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则隐含的竞争性因素

第一节 法律规则隐含的竞争性因素

公司法第72条关于同等条件的规定里没有对同等条件进行解释,根据法律解释规则,凡概念没有特殊法律含义的,必定遵循普通汉语解释。

“同等条件”的普通解释,根据新华词典的解释,[1]“同等”指相同、一样的条件。[2],在汉语语义里,相同、一样是两者或者更多竞争者对比得出的结论,这表明在一个限定范围内,“同等条件”是一个竞争性的条件,同等就是对比较量,较量中略占优势就是“同等条件”的优先。从其文义解释可以看出,“同等条件”的表述实际上不是单纯以股东优先购买权来终止替代外部买受人的购买权,而是设定竞争,所以优先购买权股东可以在竞争中获得“同等条件”的优先,而不必然替代拟受让外部买受人。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72条上下文相关性解释,在优先购买权的表述中,我们注意到“在‘同等条件’下……”是在正常语句表述中增加的限定条件的词语,如果没有隐含竞争条件,该条款的表达方式应当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也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也就是,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为了“横刀夺爱”,其法律表述应当是直接购买,而不是“在‘同等条件’下”,因为没有加诸“同等条件”的必要。

公司法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司经营的持续与公司股东权利的实现。股权转让自由是股东权的重要体现,赋予转让股东一定程度的意思表示的自由是股权转让自由的表现,虽然在“同等条件”下,股东无法自由选择交易对象,但其还可以自由追求股权转让的最大化经济利益。这是因为虽然其他股东享有请求权,转让股东在“同等条件”下需履行将股权优先向其转让股权的义务,但是作为转让股东其可以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即当其他股东欲购买股权,但其所提供的条件并不能达到与公司外部外部买受人提供的条件“同等”的情况下,转让股东有权拒绝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外部买受人来说,也可以通过对比其他股东的购买价格,以更高的价格取得优势,从而成功与转让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