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相关问题分析
——由重庆市长奔汽车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生祥工贸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展开
专利侵权专业组 谷利云律师
一、引言
2011年,重庆市长奔汽车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生祥工贸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渝安公司为东风EQ6380汽车零部件产品的11个技术资料的权利人。长奔公司与渝安公司签订的东风小康2007年度零部件采购合同书第八章维护知识产权协议明确约定,长奔公司不得将渝安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向第三方扩散。长奔公司与生祥公司签订东风小康汽车2007年度零部件采购合同书,授权生祥公司生产加工“东风”微车的零部件,并将本案所涉的EQ6380汽车零部件产品的11个技术资料提供给生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长奔公司与渝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侵害了渝安公司的技术成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因此该采购合同书中有关长奔公司向生祥公司提供技术资料的约定应为无效。由于长奔公司无权擅自向生祥公司扩散涉案技术资料,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东风小康汽车2007年度零部件采购合同书第八章“维护知识产权协议”第1条关于生祥公司不得将长奔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向第三方扩散且依此生产的产品只能供给原告的约定同属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长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以为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瑕疵,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无效。但笔者以为,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并不当然无效。
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的效力问题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中,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三类合同虽并列在一起,将此三类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但实际上它们侵害的是不同法益,非法垄断技术和妨碍技术进步都是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更多的是侵害个人利益。将前者直接认定为无效,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相符。而后者并非侵害公共利益,只是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单是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不因此无效,还需满足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要件。依此对比可以看出,《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对于他人的技术成果采取了过于家长主义的保护方式。
由于侵害他人技术成果属于侵害个人利益,应当依意思自治,尊重权利人的自由意志,由权利人来决定该技术合同的效力,故应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如果技术成果权利人追认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拒绝追认的,合同则无效。但有证据证明技术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为权利人行使追认提供了可能。
而《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四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技术成果的权利人追认的以外,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将合同标的技术向他人转让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未经授权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然侵害了技术成果权利人的技术成果,该规定认为,此类合同可经技术成果权利人追认,因此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此处可类推解释,其他侵犯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也应当类似处理,将此类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
因此,笔者以为,结合立法精神以及上述司法解释,侵犯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
三、技术成果受让人在合同无效后是否仍能使用技术秘密
如果技术成果权利人不予追认,则侵犯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此时技术成果受让人是否还能使用技术秘密呢?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有偿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除与权利人达成协议以外,善意取得的一方(使用人)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不得超过其取得时确定的使用范围。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明知或者应知另一方侵权仍然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受让人与转让人恶意串通或受让人非善意,则受让人和转让人属于共同侵权,受让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如果受让方善意、有偿,无论技术成果权利人是否追认,均可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技术秘密。
有观点认为,如果合同无效,在发生返还和恢复原状之后,受让人即无权再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无论受让人取得技术秘密时是否善意或有偿;受让人有权按其取得技术时的使用范围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应是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依据有效合同所享有的权利。 笔者不赞同此观点,此举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在实践中,受让方往往付出一定成本比如购买相关装置等以实施技术成果,如果因为合同无效而失去使用,则受让方可能会遭受重大损失。另外,技术成果是无形财产,难以返还,即使返还如载有技术秘密的纸质文档,一方面受让人可能已掌握了技术成果,另一方面对权利人也并无价值,而允许受让人继续使用技术秘密,则可能对双方均有利。
参考文献:
①赵克:《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的效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6期。
②汤茂仁、沈兵:《技术合同中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法律问题》,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0期。
[1] (2015)浙甬知初字第694号。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 (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19号。
[5] (2012)川民终字第207号。
[6] (2014)鲁民三终字第31号。
[7] 王铜琴:《浅谈技术合同纠纷司法管辖权》,载《法制与社会(上)》2010年3月。
[8] (2017)苏民辖终61号、(2017)鲁民辖终122号、(2016)浙民辖终288号。
[9] (2017)苏民辖终61号、(2017)鲁民辖终122号、(2016)浙民辖终288号。
[10] (2017)津0103民初5318号、(2016)冀10民终4734号、(2016)云0111民初10115号。
[11] (2017)黑0103民初639号、(2017)苏01民终2310号、(2017)苏01民终2311号、(2017)粤08民初1号。
[12] (2016)辽02民辖终277号、(2016)云0111民初10115号。
[13] (2016)辽02民辖终277号、(2016)云0111民初10115号。
[14] 《专利法》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15] 《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6]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17]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8]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19]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一)专利权的授予。(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五)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六)专利权的终止。(七)专利权的恢复。(八)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九)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20]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一)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四)专利权的授予以及专利权的著录事项;(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六)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九)专利权的转移;(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十一)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十二)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十四)文件的公告送达;(十五)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十六)其他有关事项。”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一)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二)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三)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