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同等条件”说

第四节 “相对同等条件”说

现实社会是纷繁复杂的,买卖合同的内容可能颇为复杂,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订立之买卖合同之内容可能涉及诸多因素,所以绝对的同等在现实中很难实现而且也并无绝对一致之必要,只要优先购买权人提出的实质条件不比外部买受人的条件对转让股东更为不利,则应认为符合“同等条件”。另外,绝对同等说过于严格,转让股东可以轻易地以个别次要条款的差别来否定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故此说也为大多数学者所否定。

对于“同等条件”这个词,不管是在法律条文里还是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我国均没有对此进行详细的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对其在认定的条件上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是所谓的“同等条件”应该被视为绝对意义上的同等,也就是说对股权进行购买的股东与第三方人员在条件上完全相同;第二是如果在股东所愿意承受的条件上与第三方所愿意承受的条件上即使存在细小的差别,但只要差别不大,也可以视为“同等条件”,这就是所谓的相对同等[11]

相对同等说又可分为二种情况,一为价格条件相同;二为价格和价款支付条件主要指支付价款的时间、次数,不包括价款的支付方式相同[12]。大多数学者对“同等条件”持相对同等说的看法。此学说以蔡福华和李少华为代表[13]相对“同等条件”则认为:“只要优先购买人提供的实质条件不比外部买受人的条件对于转让股东更为不利,即优先购买权人与买受人的条件大致相同即可”[14]

所谓相对“同等条件”是指只要股东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在实质上不低于外部买受人提出的购买条件,股东提出的条件就可以被认定为“同等条件”,而不需要股东提出的条件与外部买受人提出的条件完全一致。

相对“同等条件”说尽管较绝对“同等条件”说的条件有所放宽,但相对“同等条件”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并不确定。持有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包括转让标的的数量、价格,还包括转让标的、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条件。对数量、价格条件相同而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存在合理差异的,仍应认定为“同等条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持有的关于“同等条件”的观点与该观点较为接近。

该说在概念表述上似乎使人感到更为合理,更像是在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和第三外部买受人之间进行的一场博弈,而股权转让股东则在一旁静观其变,坐享其成,似乎更利于保护股权转让股东的利益。

然而,该说的缺陷也很明显,该学说在概念叙述上似乎更为合理,然而该学说的实质上却不尽然,其规定较为模糊,伸缩性较大,不容易把握,缺乏一个统一的确定的量化标准,大致相同的说法在实践中难以界定,易引起股东之间关于股权转让的纷争。

关于“同等条件”的标准弹性过大没有统一界定,且不易把握,不仅在公司实践中容易引起纷争,可能使得法院在确定“同等条件”标准时选择面过大,大致的范围究竟有多大,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审判实践操作。不能给审判活动予以确定性指引,因而叫可能出现同类案件审判结果不一致之现象。实践中各地法院判案标准不统一,法院难以凭借该标准去审判案件,这也是造成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原因之一。同时因其标准较灵活因而在实践中也不易遵循,在说服性方面尤显薄弱。

相对同等说则能在股东权利保护与股权自由转让之间达到某种平衡,更能体现公司的人合性。但对于怎样才算达到“相对同等”,立法应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