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同等条件”说
根据王利明在其所著《物权法论》一书中观点,[6]“绝对同等条件”认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和转让股东向外部买受人转让所订立的合同内容绝对相同,完全一致,即全部合同条件均等同”。[7]股权转让条件全部等同既包括同等价格条件(如对价形式、价金数额、付款时间、支付方式等),也包括价格因素以外的其他对价(如职工的安置、高管的聘用、资本投入的增加等)[8]。
“绝对同等说”要求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转让股东同外部买受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条款完全一致显得过于苛刻、机械,在适用中过于严苛,尤其在非股东外部买受人所提供的某些特殊条件如承担公司债务、提供某种商业机会时,其他原有股东难以做到。转让股东可轻易地以次要条款的差别来否定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这会使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操作起来十分简便但是过于严格,不利于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世界上没有任何两种事物能够达到绝对的等同,经济交易中要求达到完全相同的交易条件也是不可能的。其他股东和外部买受人各自的资本能力,信誉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异;外部买受人和转让之间也或许有其他的利益关系;转让股东的交易倾向性也会因其与其他股东或者外部买受人之间的现实利益而发生偏移等等,这些因素的存在都会使绝对的同等难以达到。而且一味要求绝对的等同,势必会增加很多无谓的工作,使股权流转处于停滞状态。不利于转让股东资本的回收,同时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存在不利的影响。
由于绝对“同等条件”的要求过于严苛,且形成绝对“同等条件”的过程需要股权出让方与外部买受人达成完全的《股权转让协议》,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时因为客观存在利益的差异性,要求两个合同内容绝对一致也不客观和没有现实必要性的。就股权转让股东和股东以及股东之外外部买受人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因合同主体地位、价值追求的不同,两份合同势必会对合同条款中可能影响到转让股东的重要利益之条款有出入性的规定,同时对于那些于当事人利益相关不大的合同条款强求其完全一致,有违民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和精神。与此同时,转让股东也可轻易地以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较受让者所没有的劣势而在合同条款中予以规定,从而轻松地排除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从某种程度上讲会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
转让股东人可以出于某种目的与外部买受人恶意串通,随意设置一定的股权转让条件即可把事实上其他股东根本做不到的条件写入转让协议,而使优先购买权的设置成为空中楼阁,基本上与公司法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理念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