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股权本身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禁止转让股权将导致财产的退化,并阻碍了财产的改进,从而对公共财产造成损害”。[9]股权作为一种民事上的权利,对其享有股东来说,在取得后和转让过程中均首先体现为股东本身的自益权,之后才是具有团体性质的共益权,因此股权转让实质上仍然是在满足股东财产权益之价值实现同时使团体利益以及其他股东利益不受损害,但其最主要的目的仍然是满足股东自益权的实现。[10]
在传统学理上,对优先购买权中利益结构的认识存在偏向其他股东的缺陷,优先购买权被误认为“纯为保护其他股东”而封闭公司股权结构的一种法律技术,[11]这明显是错误的。基于利益衡量原则的考虑,确定“同等条件”的标准首先应该能充分保护股权转让股东的最大限度的利益,然后在保证转让股东利益的前提下保证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外部买受人公平购买股权的机会。司法实践不乏遵循“利益衡量”原则进行判决的案例。如雷某某诉厦门产权交易中心等拍卖股权行为无效案先后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思民初字第3003号判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厦民终字第2151号判决。该两份判决书均指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当与股东转让权相兼顾,既可以表现为一锤定音的一次行为,也可能表现为历经多次角逐的动态过程,在这过程中既要体现其他股东与外部买受人的意思自治,又应当符合转让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原则”[12]。“同等条件”的确定虽是为了保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非一种超然的权利,其权利也不应对转让股东的股权利益造成侵犯,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亦应无法改变股权转让的本质,即相对而言,转让股东的股权利益应当属于第一顺位的保护对象。
在实践中,一般都通过召开股东会对议决事项即是否同意股东转让股权进行决议,如果过半数以上的股东都不同意其转让股权的,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就应该向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征求意见,如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都不愿意购买,那么按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如果出现其他股东愿意购买要转让的股权时,那就产生了该股东与外部买受人之间优先购买的问题,在“同等条件”下(包括客观公正的价格条件和所购股权的“数量相当”)股东就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种制度保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平衡了欲转让股份之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当外部买受人按照合同不能购买到该股权时,可以向转让股东要求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一、优先购买权股东与转让股东的利益平衡
“同等条件”是对优先购买权人与股权转让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其他股东能获得优先交易取得股权的机会,但不能因有优先购买权而获得优惠;另一方面,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对象的选择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不会影响其期待利益[13]。此外,“同等条件”也使得股权交易中外部买受人的负担不至于被过分加重,同样可以保持在缔约方面的竞争力。所以,“同等条件”要求的设立是极有必要的。
法律之所以规定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完成,一是保障股权转让股东的权益,因为“同等条件”不会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不会导致转让股东无法转让股权或者以较为低廉的价格转让股权;二是保障其他股东的利益,使得其他股东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且不损害转让股东的权益;三是也不应完全剥夺其他购买人的购买机会,从而平衡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外部买受人三者之间的关系,使股权转让过程相对顺利和平稳。
“同等条件”是对优先购买权人与股权转让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一方面,其他股东能获得优先交易取得股权的机会,但不能因有优先购买权而获得优惠;另一方面,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对象的选择上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不会影响其期待利益[14]。此外,“同等条件”也使得股权交易中外部买受人的负担不至于被过分加重,同样可以保持在缔约方面的竞争力。所以,“同等条件”要求的设立是极有必要的。
股东优先购买权赋予其他股东的仅仅是“股权受让机会上”的优先,当然这种“机会上的优先”是建立在“同等条件”基础之上的,“法条规定的‘同等条件’作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确保了股份所有人实现自身财产价值最大化的自由”。[15]也就是说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对转让股东的限制在交易对象的选择上,而并非转让经济利益的追求上,其以合理对价转让股权的自由仍是公司法所保护的利益。
不能同意其他股东可以对部分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同等条件”不包括“同等数量”,则会出现:一方面转让股东所获得的总益极有可能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造成重大损失,如其他股东对40%股权中的3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外部买受人对剩余10%股权的报价如何能和对40%股权的报价相同呢?另一方面,外部买受人所能获得的交易机会也会因此而比之前有更多的障碍。显然,承认其他股东可以对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并没有最大限度地平衡转让股东、转让股东和外部买受人之间的利益,而是极大地损害了转让股东的固有利益[16]。
二、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与有限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
股权转让就是股东权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之间利益权衡的结果。
法律赋予了其他股东对出让股权股东的诸多限制手段,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目的主要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证外部买受人可以融入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并非是禁止外部买受人准入,只是限制了转让股东选择交易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权又要求对其他股东的限制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获得优先交易的权利,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趋于稳定,维护“人合性”,但这并不是以牺牲股权自由转让为代价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公平原则为基础,不能成为股权转让的障碍,影响股权的正常转让,更不能以牺牲法律制度公平原则为代价,以维护人合性[17]。因此就需要在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个利益平衡,来保证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的平衡。
公司法规定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出资,但是存在例外情况,比如个别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有巨大分歧,构成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的,则允许该股东以转让自己股权的方式来退出公司。所以,在转让股东出让股权时,其他股东有表决权,有优先购买权,但在此同时他们也必须承担异议购买义务,以及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义务。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既要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维护其他股东的利益,又需要使相对应的限制不会妨碍股权转让,维护转让股东的利益,做到转让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
大量公司实践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既是投资者,为公司提供充足的物质储备,又是公司经营管理者,身先士卒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的运营和发展与股东的贡献密不可分,股东的努力造就了公司的今天,同时也影响着公司的未来。故此,公司立法有必要对股东的巨大付出予以承认,保护股东的既得利益尤其是公司控制权利益,赋予股东以股权优先购买权即是立法者的一种选择。正如王欣新教授所言,“公司是转让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转让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转让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范围,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18]因此,“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保证转让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19]
在公司法第75条规定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股东相互之间的信赖关系和公司的稳定经营,那么当股东优先购买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应该尊重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理念和原则,将保护股东优先购买权放在首位,不能使其成为交易安全的牺牲品。所以应认定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是如果认为除了考虑维护公司人合性和公司稳定经营的理念之外,还应该注重利益平衡的理念和原则。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中,涉及转让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非股东买受人三方利益,如果一味无条件追求维护公司人合性的理念,势必会对转让股东和非股东外部买受人的利益造成过度的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及法律保护必须考虑公司资本利益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平衡,达到防止股权转让自由的滥用的目的[20]。
三、其他股东与外部买受人
法律之所以强调“同等条件”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在不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的前提下,在外部买受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作一定的倾斜,赋予其他股东一种较为优先的地位,以便最大限度地实现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外部买受人之间三者利益的平衡。法律规定“同等条件”表明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以转让股东实际利益的损害为代价,“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会对转让股东退出权的实现和投资的回收造成实际损害[21]。
有的学者主张,“优先购买权是以牺牲转让股东和外部买受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换取对优先购买权人特殊利益的保护,限制了权利的自由,与法的基本价值——自由价值相冲突[22]”,其实并非如此,外部买受人人欲受让股权时,对公司章程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知晓是其必做的“功课”,那么受让能否成功所存在的风险便是其必然承受的;而其他股东可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时,不代表外部买受人完全丧失了受让股权的机会。股权具有财产性,当转让股东从外部买受人这获得的经济利益更大时,外部买受人就突破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从而成为股权外部买受人。因此,优先购买权并不是绝对地剥夺外部买受人的购买机会。“同等条件”以外部买受人给定的条件为参照,如果外部买受人给定的条件明显优于优先购买权人,就能受让股份。[23]
“同等条件”当然首先包括“同等价格”,即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股权的价格应当与外部买受人的报价相当。除此之外,“同等条件”还应包括“同等数量”,即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股权的数量应与欲转让给外部买受人的股权数量相等。只有遵循“同等数量”才能最大限度地平衡转让股东、其他股东以及外部买受人之间的利益。一方面,“价格同等”和“数量同等”使得转让股东所获得的总收益并不会因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外部买受人虽然会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丧失购买权,但这并不使其本来固有的利益受损[24]。
所以说,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初衷并没有顾此失彼,其考虑到了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注释】
[1]柴政:《完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1期。
[2]蒋大兴:《私法正义缘何而来?——闭锁性股权收购定价原则的再解释》,《当代法学》,2005年第6期,第81-87页。
[3]高晓琛:《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探析》,《商业时代》,2013年第9期,第92-93页。
[4]唐玲:《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0年民商法学硕士论文。
[5]吴杨:《商法基本原则中的价值权衡》,《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3期,第79-80页。
[6]石瑞:《股东资格认定研究》,中央民族大学2012年经济法学硕士论文。
[7]倪龙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湖南商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第114-118页。
[8]唐玲:《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0年民商法学硕士论文。
[9]黄伟俐:《试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安排——对新〈公司法〉第72条的评析与应用》,《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6年第6期,第151-155页。
[10]隗合佳:《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2年第1期,第134-135页。
[11]信春雨:《股东优先购买权中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3年4期,第61-64页。
[12]刘景景:《我国域外法查明制度之反思与重构》,《湘南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18-22页。
[13]董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初探——从公司法72条分析》,《知识经济》,2014年第2期。
[14]许亚敏:《简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法制与社会》,2008年11期。
[15]胡大武、张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8期,第90-95页。
[16]周国君、汤玉枢:《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界定》,《学术探索》,2004年第10期,第60-62页。
[17]宋良刚:《股权转让优先权制度分析》,《中国工商研究》,2003年第5期,第52页。
[18]周海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重构》,《东岳论丛》,2010年第6期,第145-148页。
[19]周海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重构》,《东岳论丛》,2010年第6期,第145-148页。
[20]宋鹏:《〈公司法〉第72条的商法解释与适用》,《云梦学刊》,2013年第4期,第100-103页。
[21]周国君、汤玉枢:《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界定》,《学术探索》,2004年第10期,第60-62页。
[22]刘文娟:《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制度价值》,《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第69页。
[23]王保树:《商事法论集(第10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页。
[24]周国君、汤玉枢:《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界定》,《学术探索》,2004年第10期,第60-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