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等条件”保障的转让股东和外部买受人的利益
一、转让股东的利益
1.促使股东顺利地转让股权。
依据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成立后,股东不能抽回投资,以保持公司的财力和信用基础,但是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以维护其投资安全,这一点从《公司法》第72条的制定目的中也能明显的看到。《公司法》第72条的制定具有双重的目的,一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二是为了促进股东股权的顺利流转。全国人大法工委所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对此有详细的阐述。针对公司法第72条,书中明确提出,该条应该要顾及到各方利益,维护所有股东的正当利益,既要维护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也要保障股权的顺利转让。因此,现行《公司法》第72条的立法本意应是保障股权转让的顺利进行,而不是对其加以限制。
然而,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不能像股票一样在股票交易所等场所公开交易,对转让股东来说,要想快速地将股权出让,并非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甚至有时会极其艰难。从这个层面讲,注重对外部买受人利益的保护,提供给了投资者退出公司的一种畅通渠道,不仅有利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获取更多的资金支持,还能保护投资者的财产安全,促进股东在增资时的积极性,对于公司的长远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们来说,意义更是重大。随着公司的逐步发展,小股东和大股东之间有可能就会爆发严重的利益冲突,届时信赖关系必将是荡然无存,而处于劣势的小股东们在此时就会极容易受到压制。假定外部买受人的加入,不仅能够帮小股东们顺利地退出公司,还能实现股权价值的最大化,这又何尝不是应该被支持的呢。这就相当于除了对抗大股东和请求司法帮助外,又提供给小股东们一个退出通道。因此,保障外部买受人受让股权的顺利进行,不仅能促进股权的流转,这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一种手段。
2.实现股权价值的最大化。
任何财产都是由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组成的,在使用价值一定时,交换价值将决定财产的整体价值,交换价值越高,财产的总价值就越高。流通性和转让性是财产的根本特征,不能流通和转让的财产(包括不能完全自由转让的财产),都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有很强的人合性,优先购买权制度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这种人合性的保护和肯定。客观上来说,这种保护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另一方面股权又具有可转让性,股权的可转让性对股权价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流通性越强,价值就越高。实践中我们能够发现,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转让过程中经常受到限制,从而导致股权价值的下跌,市场出售性的降低。所以,加强对外部买受人利益的保护,不仅能够促进股权的快速流通,还能实现股权价值的最大化。
契约自由是公司法的基本理念,也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任何的转让限制,都只不过是这一原则的例外而已。法律应该保护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只能进行内部转让,则股权便丧失了自由流动性,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也违反了公平的原则。有学者将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视为对转让股东处分股权的限制,但笔者认为,此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转让股东选择外部买受人的权利,但优先购买权的实质仅仅是购买机会上的优待,而不是购买条件上的优惠,所以转让股东的利益未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害。在操作程序上,倘若优先购买权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的股权可以自由转让给非股东的外部买受人,成为外部转让如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及时行使该权利,优先于外部买受人购买股权。这些限制条件和限制程序足以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研究保证股权的自由、顺利转让保证股权交易的安全和股权转让的效率,因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以牺牲转让股东的实际利益为代价[4]。
从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设立的目的来看,首先,优先购买权显示对股份转让股东向的优势是以维护公司稳定和积极性存在为前提的,如果这一前提获得保障,就是目的已经成就,其他优势不足以抗衡拟转让股东的股东权;而转让利益是最重要的股东权利之一,所以从拟转让股东的利益出发,优先购买权介入股权对外转让后,拟购买股东和外部买受人之间仍可以依拟转让股东的意愿形成竞买机制。其次,公司法并非赋予其他股东对购买条件的决定权,而仅指在同等购买条件下,允许其他股东在股权受让的顺序上占先。
即使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已签订协议,因为优先购买权的介入使此协议的存在不再有意义,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都不再受到先前附条件协议的约束。从转让股东的意愿出发,他完全可以在两个买受人之间形成竞买而获得利益最大化;从外部买受人出发,如果没有竞买则失去获得股权的机会,使其重新考虑利益的得失,会以另一个更有竞争性的价格参加竞买;而其他股东也是如此,这一切并没有法律禁止,只要不违反优先购买权的原则即可;
二、外部买受人的利益
1.商事外观主义的体现。
所谓商事外观主义是指,在商事活动中,应当以商事主体的外观事实作为标准去确定行为的效果。按照商事外观主义,如果相对人对商事主体的外观事实产生信赖,并据此作出了相应的行为,那么纵然外观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我们仍应对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依照外观事实来认定行为的法律效果,维护交易的安全[5]。依据现代法制理念,股权转让合同的外部买受人对于股权所设的限制,未必能够知道,即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我们也不能就推定外部买受人一定是非善意的外部买受人,外部买受人的权利和自由,应该得到保护。原因是,比起让外部买受人承担尽职调查的责任来说,显然强制出让方充分披露股权的设限情况,制度成本要低的多。假定我们作出的制度是这样的:强使所有的外部买受人在转让股权之前,都必须尽心尽责详细调查股权的受限状况,否则权益将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那么此种安排可能导致的效果让我们难以想象。如果权利真的如此配置,外部买受人势必会裹足不前,股权转让将会因高昂的成本而无法进行,社会经济发展也必然会受到影响。在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律中,立法者也是非常注重保护外部买受人信赖利益的。例如,根据《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外部买受人可以经有效的法律行为从商事登记簿上登记的股东处取得股份,即使登记簿上登记的股权状态与事实上的股权状态不一致。至于登记错误的原因是否与主观上的错误有关,而在所不问[6]。由此看出,德国立法者是很注重加强对外部买受人的信赖利益进行保护的。所以,从商事外观主义讲,我们应当降低外部买受人的负担和义务,加强对外部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2.降低外部买受人的成本和风险。
在股权转让中,由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使外部买受人承担了太多的成本和风险。
第一,外部买受人承担了过多的注意义务。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外部买受人要先对公司的章程进行调查,查看其在股权对外转让股东面是否存在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如果有,在判断其合法的基础上依章程规定行事;如果没有,则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除此之外,实践中外部买受人还要向转让股东索取其他股东关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该声明可能表现为股东单独的声明,也可能是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决议。
第二,交易的风险完全由外部买受人个人承担。
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制定使得其他股东不用耗费任何成本,就能以转让股东和外部买受人所达到的购买条件来购买股权。如此导致的结果就是,其他股东凭借特权取得了股权,转让股东仍然能够按照原先的预期实现股权的变现价值,而外部买受人却付出了巨大成本,没有任何的收益。
第三,在股权转让中,外部买受人多数情况下都是善意的,但是这种信赖利益却无法获取保障。现实生活中,当股东们在外面遇到资金等困难时,有人就会想要将自己的股权进行转让,退出公司,然而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限制,转让股东并不能很顺利地进行转让。出于急于求成的心理,有些股东便采取伪造证明的办法,代表其他股东作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见,致使外部买受人与其完成了法律上的股权交付,完成了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此种情况之下,外部买受人的善意理应被给予保护[7]。由以上可以看出,加强对外部买受人利益的保护,能够降低外部买受人的成本和风险,促成股权转让的实现,否则高昂的成本和巨大的风险必将使外部买受人瞻前顾后,望而却步,股权转让将变的困难重重。
股东优先购买权对非股东的外部买受人而言,并未剥夺其公平竞争和受让股权的机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固然可以优先于外部买受人购买股权,但外部买受人可以提高买受条件以此来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地位。但也有学者从交易成本角度出发,认为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容易导致资源的浪费,对外部买受人显失公平。[8]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一项重要措施,已为公司法所明确规定,外部买受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必须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该协议可能面临无法履行的风险,倘若外部买受人明知此种风险而仍然与转让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上应当推定其愿意承受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并且,对于优先购买股东、转让股东和外部买受人来说,对股权转让的交易成本问题都会有所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