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价值的优先性看转让股东的价值优先及优先购买权价值的微弱优势
(一)实现自由转让的立法目的是公司法第72条的首要立法目的,说明实现拟转让股东权利和股权价值是优先考虑的价值,以此证明可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目标的最高价格转让是受到公司法保护的首要价值。
股权转让自由是资本市场运作内在要求,也是股东自由处分其权益的前提保障,可以说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是公司制度的基本法则。因为股权是股东的一项财产性权利,而财产性权利必然要有交换价值,而交换价值的实现必须通过流通。股权转让自由是资本运作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转让自由,就没有交换价值。
资本的联合仍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而且这也与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理念是一致的。如果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加以过多限制,将一个已经无意于再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强留在公司,对于公司自身发展未必有利,也必然会打击到投资者的积极性与良好经营的信心。再者,随着现代有限公司的规模加大,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较之前已不是相当明显。所以,对于股权转让,应该是在股东自由意思表示上的限制,而不是在限制基础上的自由[26]。
可能会转让股权的往往是公司的中小股东,就股东权来说,拟转让股东转让股权的原因是原先加入公司的愿望落空,其中很大可能是经营理念不和,以及控制股东把持公司滥用权力,或者企业经营状况不佳等。考虑到我国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薄弱,公司法第72条才会特别作出保障转让的规定,这一规定也体现出公司法律对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坚定维护。
如果是公司的大股东希望转让股权,往往是因为稀释股权希望更多股东参与以解决公司管理或资金上的某些问题,或者希望股权变现。因为把持多数决的投票权,大股东的转让小股东自然无法干涉,也基本上没有足够的财力购买股权。所以大股东的转让一般都可以顺利进行而无需考虑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阻拦或限制。所以一般情况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讨论都仅限于小股东转让股权的方面。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使一个或几个新的股东出现,并不能对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产生什么不利的影响,对公司人合性破坏的可能性很低。因为投票权规则的存在,大股东控制公司的能力并不因为小股东的变化而产生减弱。
从公司的中小股东才具有转让股权中优先购买权行使意义出发,公司法规则作出的特别保护的规定则是合乎理据的。比如公司法第72条的表述方式完全是以促进股权转让目的实现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如果不同意,得购买股权;如果同意,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说明股东是否应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不重要,不同意的得购买其股权实现转让的目的;同意则对外转让成就。公司法保障拟转让股东的利益,使其转让目的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可以实现。此条专为保障转让股东利益所设,说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的转让意愿是更为优先的价值。
(二)优先购买权对股东权的限制是公司法第72条规则的次要利益,是股东权的附属权利,在价值上属于居后的价值。
任何优先购买权都是以一定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也不例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以权利人拥有股东身份为前提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依附性。优先购买权作为派生价值,不能高于股东权本权的价值。
公司法属于私法,因此,作为公司法规制对象的股权在性质上是私权,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股东对其股权享有自由处分权,并可排除任何外界之干涉。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制度的一个基本价值。但是,如果股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就要加以限制和约束。而对于股东这项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是这项基本价值的例外[27]。
股东优先购买权赋予权利人一定条件下成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购买人的优先地位,实际上构成了对权利人选择交易相对方的处分自由的限制,其目的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上考虑,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并不意味着对于转让股东的优先认购权没有限制;其次,“同等条件”应该表示为优先购买权只是顺序上的优先,不是条件优先。[28]“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以利益衡量为原则而成立的一种制度,“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是其主要的利益衡量机制。”[29]
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也是出于维护秩序和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度,维持公司既有的内部关系,减少股东之间的意见观点的偏差,以避免由于股东的频繁更换而带来的不确定因素。这就能使公司内部仍然是以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在。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非自愿交换的一种表现形式,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特殊的价格形成机制取决于其限制条件。即总体来说,优先购买权确实在保证资本流动、形成有效的价格机制方面卓有成效,但是这不是取决于优先购买权本身,而且取决于优先购买权附带的各项限制条件,例如“在‘同等条件’下”、“有效期限内”、“经其他股东同意”等等,正是有了这些限制条件,股权的对外转让的价格机制才卓有成效,达到了拟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和外部买受人的利益平衡。
在维护公司内部秩序的同时,该制度也充分尊重法律的自由价值。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股份所有人与外部购买者之间设置的一个障碍,但并没有因此而剥夺了股东对自己所持有那部分股份的处分权利。在转让股东未能达到“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外部的购买者仍然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优先购买权为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存提供了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设计是建立在这样的假设基础之上,即把股权转移给公司股东比转移给外部买受人的社会价值更大,这表明了立法者对效率价值目标的追求,也是“物应该归属于那些能最合理使用并能实现物的最大价值的人[30]”理念在股权转移上的具体体现。这种设计理念也决定了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一种“同等条件”优先的制度,因此它不能排除剥夺其他合适的外部买受人以更高的条件来进行竞争。
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体现出的优先购买人与股权所有权人的利益平衡点为:优先购买权人仅能得到交易机会的保护,不因其优先购买权而得到交易中的优惠;所有权人仅受交易对象选择的限制,不因存在优先购买权而使其所有物变现价值受损。正如蒋大兴教授通过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认为优先购买权能够形成有效的价格形成机制,事实上通过优先购买权的形式关照了优先权人的优先利益,还要兼顾保护转让股东与外部买受人的利益。[31]
公司法第72条对于拟转让股东的利益优先保障,也证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个优势比较微弱的利益,这种微弱的优势仅仅可能在交易中保持均势时顺序优先,而无法对转让利益最大化实现的阻碍,所以竞买是可以在外部买受人与优先购买权股东之间实现的。
所以,虽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系强制建立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在特定购买条件下的股权转让关系,但转让股东仍有机会获得新的转让对象和转让条件,故仅凭优先购买关系的建立并无法最终实现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护目的。按照合同自由原则,转让股东有权为谋求其股权价值变现的最大化,努力寻求一切可能的交易机会。[32]
(三)“同等条件”又再次给优先购买权设定限制,使转让股东的利益进一步得到保障,使其同时获得转让行为和利益最大化的要求。
“同等条件”的确定是内部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唯一决定因素。股东优先购买权仅能得到交易机会的保护或者说程序上的优先,不因其优先购买权而得到交易中的实体优惠;转让股权的股东仅受交易对象选择的限制,不因存在优先购买权而使其股权转让和变现价值受损。这里的条件就是拟转让股权股东与外部非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
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同等条件”是民法等价有偿、公平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优先购买权完全不同于优惠购买权。公司股东只是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待出让股权的权利,如果公司股东购买条件低于非股东的购买条件,则公司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从股东权的列位顺序来看,股东转让权为基本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为附属权利,“同等条件”为优先购买权的附属,三者之间形成权利的阶梯式结构,其价值也顺势递减。
股东权中转让权利的保护自公司法规定中可以看出。如公司法以“商事便捷”、“鼓励交易”为价值取向,明确了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盈利,也认可了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其目的同样在于获得盈利基于这样的立法价值,应当降低对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条件。
“人头决”的表决模式能够有效防止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侵害,体现了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股东同意模式的规定可以降低交易成本,简化交易程序,提现了公司法对股权财产性权能的自由处分权利的认可和保护。
(五)从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角度,确认股东权利的价值顺序。
自益权是相对于共益权而言的,其指的是公司的股东为了使自身获得相关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其中的利益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转让股东想要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外外部买受人就可能破坏公司的人合性,影响公司或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的权益。所以各个国家都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公司和股东的共益权少受股东的自益权的不利影响,也即当股权转让时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话,公司内部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的诉讼。
股东享有该公司的股权由自益权和共益权组成,其中自益权是股东以自身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共益权或公司事务参与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并兼以公司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自益权表现为财产权,具有私益权性质,共益权多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具有公益权性质,但是,共益权和自益权是统一在股权中密切不可分割的权利。其中,自益权是共益权的价值基础,离开了自益权,共益权就会成为单纯的毫无意义的手段,共益权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是自益权的保障[33]。
正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8条中所说的“共益权既被认为是自益权的价值实现,又不得不成为自身专属的继承和转让的对象[34]”。其次,共益权虽然表现为公司事务参与权,但其实质是为股东财产权即自益权服务的手段性权利,是和自益权一起非常和谐地统一在股权中的权利。
集合着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股权丧失其对股权物的所有权而享有的参与公司管理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财产权。
股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在取得后和转让过程中对其主体股东来说,均首先体现为自益权(这种自益权是财产权),之后才是共益权(这种共益权体现团体性),因此股权转让实质上仍然是在满足股东财产权益之价值实现同时使团体利益以及其他股东利益不受损害。基于此种考虑,这个标准首先应该能充分保护股权转让股东的最大限度的利益,然后保证给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外部买受人公平竞争购买股权的机会。同时标准的内容应该明确且易于操作[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