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告不理”及“一事不再理”的适用

“不告不理”及“一事不再理”的适用

——“凯撒王”商标行政诉讼纠纷案

商标侵权专业组 文萁律师

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公司)是第9433459号“凯撒王KAISARKING”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人,2013年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思特公司)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本案经过商评委两次裁定,法院两轮诉讼,目前尚未终结,这一次是否又会落入“循环诉讼”的怪圈?

案情简介

本案第一、二轮程序及双方主张的《商标法》依据如下:

图示

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在“啤酒、麦芽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凯撒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案经过第一轮二审终审判决后,商评委根据生效判决重审并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嘉思特公司不服,提起第二轮诉讼,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并裁定驳回嘉思特公司的起诉。

判决解析

一、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又称禁止重复起诉原则,通常认为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但其实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经规定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对此再度予以明确。这正是行政诉讼法律体系中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的具体体现。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行政案件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为商标行政诉讼案件中“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提供了更为具体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北京知产法院在判断是否为重复起诉时,将起诉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行政机关以新的理由或与人民法院判理部分不完全相同的理由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第二种:行政机关完全按照生效判决作出的新的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作为当事人履行判决义务的行为,对该行为,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得提起诉讼。

商评委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重裁,是完全按照第一轮生效判决而作出的行政行为,系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作出,已被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不具有可诉性,嘉思特公司第二轮主张第三十一条属于重复诉讼。

至于嘉思特公司第二轮起诉时主张的第二十八条,因不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范围,是否就构成新的事实和理由了?这涉及本文讨论的“不告不理”原则。

二、“不告不理”原则在商标行政案件中的适用空间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支持了嘉思特公司的无效宣告主张,但嘉思特公司仍拥有基于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诉讼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嘉思特公司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嘉思特公司无权对超出法定期限未起诉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部分向本院起诉”。

虽然北京知产法院从起诉期限的角度驳回了嘉思特公司的起诉。但背后也隐藏着“不告不理”的一般性原则。

“不告不理”是典型的民事诉讼原则,即案件审理范围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与其对应的是“全面审查”原则。虽然在《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及2000年《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中有关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进行全面审查的表述,但,2017年《商标行政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根据上述《商标行政案件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商评委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对此陈述意见后,法院才可能对原告未主张的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正因为在第一轮程序中,嘉思特公司未起诉,而且一审时明确表示认可商评委裁定,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范围限于原告凯撒公司主张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不包括第二十八条。嘉思特公司其后在二审及第二轮诉讼中再主张第二十八条已不符合程序。

2017年《商标行政案件规定》第二条明确了在商标行政诉讼中法院审理范围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以“附条件的全面审查”为例外,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有共通的价值,对于提高商标行政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而言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