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前存款偿付纠纷问题的由来
按照1947年12月颁布的《银行业战前存款放款清偿条例》,所谓的“战前”是指1941年12月9日之前。需要说明的是,还有一个重要时间点即“八一三”事变,银行业对于储户存款的偿付比例,参照1937年8月13日形成不同的档次。战前存款问题是如何成为一个非常敏感而重要的民生问题的呢?在此,以发生在上海的第一件也是影响最大的民事诉讼案——陈季琳要求四行储蓄会偿付1 000倍为例,简要介绍其判决过程。
广东人陈季琳于1940年5月6日在四行储蓄会以五年定期形式存款2 000元,而该项存款于1945年5月6日到期,但尚未结算本息。陈季琳认为从1940年至1946年六年间,社会经济发生了剧变,生活指数已经增长4 000倍以上,四行储蓄会如果仍按照存款本息实数偿付,有失公允,因而才向上海地方法院进行起诉,要求储蓄会按照3 000倍偿付并承担诉讼费。法院为何会受理此案呢?在此需要提及当时的一部法规,即国民政府于1945年8月颁布的《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其中第12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公平裁量,为增减偿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12]如果视银行存款为银行与储户之间的合约,则合约在存款之时就已经成立。但“情事变更”,即双方无法预见的重大事件发生导致继续维持合约显失公平,因而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更改或终止合约。因此该条例中的规定显然为抗战复员之后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需要补充的是,这条规定并非在战后才第一次提出来,早在1941年7月政府还颁布过《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其被战后法律界和学界称为旧条例,而1945年的条例则为新条例。旧条例的第20条规定:“无前款法律规定时,中央或者市政府因战事就争议之法律关系,已以命令定有处理办法者,依其办法;无前项法律及办法时,如该法律关系因战事致情事剧变,非常时所得预料,而依原有关系发生显失公平者,法院得斟酌社会经济情形、当事人生活状况及其因战事所受损失之程度,为增减偿付、延期或分期偿付之裁判。”[13]可见,新条例中的情事变更是延续了旧条例中的相关法律精神。两个条例虽然具有连续性,但是也存在明显差异,其中一条就是对于情事变更民事行为范围的约定。战时旧条例规定仅以买卖、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出版、地上权、抵押权和典权为限,而新条例则没有上述限定,即一切民事行为只要符合情事变更并遭受实际损失,就可以向法院申诉要求变更合同或请求增加偿付。另外,1945年11月21日司法院在关于补偿存款因法币购买力变动产生损失的第3018号解释中,提到“存款于银行,系以保管金钱之价格为目的,其契约之性质为消费寄托。……消费寄托依民法602条[14],适用关于消费借贷之规定”[15]。陈季琳认为根据条例和司法院该条解释,四行储蓄会应该负有增加偿付的义务,遂向法院提起申诉。
正是基于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的法理基础,上海地方法院受理了陈季琳的诉讼请求。原告律师陈述的理由,是在五年存款期间,战争和经济形势的巨变是原告不应该负责的,同时也非原告所能预料,因而依据《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可将长期存款合同按照情事变更进行修改或者索取必要经济补偿,在法理上完全可行。(https://www.daowen.com)
法院对该案件的判决结果是,要求被告四行储蓄会对原告陈季琳的长期储蓄法币2 000元及其利息以1 000倍增加偿付,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请求3 000倍偿付,而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为1 000倍,从法院判决过程来看,这之间的倍数差额是出于银行资金运用的考虑。从银行立场来看,银行存款和放款是其核心业务,但银行也受到战时经济形势的约束,除了必要的存款准备金外,银行还将一部分存款投资公债和房地产。国民政府对于公债偿付是按票面价格一比一进行的,也正是这个规定使得银行对于存款多倍偿付的意见非常大。法院也考虑到公债偿还的影响,所以在判决书中强调即使公债按票面偿付会蒙受一定损失,但银行在其他方面的投资(甚至是投机)“莫不大增其货币之数额”,因而除去公债损失,被告储蓄会应该承担1 000倍偿付。但是四行储蓄会不服判决,后经二审最终判定800倍偿还。[16]
以上即为战后第一起存款偿付问题的简要经过,其实案件本身并不复杂,就是在通货膨胀形势下储户长期存款如何偿付的问题。但是它的影响却较为深远,不啻金融界之平地一声惊雷,成为其他储户要求银行同样偿付的典型样本,之后同类案件可谓层出不穷,在上海、天津、汉口、重庆和广州等地不断出现银行存款偿付纠纷案件。金融界对此高度重视,他们大多极力反对银行存款多倍偿付,而储户却是据理力争,积极争取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