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上海租界会审公堂
1911年11月革命党人在上海起义后,由中国设立的上海公共租界和法租界会审公堂分别被外国驻沪领事团和法租界当局侵夺。[86]在中国民众的推动下,收回这两个会审公堂的交涉随即开展,并最终获得成功。
1912年,在民国政府建立、国内秩序稍稍恢复后,中华民国外交部即照会驻华公使团,要求收回上海的会审公堂。1913年冬,北洋政府外交部再次照会领袖公使、英国公使朱尔典,并指示上海交涉员杨晟与驻沪领事团谈判。1914年,朱尔典将公使团的意见照复北洋政府,其中提出改良会审公堂的五条办法,其实质是使公堂的现状合法化,只是让中国政府收回些监视死刑执行之类的权力。如此苛刻的条件,使得本拟作出重大让步的北洋政府也难以接受。到1915年,公使团又将扩展上海公共租界作为中国收回该租界会审公堂的条件,使交涉继续陷于僵局。此后,在1919年、1921年、1922年北洋政府又进行过多次交涉,但仍没有结果。[87]在此期间,北洋政府所能采取的对策之一,便是由北京的大理院宣布上海租界会审公堂的判决无法律效力,准许位于华界的中国其他法庭受理已由上海租界会审公堂判决的案件。[88]
1924年6月,驻华公使团向北洋政府提交有关交还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堂的提案。8月,北洋政府外交部提出了中方的方案。在这一交涉十分缓慢地进行时,1925年5月上海公共租界发生五卅惨案。全国人民义愤填膺,掀起声势浩大的反帝爱国运动,无条件地收回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堂,成为民众的共同呼声。6月中旬,北洋政府提出的解决五卅惨案的条件之一便是立即收回该公堂。1926年2月,交收该公堂作为中外解决五卅惨案的局部交涉在北京正式举行。公使团要求仍以1924年8月中方的提案为谈判基础,中方则认为在五卅惨案发生后该方案已经过时,要求以新的提案为基础。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公使团拟将该公堂大体恢复到辛亥革命前的状况,并要求该公堂对现行的中国司法惯例作某些适合租界情况的修改;中方的意见则是在该租界重建的中国法院将依据民国正式法院的模式来组建,并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和条例来审判界内的各种案件。[89]显然,北洋政府的相关官员希望通过此次谈判,最大限度地收回在上海公共租界的司法权,但在当时形势下这远远超出了列强拟作让步的范围,而他们又无迫使列强就范的筹码,因而谈判旋即陷入僵局。在上海,总商会、律师公会等团体为了尽快结束该公堂被外国人把持的局面,于1926年4月公推代表前往南京,面请江苏省政府主持交涉,以便在北京的交涉未妥协以前,“订明暂行办法”,克日收回该会审公堂。[90]江浙闽皖赣五省联军总司令孙传芳被说动,认为做成此有利于国家而北京未能解决之事,定能获得上海居民拥护,便与江苏省省长陈陶遗委任淞沪商埠督办公署总办丁文江会同江苏交涉员许沅主持这一交涉。驻沪领事团也急切地希望有关交还该会审公堂的交涉有所进展,以避免在五卅惨案发生一周年之际爆发新的风潮,并在获悉江苏地方可以1924年8月外交部提案为基础来进行谈判,就表示极愿与地方政府先行磋商。北京公使团也顺水推舟,同意由驻沪领事团主持交涉。交收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堂一案遂进入地方交涉的阶段。
对于将该案移沪办理之举,北洋政府外交部、司法部颇有异议,由于无法阻止这一变更,只得迭次电示丁文江等人,除收回公堂管辖权外,取消外国人对纯粹华人刑事案件的会审权及废除检察处是这一交涉的关键。5月21日非正式谈判开始后,丁文江等人根据外交部指令,继续采取强硬立场。作为驻沪领事团代表的美、英、日等国总领事则以确保裁判“公正”为名,坚持要由外国领事等人对纯粹华人案件进行会审,使谈判很快重陷僵局。6月初,上海人民纪念五卅惨案一周年,在上海公共租界内游行、抗议。领事团未敢用武力镇压,但迁怒于上海地方当局,指责他们没有配合防范,并以停止这一交涉来向江苏省政府施加压力。孙传芳就再次指令丁文江等“容纳地方意见”,稍为迁就,“先用暂行章程将公廨即日收回”。这一“地方意见”,是指上海律师公会会长等人的主张,即“权衡缓急,害去其较甚者”,首先收回外国人对纯粹华人民事案件的会审权及领袖领事对传票、拘票的签字权。[91]根据这一方针,在1926年6月21日地方交涉正式开始后,双方经数次会商,便达成九项协议草案。
在协议签字前夕,协议内容泄露。外籍律师以其中没有允许他们在新的法庭出庭的条文,使他们的利益受到损害,便大造舆论,要求公使团否认地方交涉的合法性。外籍律师大吵大闹,使上海的不少人士认为该协议有利于中国,力主迅速签约。也有些人士认为,这疑是外国人的外交手腕,力主对协议再作修改。北洋政府的外交、司法两部则认为该协议与现行的法律抵触之处甚多,要求江苏省当局重新考虑。孙传芳对于由其他军阀控制的北洋政府早就采取半独立的立场,并未理会来自北京的训令。于是,在中方同意以换文形式承认外籍律师可以在涉外案件中出庭等要求后,《收回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暂行章程》于同年8月31日在上海签字。在外国方面,签字的有十六国领事。又经过一系列交涉,双方才将换文及法律细节全部妥商完毕。1927年1月1日,在公共租界会审公堂旧址举行了收回该公堂的典礼。
根据这一有效期为三年的暂行章程,收回后的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堂改为上海临时法院。除照条约属于各国领事裁判权的案件外,由该法院审理该租界内的全部民事、刑事案件。此外,另设上诉庭。现时及将来适用于中国法院的一切法律及条例,均适用于该法院,但须顾及该章程的规定及将来协议的相关规定。该法院的院长、推事由江苏省政府任命。该法院判处十年以上徒刑及死刑的案件,须经江苏省政府核准。该法院所发的传票、拘票、命令,只需由审判官签字即能生效。不服华洋混合民事案件判决的当事人可向江苏特派交涉员上诉,由特派员与相关领事审判,或在更换中、外双方的审判官后在该院复审。对于纯粹华人案件,领事会审改为观审,非经中国审判官允许,由领事所派的观审员不得讯问证人、被告,并不得干预中国审判官的判决。观审的范围限于与租界治安直接有关的案件、违反租界章程的案件,以及“有约国人”所雇的华人为刑事被告的案件。该章程又规定,该法院设有管理属员、监督财政之权的书记官长一员,这一官员虽由江苏省政府委派,受法院院长监督、指挥及惩戒,但其任职须由驻沪领袖领事推荐,撤换也须经其同意。法院的司法警察全部由租界工部局警务处选派,除民事拘留所及女监外,附属法院的监狱也由该处派员专管。[92]可见,通过这一地方谈判,中国收回了该会审公堂,结束了外国人对该租界司法权的完全控制。不过,这一暂行章程的有些规定尚未恢复到《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规定的状况。至该临时法院运作后,驻沪领事团和该租界当局还在多方面违反这一章程。例如,他们干涉中国政府对临时法院院长的任命、撤换,通过书记官长带入一批外国人来把持法院的不少部门,通过观审的领事等人在法庭上干预审判,并通过工部局警务处来拒绝执行被他们反对的判决。显然,这一临时法院仍未完全摆脱驻沪领事团和该租界当局的操控。
《收回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暂行章程》订立后,上海法租界当局不得不表示,法租界的会审公堂可照此办理。在上海公共租界临时法院成立后,在法租界会审公堂,法国领事也相应地不再会审华人与“无约国人”及纯粹华人之间的民事案件。于是,法租界会审公堂的面貌也有所变化。
对于1926年的这一交涉,正在北伐的中国国民党起初持否定态度:“在革命势力东进之时”,外国人突然把会审公堂交与“人所共弃”的孙传芳,其用心无非是反对彻底解决会审公堂问题,拒绝将该公堂无条件交还中国的要求。[93]国民政府建都南京后,承认了这一既成事实。1929年4月,国民政府于宣布关税自主后,发布了有关废除领事裁判权的宣言。此时,关于临时法院的暂行章程即将三年期满。国民政府外交部遂于5月照会英、美、法、荷兰、挪威、巴西等六国驻华公使,请他们派员妥订解决上海临时法院的办法,并指出,该审判机关“虽经变更,终以性质不明,系统紊乱,与全国制度歧异”,遭到人民的诟病。[94]同年6月,上海特派交涉员也向有关各国的领事指出,这一即将期满的暂行章程完全不适用。驻华公使团拖延多时,才指令驻沪英、美领事等人拟订谈判的方针和策略。英、美领事等人认为,继续维持以往的制度已不可能,谈判的要点应是用协定明文把未经中国政府批准的该租界《土地章程》合法化,使该法院的司法警察由工部局保举任用,使该法院适用的法律不与该《土地章程》相抵触,使其他中国法院在拘提该租界内的人犯时须提供确切的证据,并争取外籍律师在该法院有出庭的特权。12月9日,各国公使所派的代表,他们多是该国驻沪领事,与国民政府外交部代表徐谟等在南京开始谈判。中方代表提出七条具体方案,其要点为将临时法院改组成完全的中国法院,这一中国法院完全适用中国法律,取消外国人的一切特权。外方代表急忙提出反制方案,其中除了要求维持领事观审权等,还添入有关临时法院的暂行章程中所无的三项要求,包括授予中、外双方组成的二人委员会以审查外国领事的抗议书,以及决定案件的全权;领事代表可饬令工部局停止执行他认为严重违法的判决。[95]于是,至12月下旬,谈判毫无进展。12月29日,国民政府依据江苏省政府在同年5月发表的在临时法院三年期满时结束对其管辖的声明,谕令该法院从1930年1月1日起归中央直辖,并听候改组,以便在未能订立中外协议时进行“自动改组”。[96]由于双方都希望解决这一悬案,本来都准备有所让步,经过二十八次会议,双方终于在1930年1月20日达成协定十条,作为附件的换文一件。经过有关各国政府批准,《关于上海公共租界内中国法院之协定》于2月17日在南京签订。
根据这一协定,中国废止设在上海公共租界内的临时法院,设立地方法院及作为上诉法院的高等法院分院。这些法院审理的一切案件均依据中国法律,并可上诉于中国的最高法院。法院的土地管辖范围以上海公共租界为限,该租界以外发生的任何华洋混合案件均不归其管辖。在法院内完全取消外国领事的会审、观审权,领事及其代表不得再出庭会审或观审。废除原来由外国人担任的书记官长之职,增设检察官、承发吏,以承担原来由工部局巡捕房办理的起诉、送达传票等职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司法警察等应立即执行,对于不尽职守的司法警察等人,高等法院院长有权罢免。除违反租界章程者外,法院判处徒刑的罪犯均可送往内地监狱执行。外籍律师必须遵守中国法院的章程,而且仅可以代表外国人或工部局在审判以外国人为原告、工部局为民事原告或刑事告诉人,以及工部局巡捕房起诉的案件时出庭辩护。于是,中国不仅收回了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堂被非法侵夺后外国人所扩展的权利,而且可收回《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让与外国人的权利。《关于上海公共租界内中国法院之协定》的订立,是中国收回租界内司法权的一个胜利。[97]
不过,这两个法院与设在华界的中国法院仍有一些不同之处。第一,司法机关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由主权国家自主设置,外国人无权干预。但是,这些法院却以国际协定为组建的依据,其创建已不同于国内的其他法院。第二,这些法院适用中国的一切法律,但又须“顾及”该租界的《土地章程》及附则。如果中国法律与该章程及附则发生冲突,这些法院就不得不违反中国法律,来“顾及”这些“国中之国”的法规。第三,法院的检察官仅能起诉适用于中华民国《刑法》第103至186条的案件,其他案件均归租界工部局巡捕房起诉或当事人自诉。即便是属于检察官起诉范围的案件,如果巡捕房或当事人已经起诉,检察官也“无庸再行起诉”。于是,检察官相当部分的职权仍被工部局巡捕房所侵夺。第四,该法院的司法警察须由工部局推荐,再由法院院长委派,即是择用司法警察的实权在工部局,工部局还有权指定一名司法警察,负责载录传票、拘票、命令、判决书等一切诉讼文件。同时,工部局对这些警察也有罢免权。第五,法院只能管理原属临时法院的民事管收所及女监,该租界内其他监狱仍归工部局管理,中国主管机关仅有“随时派员视察之权”。[98]这些情况表明,这两个新生的法院仍带着会审公堂的胎记。
在有关上海公共租界设立中国法院的协定达成时,法国人自知无法继续维持上海法租界会审公堂的现状,于1930年1月27日由法国驻沪总领事甘格霖下令改组法租界会审公堂,并公布该公堂办事简章五条。改组后的主要变化是对于纯粹的华人刑事案件法国领事不再会审,但可以派委员一人出席旁听,并表示意见;对于以法国人或公董局为原告的刑事案件,或巡捕房总巡为租界治安事宜而作原告的案件,领事仍可会审;凡是在公堂注册的律师,均可在审判华洋混合案件时出庭辩护。[99]显然,经过这番改组的法租界会审公堂还不如公共租界的临时法院,有些法国人则以为作了这些变通,便足以敷衍中国人民彻底收回该公堂的强烈要求。
在有关上海公共租界内中国法院的协定订立后,国民政府外交部于同年3月18日照会法国驻华公使,要求法国派代表会商上海法租界内的中国法院事宜。法方起初企图搪塞了事,直到1931年5月9日,他们才终于同意会商。6月16日,法国公使的代表赖歌德、甘格霖与国民政府外交部部长的代表徐谟、吴昆吾在南京开始谈判。由于在上海法租界内设立中国法院的办法将仿照上海公共租界的办法,双方仅会议三次,就达成协议十四条及换文一件。7月28日,《关于上海法租界内设置中国法院之协定》在南京签字。该协议与有关上海公共租界的协定仅有枝节的差异。例如,该租界并无《土地章程》及附则,因而设在该租界内的中国法院应“顾及”的是该租界的行政章程。[100]
上述两个协定先后订立后,设立于上海公共租界的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及江苏高等法院第二分院,设立于上海法租界的上海第二特区地方法院及江苏高等法院第三分院,分别于1930年4月1日及1931年8月1日成立。在上海第一特区地方法院成立后不久,荷兰领事仍企图来法院会审与荷兰人有关的案件。在遭到中国审判官的拒绝后,该领事甚至从窗户爬入法庭,坚持要并坐会审,致使愤怒的中国法官只能与其角力,将其推下审判台。在随后发生的外交风波中,其他国家的领事们也都认为荷兰领事违反协定,中方也坚持不作让步,从而使取消外国领事观审、会审权的新制度得到巩固。此后,因这些协定的有效期均为三年,在三年期满时中、外双方都同意延长其有效期限,并在它们再度期满时再次作了延期。
上海租界的会审公堂在被外国人侵夺后,中国人民通过长期的斗争才得以收回,并在此基础上以取消了领事会审和观审权的中国地方法院等法院来取而代之。这些斗争包括中国外交官员在谈判桌上的折冲,并以中国广大民众在一系列革命运动中的抗争为基础。正是这些席卷全中国的斗争彰显了中国人民的力量,动摇了租界的根基,才使外国政府在外交战场上逐步地作出了让步。
无论是反对开设、扩展租界的斗争,反抗租界当局苛捐、暴行的斗争,还是华人要求参政的运动,以及收回上海租界会审公堂的交涉,尽管斗争的起因和目标有所不同,但都反映了中国人民不屈从于外来侵略势力的民族传统。随着此类斗争发生得越来越频繁,斗争的规模越来越大,斗争的结果也越来越不利于租界当局。这种状况就向全世界作了这样的预告:外国在华租界不可能永久存在下去,它们的末日已为期不远。
【注释】
[1]齐思和等编:《第二次鸦片战争》(五),第467页。
[2]宝鋆等纂:《筹办夷务始末》(同治朝)第1册,中华书局2008年版,第196、197页。
[3]张玉藻等修、高觐昌等纂:《续丹徒县志》卷八,1930年版,页六。
[4]《英翻译函请于租界南面开筑马路卷》(镇江市图书馆藏手稿)。
[5]侯祖畬修、吕寅东等纂:民国《夏口县志》卷十一,页十。
[6]天津市地方志编修委员会编著:《天津通志·附志·租界》,第60页。
[7]恽祖祁:《厦门日租界交涉案公牍》,《近代史资料》1962年第3期。
[8]恽祖祁:《厦门日租界交涉案公牍》,《近代史资料》1962年第3期。
[9]恽祖祁:《厦门日租界交涉案公牍》,《近代史资料》1962年第3期。
[10]恽祖祁:《厦门日租界交涉案公牍》,《近代史资料》1962年第3期。
[11]厦门市档案局、厦门市档案馆编:《近代厦门涉外档案史料》,第266、267页。
[12]王亮辑:《清宣统朝外交史料》卷一,1933年版,页七、八。
[13]蒯世勋编著:《上海公共租界史稿》,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484、485页。
[14]蒯世勋编著:《上海公共租界史稿》,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487页。
[15]蒯世勋编著:《上海公共租界史稿》,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487—492页。
[16]汤志钧主编:《近代上海大事记》,第796页。
[17]蒯世勋编著:《上海公共租界史稿》,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497页。
[18]天津市政协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天津租界》,第167页;天津档案馆、南开大学分校档案系编:《天津租界档案选编》,第107页。
[19]天津档案馆、南开大学分校档案系编:《天津租界档案选编》,第115—118页。
[20]陈铁卿:《天津反抗法帝强占老西开资料》,《近代史资料》1958年第5期。
[21]陈铁卿:《天津反抗法帝强占老西开资料》,《近代史资料》1958年第5期。
[22]陈铁卿:《天津反抗法帝强占老西开资料》,《近代史资料》1958年第5期。
[23]陈铁卿:《天津反抗法帝强占老西开资料》,《近代史资料》1958年第5期。
[24]天津市政协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天津租界》,第175、176页。
[25]英国国家档案馆:FO 228/957,中国自填海滩章程,光绪四年二月初九。
[26]李苏豫:《近代厦门英租界的城市发展和西方建筑传播》,《南方建筑》2015年第6期。
[27]李禧:《海后滩反帝斗争之回顾》,载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福建省厦门市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厦门文史资料》第1辑,第16页。
[28]洪卜仁:《厦门地方史讲稿》,厦门市总工会、共青团厦门市委会1983年版,第94页。
[29]贺江枫:《1921—1922年厦门海后滩案与中英交涉研究》,《暨南学报》2015年第10期。
[30]这一中国自填海滩章程第六条的英文原文是:When the filling in is completed the reclaimed land shall be incorporated with that already leased and entrusted by the native authorities to the care of the foreign merchants within the concession。该章程英文本的incorporated一词可以有滩地“并入”英租界之意,但从该章程的全部内容来看,这一条的含义只是指明这块填地将与租界内土地一起由租界内的外国商人“关照”,或用中文本的原文即“代为经理”。
[31]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3册,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62年版,第254页;厦门市档案馆:民政局档案,第1时期,(原)第69号卷,《厦门英界外海后滩案善后办法合同》。
[32]李禧:《海后滩反帝斗争之回顾》,载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福建省厦门市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厦门文史资料》第1辑,第22页。
[33]蒯世勋编著:《上海公共租界史稿》,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431页。
[34]蒯世勋编著:《上海公共租界史稿》,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432、433页;汤志钧主编:《近代上海大事记》,第463、464、465、509、510页。
[35]蒯世勋编著:《上海公共租界史稿》,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508、509页。
[36]蒯世勋编著:《上海公共租界史稿》,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522—528页。
[37]汤志钧主编:《近代上海大事记》,第873页。
[38]英国国家档案馆:FO 228/979,英国领事致常镇通海道函,光绪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常镇通海道致英国领事函,光绪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39]何丙仲:《鼓浪屿公共租界》,第97页。
[40]陈荣华、何友良:《九江通商口岸史略》,江西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第160页。
[41]武汉大学历史系中国近代史教研室编:《辛亥革命在湖北史料选辑》,湖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410页。
[42]叶清泉:《鼓浪屿的一次反帝斗争》,载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福建省厦门市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厦门文史资料》第1辑,1963年版,第33页。(https://www.daowen.com)
[43][法]梅朋、傅立德:《上海法租界史》,第324—340页。
[44]王彦威辑、王亮编:《清季外交史料》卷七十九,页四;镇江市地方志办公室藏地方史资料,第18-15号件;张立瀛编纂:《镇江古今谭·租界》(稿本)。
[45]英国国家档案馆:FO 228/1037,英国驻镇江领事复常镇通海道函,光绪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FO 229/1692,Rules&Regulations for the Chinese Department of the Municipal Police Force,British Concession,Chinkiang,1907,Article 28,29。
[46]尤乙:《四明公所与法租界的两次流血冲突》,《档案春秋》2009年第4期;董枢:《上海法租界的发展时期》,《上海市通志馆期刊》第一年合订本,第719—722页。
[47]马长林:《1905年大闹会审公堂案始末》,《档案春秋》2007年第4期。
[48]姚之鹤编:《华洋诉讼例案汇编》上册,第217页。
[49]陈荣华、何友良:《九江通商口岸史略》,第159页。
[50]张镇世等:《“公共租界”时期的鼓浪屿》,载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福建省厦门市委员会文史资料编辑室编《厦门文史资料》第3辑,1980年版,第80页;陈建盛:《鼓浪屿会审公堂》,载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福建省厦门市委员会文史资料委员会编《厦门文史资料》第14辑,1988年版,第28页。
[5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州市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广州的洋行与租界》,第187、208页。
[52]有关“六一一惨案”的详细情况,参见高尔松、高尔柏编著的《汉口惨杀案》(青年政治宣传会1925年版)。
[53]蒯世勋编著:《上海公共租界史稿》,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499、500页。
[54][法]梅朋、傅立德:《上海法租界史》,第278页。
[55]英国国家档案馆:FO 228/917,英国驻湖北领事致江汉关监督照会,同治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江汉关监督致英国驻汉口领事照会,同治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56]Land Regulations of the British Municipal Extension,Tientsin,1898,Article 11.
[57]Regulations of the Russian Concession at Tientsin,Conditions of Purchase and Lease of Land on the Russian Concession at Tientsin,Article 4.
[58]Russian Municipal Council,Tientsin,Report of the Council for the Year Ending December 31,1915,p.29.这名华董的英文名字为Ni Pao Tien。
[59]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国海关总署办公厅编:《中国旧海关史料(1859—1948)》第154册,第593页;[英]雷穆森:《天津的成长》,载[英]雷穆森《天津租界史(插图本)》,第325页。
[60]厦门市档案局、厦门市档案馆编:《近代厦门涉外档案史料》,第299页;Land Regulation(of Kulangsu),Article 4。
[61]何其颖:《租界时期鼓浪屿华侨华人社团组织与华人参政格局的形成》,《福建文史》2005年第6期。
[62]《拟上海租界仿照香港延请华绅会议地方应办事宜议》,《申报》同治十二年七月初五。
[63]蒯世勋编著:《上海公共租界史稿》,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502—505页。
[64]董枢:《上海法租界的多事时期》(上),《上海市通志馆期刊》第一年合订本,第987、992页。
[65]天津市历史博物馆编:《秘笈录存》(近代史资料专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76页。
[66]蒯世勋编著:《上海公共租界史稿》,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508—516页。
[67]蒯世勋编著:《上海公共租界史稿》,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522—528页。
[68]董枢:《上海法租界的多事时期》(上),《上海市通志馆期刊》第一年合订本,第1001页。
[69]蒯世勋编著:《上海公共租界史稿》,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565、570页。
[70]蒯世勋编著:《上海公共租界史稿》,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576、577页。
[71]蒯世勋编著:《上海公共租界史稿》,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578、587页。
[72]何其颖:《租界时期鼓浪屿华侨华人社团组织与华人参政格局的形成》,《福建文史》2005年第6期。厦门鼓浪屿公共地界工部局的股相当于上海公共租界工部局的委员会。
[73]天津档案馆、南开大学分校档案系编:《天津租界档案选编》,第83页。
[74]《驻津英国工部局所辖区域地亩章程》(1918年),1928年修订之后,第6、7、13条。
[75]Statuto Municipale e Regolamento per la sua applicazione,Concessione Italiana di Tientsin,1923,Ar ticle 25.
[76]Règlement Municipal Organique de la Concession Française de Tientsin,1931,Ar ticle 6;天津市政协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天津租界》,第42页。
[77]《汉口租界志》编纂委员会编:《汉口租界志》,第544页。
[78]此后,为了区别该租界的纳税人会与纳税华人会,也将该租界纳税人会称作“纳税外人会”。
[79]《上海租界志》编纂委员会编:《上海租界志》,第177、178页;徐公肃、丘瑾璋:《上海公共租界制度》,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250、251页。
[80]《上海租界志》编纂委员会编:《上海租界志》,第180—182页。
[81]《鼓浪屿华人议事会组织大纲》,第3—6条。
[82]《本市英租界纳税华人改选董事》,《大公报》1932年4月25日。
[83]《上海租界志》编纂委员会编:《上海租界志》,第179页。
[84]何其颖:《租界时期鼓浪屿华侨华人社团组织与华人参政格局的形成》,《福建文史》2005年第6期。
[85]天津图书馆编:《天津日本租界居留民团资料》(三),第3、14页。
[86]有关上海租界两个会审公堂被外国驻沪领事团和法租界当局侵夺的内容,详见本书第五章《司法》第二节《审判》。
[87]郝立舆:《领事裁判权问题》,第58—61页。
[88]梁敬錞:《在华领事裁判权论》,第138页;En-sai Tai,Treaty Ports in China,p.191。
[89]张丽:《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收回始末》,《史林》2013年第5期。
[90]云海、黎霞:《1926年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收回交涉背景及其经过》,《档案与历史》1988年第4期。
[91]云海、黎霞:《1926年上海公共租界会审公廨收回交涉背景及其经过》,《档案与历史》1988年第4期。
[92]徐公肃、丘瑾璋:《上海公共租界制度》,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238—242页。
[93]刘惠吾主编:《上海近代史》(下),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23页。
[94]洪钧培编:《国民政府外交史》第1集,华通书局1930年版,第323页。
[95]梁敬錞:《上海租界法院改组会议小史》,《时事月报》1930年第3期。
[96]梁敬錞:《上海租界法院改组会议小史》,《时事月报》1930年第3期。
[97]徐公肃、丘瑾璋:《上海公共租界制度》,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243—247页。
[98]徐公肃、丘瑾璋:《上海公共租界制度》,载上海史资料丛刊《上海公共租界史稿》,第243—245页。
[99]邓克愚:《帝国主义在上海侵夺我国司法权的史实》,载上海市文史馆、上海市人民政府参事室文史资料工作委员会编《上海地方史资料》(二),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3年版,第143页。
[100]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3册,第847—8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