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的法治和专制的法治[1]

民主的法治和专制的法治 [1]

作者按:此文乃是笔者生平第一次在报刊上正式发表的文字,当时是以笔名“黄沙”发表的。

目前流行一种误解,以为“人治”便是专制,“法治[2]”即是民主。其实,“人治”并不等于专制,“法治”也不一定就体现民主。以“严刑峻法”著称的秦始皇,同时也是以专制独裁著称的暴君。巴黎公社并未达到理想的法治境界,而罗马帝国却[3]有极发达的法治。因此,应区分“民主的法治”和“专制的法治”。

“民主的法治”和“专制的法治”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具有比较健全的法制,一般来说,都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当然,专制的法治也偶有“法外施恩”。)那么,它们的不同点在哪里呢?显然,不论“民主的法治”还是“专制的法治”,在司法上肯定没有本质差别,它们既然都是“法治”,自然都能认真履行司法职能,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由此可见,它们的区别必然体现在立法上。问题关键在于:立法权属于谁?

如果纯粹从形式上来看,那么对于任何一个法制健全的社会来说,立法权当然应属于立法机构。但是,从实质上考察,各种形式立法机构的立法本质却[4]是根本不同的。不同的立法,在于它们不同的权力来源。因此,必须更进一步提出问题:立法机构的立法权力是谁赋予的?

专制的立法权,源于某个神秘的最高权力实体,它置身于全体公民之外,又高居于立法机构之上。例如封建帝王的立法权来自“天”“神”“上帝”,此即所谓“君权神授”。

而民主的立法权,则来自全体公民认可。这种认可,必须体现于两方面:一是公民对立法者的选举权、罢免权,一是公民对立法者的监督权、质询权,所以,对于“民主的法治”来说,立法权虽然直接属于立法机构,但是最终属于全体公民自己。

【注释】

[1]原载《四川法制报》1988年4月18日。文末被编辑擅自加上了一段,今删除:“我国的‘法治’,是‘民主的法治’,这就要求不仅要有健全的法制,尤其必须保证全体公民最终政治主权的实现。目前的政治体制改革,正在向这个伟大目标演进着。”

[2]“治”发表时被报纸编辑误排为“制”。

[3]“却”发表时被报纸编辑误排为“都”。

[4]“却”发表时被报纸编辑误排为“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