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等条件”中的相同数量

第四节 “同等条件”中的相同数量

股权转让究其根本,是一合同行为,它具有合同的特征,在合同中,数量作为合同标的之一,是区别于其他合同行为的因素之一。数量条款直接影响着合同的成立与否,股权转让的标的是股东在公司中所拥有的股权,而股权的量化形式就是股份的数量。

数量问题也就是有关“部分”和“全部”的问题。当股东欲转让其股权时能否部分转让股权。反映到其他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上就是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能否部分行使权利。

对于这个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理由主要在于两个方面:1.股权的可分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由股东的出资比例决定的,它不像股份有限公司屮是由股票来代表股权那样的具体化,但是其依然可以量化、可以分割。例如,股东甲拥有公司30%的股权,那么其股权可以折合成市价然后分割成份。2.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即为自由。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股东享有此项自由。

而持相反意见的股东认为,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仅不利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且可能会使转让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理由在于:1.承认能够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等同于允许剩余部分股权可以由股东以外外部买受人购买,这样的结果是没有信任基础的外部买受人加入公司,破坏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这与立法的原意不相符。2.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很大的可能导致股东外外部买受人因为剩余股权太少而放弃购买剩余股权,从而造成转让股东实际权益的损失。不仅不利于股权的流转,而且容易造成其他的纠纷。

笔者认为,不能部分转让的说法更有一定的合理性。股权作为一种观念上的财产,与有体财产的最大区别在于没有物理形态。于是表面上看来股权作为一种抽象性权利应当具有高度的同质性,从数量上对股权进行分割并不影响股权的性质。[31]但是该推断仅仅考虑到了股权的财产性因素,忽略了股权中人身性因素对股权价值的影响。

股权的人身性权利主要体现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表决权。由于股东表决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而影响到公司的资产和股权的价值,同时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又是以股权的数量为基础的,与股东持股数量成正比。[32]因此,股权的数量虽然不能直接影响股权的价值,但是可以通过表决权的行使间接影响股权的价值。并且实践中投资者受让股权除了看重股权的财产价值以外,很多情况下都会考虑受让股权所占表决权的比例和决策分量。甚至有些投资者受让股权就是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尽管股权可以在不改变其性质的情况下分割出售,但是股权分割后其所代表的表决权和控制力明显改变。一些看重股权表决权能和控制力的外部买受人可能愿意购买全部出让股权,而不愿意购买部分出让股权。因此,如果允许公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部分待出售的股权,无论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否有限制转让股东转让股权的意图,有可能影响剩余股权的转让,影响整体转让股权的价格,损害转让股东的利益。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都会造成转让股东出售剩余股权困难的结果,进而可能使转让股东丧失整体高价出售的机会,而被迫低价分割出售。因此,考虑到转让股东的利益,其他股东如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就待出让股权的全部行使,而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其他股东购买部分待出让的股权的其他条件相同,也不能认为整体条件相同,进而也不能认为符合“同等条件”[33]

在实际的股权转让案件中,会出这样一种情况:某公司由甲乙丙三个股东组成,甲持股30%,乙持股50%,丙持股20%。乙要转让50%股权,丙同意对外转让,但不购买,甲只主张20%的优先购买权。而外部股东要购买50%的股权。此时内部股东甲是否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呢?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除非拟转让股权同意将部分股权先受让给内部股东。因为拟转让股权股东在与外部非股东达成协议时一般是选择欲全部受让的对象。那么内部股东要在同等的条件下主张优先购买权,也必须要全部受让。这样才符合“同等条件”的真正含义。

所以,当转让股东以40万元转让公司60%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30%的股权,由于此种主张股权数量不等,不应视为达到了“同等条件”。因为如果仅购买30%的股权,只能获得30%的股权所对应的分红以及公司事项的投票权,如果购买60%的股权,则会获得公司的控股权,正因为如此,外部买受人才会愿意购买60%的股权此时如果允许其他股东买走其中30%的股权,外部买受人很可能将不愿购买剩余30%的股权,导致转让股东的经济利益受到实质损害。[34]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股权中每股价值,因为控制权的存在,要远大于小股东的每股价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7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导致非股东因份额减少而放弃购买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要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受让全部拟转让股权,其拒绝受让全部股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因此,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要满足转让股东提出的数量要求。如果其他股东仅以“同等条件”购买拟转让的一部分股权,可能会导致外部买受人不愿意购买剩余的股权,使得转让股东无法完全实现自己的股权转让之目的。

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况也会出现不同的情况,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分情况而论。例如,股东和股东外外部买受人都有意愿出资购买拟转让的股权,且股东外外部买受人购买公司股权已经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双方都无力承担全部价款。此时,经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及外部买受人协商一致,其他股东和股东外外部买受人可以分割购买股权。此时,应当认定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联持否定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必然会使此股权流转陷入僵局,不利于转让股东收回出资,同时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负面影响。然而,股东也不能将优先购买权任意扩大和使用,要知道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自由。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原则上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应承认股东部分行使权利的有效性。

如果是几个股东都主张优先购买权,前提也应该是所有的主张权利的优先购买权人先整体购买全部拟转让的股权,然后再在股东内部对购买股权的比例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