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离商标侵权到底有多远
商标侵权专业组 文萁律师
商标系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标识,企业名称为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识,两者分属不同标识体系,相同文字可能由不同市场主体分别注册为商标与企业名称,由此产生权利冲突。
根据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在商标侵权诉讼司法实践中,被告常以被诉侵权标识为其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进行不侵权抗辩,该抗辩是否成立?
一、法律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一般情况下,被告以简化使用企业名称进行不侵权抗辩所依据的正是上述规定。从该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如下要点:
(1)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为原则,简化使用为例外。
(2)可以简化使用的主体限于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实践中纠纷集中在饭店、宾馆酒店、咖啡店等提供餐饮服务的主体,但关于“商业”企业的范围并不清晰。
(3)可以简化使用的位置仅限于在企业的牌匾上使用。
(4)简化的程度为“适当简化”,何为“适当”,法律并无特别规定。
(5)简化使用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但当简化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是否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及备案就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判实践
1.法院认定构成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从而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案例
【“大光明眼镜店”商标侵权再审案[23]】
原告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大光明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大光明”“大光明眼镜店”字样侵犯其“大光明”商标专用权。最高院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理由:对于依法登记取得的企业名称,企业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合肥大光明公司在合肥市经营四家店铺的店面招牌标用“大光明”字样,销售眼镜附带的眼镜盒、眼镜布以及配镜单上标注“大光明眼镜店”字样,系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合肥大光明公司在其经营店铺招牌、销售眼镜所附带的眼镜盒、眼镜布以及配镜单上长期使用“大光明”“大光明眼镜店”文字(字号登记及使用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已在相关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形成与浙江大光明公司注册商标可以区分的标识效果。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历史原因、公平竞争等本案实际情况,认为不应当认定合肥大光明公司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并无明显不当。
【“赛里木湖大酒店”商标侵权二审案[24]】
原告博乐市赛里木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赛里木湖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酒店楼顶树立“赛里木湖大酒店”的招牌侵犯其“赛里木”商标专用权。“赛里木”为新疆一湖泊名称。
新疆高院认为:赛里木湖大酒店为从事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其可以在招牌上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赛里木湖大酒店”。至于赛里木湖大酒店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是否在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了备案,并不是本案认定侵权需要考量的因素,因为首先备案只是为了在登记机关留底备查,并不是需要登记机关给予审批;其次即使没有办理备案,其承担的也是相关行政责任。
【“子城外婆家”商标侵权二审案[25]】
原告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子城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在其店招及一次性湿巾上使用“子城外婆家”五字的行为侵犯其“外婆家”商标专用权。
嘉兴中院认为:子城外婆家公司在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时,“子城外婆家”五个字大小、字体、颜色、间距均相同,并没有突出使用“外婆家”三个字,因此,首先,子城外婆家公司在其店名及一次性湿巾上使用“子城外婆家”五字的行为并不构成突出使用。其次,尽管外婆家公司“外婆家”商标相对于子城外婆家公司“子城外婆家”字号而言属于在先权利,但是,“外婆家”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时间在2010年1月,外婆家公司在2008年之前并未在嘉兴开展业务,子城外婆家公司使用“子城外婆家”字号的行为并无攀附“外婆家”商标商誉的故意。因此不构成侵权。
【“满汉楼大酒店”商标侵权二审案[26]】
原告黑龙江满汉楼饮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乐市满汉楼大酒店在其正门的楼上悬挂“满汉楼大酒店”招牌、在门口正中挂“满汉楼”牌匾的行为侵犯其“满汉楼”商标专用。
福建高院认定:被告将其企业名称简化为“满汉楼大酒店”,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并不构成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至于该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未报工商登记机关备案问题,该行为应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原告可另行向工商部门请求解决。但是,对于被告在其店门正中位置挂“满汉楼”牌匾,属于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2.法院认定不构成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的案例
【“嘉裕花园酒店”商标侵权二审案[27]】
原告广州市嘉裕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潜江市嘉裕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农分店在门头使用“嘉裕花园酒店”侵害其“嘉裕”商标专用权。湖北高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理由为:
其一,周农分店的企业名称为“潜江市嘉裕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周农分店”,其中“嘉裕”二字为其字号,“嘉裕花园”不是其字号。
其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周农分店虽为从事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备过简化的企业名称。并且,周农分店在“嘉裕花园酒店”标识前还添加了椰子树及路的图案,以图案及文字共同标识服务来源。
故,“嘉裕花园酒店”标识中虽然包含周农分店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不能认定为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应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标识使用行为。
【“如家休闲宾馆”商标侵权一审案[28]】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长兴岛办事处如家休闲宾馆使用“如家休闲宾馆”标识侵犯其“如家”商标专用权,法院认定侵权成立: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被告未依据上述规定对企业名称简化进行备案,擅自在牌匾上使用与其注册名称差异较大的“如家休闲宾馆”进行经营,并在其经营旅馆的招牌及旅馆中的饮品价格表、名片和VIP会员卡上擅自使用“如家”字样,构成突出使用。
【“福成肥牛”商标侵权二审案[29]】
原告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被告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其“福成”商标专用权。云南高院认定侵权成立,理由:昆明福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外墙、内外装饰、宣传资料、订餐卡、菜单等上显著标有“福成”“福成集团”“福成肥牛”“福成火锅”“福成肥牛火锅”“福成肥牛火锅昆明旗舰店”等与其企业名称不符的文字,而法律只规定企业有依法“简化”企业名称的权利,而未规定企业可以随意变更企业名称。简化是在全称基础上的合理缩减,而非彻底抛弃原名称,随意使用与原名称完全不同的新名称,况且法律已明文规定企业名称的简化只允许在牌匾上使用,故昆明福成公司并非正常使用其企业名称。
三、判理分析
从上述判例我们可以归纳出在涉企业名称简化使用案件中,如果被告符合简化使用的主体范围,法院判决构成商标侵权与否主要考虑的因素。
1.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为企业名称的“适当”简化
首先,被诉侵权标识如包含并不属于被告企业名称内容的其他文字或图形,则非“简化”。例如“嘉裕花园酒店”中的“花园”,“福成肥牛”“福成火锅”中的“肥牛”“火锅”均非被告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自然不构成名称的简化。且“嘉裕花园酒店”标识前还添加了椰子树及路的图案,已经超出企业名称合理使用范围,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简化应当适度,企业名称简化程度越高侵权风险越大,简化至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程度侵权风险极高。在“赛里木湖大酒店”“子城外婆家”案件中,被诉侵权标识均是完全属于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且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在“满汉楼大酒店”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使用的“满汉楼大酒店”为企业名称的简化,不侵权;但被告使用的“满汉楼”招牌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商标性使用,侵权成立。在“大光明眼镜店”一案中,法院虽然基于历史原因考虑认定被告在店面招牌使用“大光明”字样不侵权,但法院仍然以保护注册商标、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为由,在判决说理中要求被告今后使用“大光明”字号时附加地域标识,以对商品来源有所区分。
最后,不存在字号“突出使用”。简化使用的企业名称虽然部分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但整体未突出使用,例如“子城外婆家”就因此未被认定侵权。
2.被告企业名称登记及使用时间是否具有在先性
若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或使用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则被告对其字号享有在先权利,其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
在“大光明眼镜店”一案中,法院特别考虑了因被告取得工商登记的时间以及使用“大光明”标识的时间早于原告商标取得时间和驰名商标认定时间。“子城外婆家”一案法院考虑了在被告成立前原告未在当地开展业务,也尚未认定为驰名商标。因被告企业名称有一定范围内的在先性,考虑到餐饮等公共服务企业的使用实际,被诉侵权标识若来源于企业名称,有一定合理性,被告也就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因此未被认定为侵权。
3.原告商标的显著性
显著性较弱的商标排斥范围较小,“满汉”一词来源于“满汉全席”,用作餐饮服务商标显著性较低。“赛里木”为原被告所在的新疆“赛里木湖”名称,为地名范畴,显著性低。因此,原告商标排斥力较弱也影响法院对被告企业名称简化是否合理的判断。
4.简称使用的位置
除使用在牌匾上,“大光明眼镜店”还使用在眼镜盒、眼镜布以及配镜单上,“子城外婆家”还使用在一次性湿巾上,从两案来看被告在除牌匾之外的地方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未因此被认定为侵权。
5.简称是否进行了备案
未进行备案可以成为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之一但非唯一,如符合其他简化使用条件唯独未进行备案,不因此导致被告的使用行为判定为侵权。在“赛里木湖大酒店”“满汉楼大酒店”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未办理备案属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
即使被告向登记主管机关进行了简称备案,也不能因此成为其不侵权的理由,因备案仅系其履行行政管理的义务,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这与经过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也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道理是一样的。
综上,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为企业名称的行政管理规定,并不能替代《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企业名称实际使用过程中出现侵权纠纷的责任分配。若被告以其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完全符合该规定作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法院审判思路并不会脱离《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认定的要件,而只是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为被告行为合法性的考量因素,也不会受限于第二十条设定的“要件”,实际使用的标识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才是侵权认定的终极标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离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仅一步之遥,而这一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标识的在先性以及被告的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