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受让外部买受人是否可以反悔

第三节 拟受让外部买受人是否可以反悔

一旦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因为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外部买受人因为不舍放弃对购买股权的意愿而变更股权转让条件,此时应当允许,这样做既符合了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立的初衷,也维护了股权交易的稳定性,也间接保护了外部买受人的权益。原因是如果外部买受人需要收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根据契约诚实信用原则,转让股东也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合同不应当被优先购买权所阻却。既然优先购买权的出现事实上废止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实施,不论是转让股东或者是外部买受人都不再受到约束。此外,如果仅仅允许其他股东因为优先购买权而可以轻而易举地实现股权购买,未免对外部买受人太不公平,而实现公平又没有法律的阻碍,公司法并没有指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表达后转让股东必须径行与其他股东签约,只是强调“同等条件”的优先。既然没有法律规定,又可以使转让股东得到更大经济利益,外部买受人不至于像个傻瓜似的被抛弃,实现公平的唯一手段就是允许提高条件,而其他股东始终占有“同等条件”上的优先的有利地位而不至于受到损失。

如果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没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而仅仅是达成初步转让条件,形成意向,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竞买就是合适的方法。

允许外部买受人事后更改条件,就会形成竞买: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达成最初转让协议时,股权转让的价格并不高,一旦有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的股份,外部买受人就会增加交易条件,直到其他股东或者外部买受人一方不愿或无力承担为止,出价最高者获得股权。

当然,这种竞买不能演变成为拖延股权交易的手段,设计竞买程序并迅速进行,可以避免交易时间过长引起股权价格变动损失的可能。交易如果不能及时快速的进行,而不断拖延,拖延的时间越长,转让的股权价值变动越频繁,转让价格随之变动,交易变得更加复杂,并陷入时间的泥潭,使得转让股东无法实现变现股权的愿望,间接侵害了转让股东的交易自由。

另外,竞买的设计不能成为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恶意串通抬高股权价格的手段。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达成协议后,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恶意串通后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使得外部买受人不断提高受让价格以期达成交易,损害了外部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必须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利用其他股东不愿增加新股东,维持公司“人合性”的意愿,恶意串通不断抬高股权转让价值,使其他股东用高出股权实际价值很多的代价受让股权,避免将竞买的设计变成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的方法更为简单,只要最后成交的条件是真实的股权转让的条件,而不是以竞买拼掉其他股东后再降低条件转让给外部买受人,公平交易没有欺骗就不存在损害。

【注释】

[1]信春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3年第4期,第61-64页。

[2]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形式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法学》,2012年第6期,第67-74页。

[3]所谓“朝高竞争”是指先由转让股东报一个低价,然后在外部买受人和其他股东之间进行价格竞争,同时赋予转让股东以反悔权。若有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东可以反悔抬价,直到抬到一个无人愿意购买的高价时,此时即产生了封闭公司股权的市场价格,转让股东可以在市场价上下确定转让价格,并最终确定与谁成交。

[4]所谓“朝低竞争”是指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先报一个天价,然后根据有无购买方再不断进行降价,直到愿意有人购买为止,由此形成最终的转让价格。

[5]信春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3年第4期,第61-64页。

[6]公司法第72条隐含的意义为转让股东得将股权转让的完备条款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才可以给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因此如果条件不完备,其他股东无需表态,因为待条件完备,转让股东还得征求其他股东意见

[7]蒋大兴:《股东优先购买权形式中被忽略的价格形成机制》,《法学》,2012年第6期,第67-74页。

[8](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9]胡微:《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制度的健全》,《北华航天工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第24-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