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标的十项原则是什么?
答:(1)公平、公正:作为政府采购的原则的核心——公平、公正,是在整个评标中的基本原则。公平意味着应给予投标人平等的机会、待遇,公正意味着评委应无私、不能带有任何感情色彩,不能无原则、无依据地偏向投标人中的任何一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是相关法律、法规得以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因为法律、法规、规章不可能涵盖所有细节,再者,即使再完善的法律、法规、规章也必须通过人去实施。
在案例1-26中,招标文件规定“……单项业绩50万元~290万元的,每项给4分,单项业绩300万元以上的,每项给7分……”,即未给出属于290万元~300万元的单项业绩的评分标准。在实践中,若提前发现此问题,那么有两种对事不对人的处理方式,第一种方式,认为招标文件有瑕疵而做出流标的处理,第二种方式,在评审之前确定属于290万元~300万元的单项业绩的评分标准。若采用第一种方式,若投标人的单项业绩均不属于290万元~300万元,那么就造成了很大的人力、物力、时间的浪费。若基于评审的公平、公正及政府采购兼顾效益与效率的原则,那么,应采取第二种方式。
(2)依法评标:不同采购对象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例如,《政府采购法》规定若合格标不足3家,则流标,而《招标投标法》规定若合格标不足3家,但只要价格有竞争性,仍可从合格标中确定中标人。
案例5-36:某次竞争性谈判,共有3个标包。每一个标包,代理机构都只邀请了一家供应商参加谈判。有专家指出,这不合法,因为此次采购是第一轮采购。代理机构解释以往也是如此处理,因为在地产目录中,该项目只有一家供应商。事实上,其中2个标包都是同类的产品。代理机构的解释是站不住脚的。在和管理部门的交涉中,管理部门也认为代理机构的做法有问题。
(3)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评标:只要招标文件未违反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前后矛盾的规定,就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及其附件、修改纪要、答疑纪要进行评审。一旦进入评标程序,任何人(包括招标人、评标专家、投标人)都不得改变招标文件的内容,即使所有投标人同意改变评标办法,也不得对评标方法进行实质性的变更。但当它不够细化时,评标委员会应按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细化。
案例5-37:某施工项目招标,开标会上宣布的评标方法与招标文件的不同,某投标人当场质疑,虽经评委征求各方意见并修改了部分条款,但该投标人仍有异议并退出投标、领回投标保证金。在本案例中,尽管评委征求了各方意见,但这并不能成为变更评标方法的理由。根据当时的相关规定或此后的《招标投标法》,招标人不得擅自改变招标文件,确需改变的,应在截标日期的数天或15天之前通知所有投标人。
案例5-38:某水库项目进行招标,结果几乎所有投标人的报价都超出了招标人的预算。招标人拟取消超出预算即废标的规定。在本案例中,招标人不能因预算的高低而临时取消超出预算即废标的规定,因为无论是招标人还是评委都不能改变招标文件中的任何实质性要求,否则有违公平、公正之原则。
案例5-39:某次设计招标采用资格预审的方式。在评审中,发现有的资格预审申请人只提交了一个月的社保证明,不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提交近3个月社保证明的要求;有的资格预审申请人所提交的项目组成员的证明材料误把执业证书当作职称证书,有的资格预审申请人所提交的项目组成员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资格预审文件对专业的要求。因而,这些资格预审申请人的申请均被否决。上述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了投诉。由于评委是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进行的评审的,最终,评委维持了原有的评审结论并将复核结论交给了招标办。
(4)合理、科学、择优:只有坚持合理、科学的评审原则,才能确保公平、公正,使各方接受评审结果。以分值评审法为例,若各评委对同一投标人所给出的客观分不同,则明显不合理。若招标文件的评审规则不够明确、细化,则应先讨论加以明确、细化,再进行评审。只有坚持合理、科学的评审原则,才能防止评委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分值评审法中,避免评委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方法之一是对主观分进行限定,如采用离散化的评分方法(见本书问答第125条)。逻辑上相容一致是合理、科学评审的必要条件(参见本书问答第123条)。
案例5-40:某次工程招标,招标文件与以往要求投标报价时其劳动保险费费率统一按丁类计取不同,要求直接按照企业实际的劳动保险费费率计算工程总价。在评审中发现某投标人提供的复印件显示其劳动保险费费率是丁类,但其工程总价是按照丙类计算得到的。由于招标文件并没有要求投标人提交劳动保险费费率核定卡,故由代理机构从建设厅网站查实该企业的劳动保险费费率等级。最终,确认该投标人的劳动保险费费率是丙类,其工程报价计算无误。
在上述案例中,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要提交劳动保险费费率核定卡,那么就直接根据其提供的核定卡修正其报价。
案例5-41:某次设计招标,要求投标人有水利、环境、园林设计等多项资质,允许投标人组成投标联合体。某投标联合体由A、B、C三个投标人组成,这三个投标人均有多项资质,但没有一个同时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所有资质。在评审时,有的评委认为投标人B和投标人C都有园林设计资质,按照《招标投标法》,应按照较低等级来确定其园林设计资质,该投标联合体将不满足招标文件对资质条件的要求。有的评委则坚持以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的分工为依据,若联合体成员承担相同工作,则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来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最终,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联合体人满足招标文件对资质条件的要求。
在上述案例中,若不以联合体协议书中约定的分工为依据,就可能导致悖论,即只能与没有同类资质的企业进行联合投标。今年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第22条就此给出了明确的答复。
实施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不仅是为了防止腐败,也是为了确保所购标的质量,这就需要择优原则。固定低价招标法因报价固定,并不能体现出充分的竞争性,尤其容易引发挂靠围标,故不利于择优。
(5)对未提供证明资料的评审原则:凡投标人未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资质证书、业绩证明、职业资格或证书等),若属于招标文件强制性要求的,评委均不予确认,应否决其投标,例如,案例5-25中部分投标人未提供社保或劳动合同而被废标,案例5-26中某投标人未提供劳动合同而被废标;若属于分值评审法或价分比法的评审因素,则不计分,投标人不得进行补正。若投标人对评委所提出的其投标文件表述不清、前后矛盾或明显错误的内容不进行书面澄清,评委将做出不利于投标人的评审结论。例如,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成本而要求该投标人做出书面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时,若投标人不能及时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则评标委员会认定其报价低于成本并否决其投标。
上述评审原则显然与法律诉讼中允许用一般生活经验进行判断不同,也与法律诉讼中可以提交新证据以推翻原有的审理结果所不同。因而,上述评审原则是招投标领域中特有的评审原则。在案例5-31中,投标人在第二次投标中未提供技术负责人的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这一事实所导致的废标结论并不会因为该投标人在第一次投标中提供了该证书复印件而改变。
案例5-42:某次施工招标对质量要求很高。投标人的报价相差很大,其中大部分报价都远高于标底,但某投标人的报价远低于标底。在评审期间,评标委员会要求其就此进行澄清,但该投标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澄清。该投标人在投标被否决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其中标,但法院审理后驳回了该投标人的要求。
案例5-43:某次政府采购中,评委发现一位投标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盖工商管理部门的公章,故要求让代理机构通知该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营业执照原件送至评标地点。经审核,该营业执照原件盖有工商管理部门的钢印。在本案例中,投标人提供的材料有瑕疵,若投标人不予澄清,其投标将被否决。(https://www.daowen.com)
(6)做有利于投标人的评审:若招标文件表述不够明确,应做出对投标人有利的评审,但这种评审结论不应导致对招标人的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的损害。
案例5-44:某次招标中,招标文件要求项目经理必须是市政或建筑专业的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或临时执业建造师或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显然,招标文件对助理工程师到底是否有专业的要求并不明确,经过激烈的争论,评标委员会认为此种情形下就应做出有利于投标人的评审结论,即只要投标人对项目经理拟派人选提供了市政或建筑专业的二级以上注册建造师或临时执业建造师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助理工程师(不限专业)的职称证书,都属于响应招标文件,尽管对专业不做要求有悖常理。
案例5-45:在某大学医学院医学实验设备公开招标项目中,按照国家关于医疗器械生产的准入资格要求,该项目对供应商的资质提出要求:投标人为生产厂商的,须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进口产品除外);投标人为代理经销商的,须具有所投产品生产厂家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并且加盖生产厂商的红印公章(进口产品除外)。
招标公告发布后,三家供应商前来投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时发现,三家供应商均为医疗器械的销售代理商,其投标文件中出具的所投产品生产厂商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均只加盖了厂商的“投标专用章”。评审过程中,专家就投标专用章是否符合资质要求产生了意见分歧。经过争论,最终评标委员会认定三家供应商均不符合上文提到的资质要求,项目予以废标。
最终,监管部门应当依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的规定,判定该项目因评标委员会出现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责令代理机构重新组织评标。
在上述案例中,红印公章是一个不规范也不明确的概念,因而,投标人提供了加盖厂商“投标专用章”的材料,是无可厚非的,监管部门所做出的责令代理机构重新组织评标的决定是正确无误的。
(7)反不正当竞争:评审中应严防串标、挂靠围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若无法当场确认,那么事后可向监管部门报告。
案例5-46:在某次设计招标中,共有三家投标人参与投标。在评标中,发现三家投标人的设计图纸中有高度雷同的内容,应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最终,根据招标文件,全部作废标处理,此次招标失败。
(8)记名表决:一旦评审出现分歧,则应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表决时必须署名,但应保密,即不应让投标人知道谁投赞成票、谁投反对票。项目评审(包括科技项目和招投标项目)与生活中的选举、评优评先不同,前者是针对“事”,评委必须对评审结论署名以示负责,后者是针对“人”,是不署名的。
在案例5-25和案例5-43中,虽然对评审意见出现了严重的分歧,但由于表决时必须署名,最终形成了一致的评审结论。
(9)保密原则:评委必须对投标文件的内容、评审的讨论细节进行保密,此外,在评审结束前,应对标底、评委的人选名单进行保密。若确有需要向管理机构进行咨询,则不应提及投标人的名称。
(10)有错必纠:评审过程中出现错误,可能是评委自己弄错,也可能是代理机构等其他人员弄错。究其出错的原因,要么是偶然失误导致的,要么是故意搞错。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一经发现,都应纠错。
案例5-47:某次设计招标,招标文件规定采用投票法评审。在整个评审结束前,由于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汇总。在即将打印评标报告时,发现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的汇总有误。虽然此错误并没有改变中标候选人的排序,但还是立即进行了相应的更正。
案例5-48:某次工程招标投标,招标文件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总分由商务分、技术分和价格分构成。在2名采购人代表和5名评审专家完成了各自的评审,将打分结果交给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去统计。随后,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公布了汇总结果。有的评审专家当即提出质疑,要求对分数进行查实。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说只能查实自己的打分结果,不得查看其他评委的打分。有的评审专家质疑汇总时是否已经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答复说已经扣除。评审专家当即要求对汇总进行复核。随后,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说汇总有误。经重新汇总,中标候选人的排序发生了变化。
评审纠错或在评审结束之前,或在评审结束之后。若在评审之前纠错,那么直接由评委自行纠错;若在评审结束之后,通常需要报告行政主管部门,有的需要由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核,有的需要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案例5-49:某招标项目发布中标公告后,落标供应商A进行投诉。监管部门经审查后发现,有项评分,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本应判这家供应商的投标无效,但评委却给了0分。对此,监管部门认为,评委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的要求判断这家供应商投标无效,这种做法,属于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分,应当将项目废标,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在本案例中,评委的评审明显有误,属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七十七条前款第五项的情形,但不属于第七十七条后款的情形。此外,也不属于《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条例》所规定的应重新招标的情形。故无需重新招标。因而,监管部门的处理是不妥的。重新招标,不仅对原有的中标人不公平,也是对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