,外部买受人竭尽全力,但不会使其利益受损,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权还照顾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诉求,这是个有利益增加单没有利益减少的交易,就是经济学上所说的交易增益,是良性的交易;
第四,股东优先购买权是非自愿交换的一种表现形式,这一法定的权利是对股东对外转让无节制的限制,是以法定权利形式表现的,是由法律而不是市场确认,一般是不效率的。市场化的竞买改造了优先购买权作为法益在效率上的不足,因为交易形式公平,所以他们对于争夺股东愿望获得满足,是以对价而不是以法律上的强势来获得股份,市场的竞争是正当的,也是有效率的;[8]
第五,股东会已经确认外部买受人是一个合格的潜在购买者,那么拟转让股东的反悔未否定外部买受人的购买权利,相反可以促进优先权人的竞争,他仍留有竞争的机会而不是被逐出局;
第六,转让股东可能仅仅和外部买受人达成交易意向,提交交易的部分事项给股东会表决,其未提交部分的条件可能是模糊的,转让股东可以对模糊的条件进行明确,这样调高了的条件即使与原条件有所区别也不属于“反悔”。
例外情况: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向股东会公布转让条件应该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一旦条件公布就不应该任意变更,否则会给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带来不便,也对股权转让程序的顺利进行造成困难。但是应该允许有例外,当转让股东公布转让条件之后,其他股东无人应买,也没有外部买受人能够接受该条件,这时转让股东为了使股权能够转让出去而降低条件,然后再重复股权转让的程序,这种改变应该是允许的[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