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专利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的解释

专利行政专业组 白凯园律师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特别是涉及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诉讼,必须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专利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不同于有形财产的保护范围那样直观和明确,因此必须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确定,这是审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前提。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涉及诸多方面,仅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其保护范围时就涉及专利权推定有效原则、折中原则以及整体原则。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一项高度专业、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本文仅探讨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出现的功能性特征。

功能性特征指的是在权利要求中对产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或对方法的步骤采用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产生的效果来限定的技术特征。

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从上述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应当解释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但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将功能性特征解释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而并非审查指南中的“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将功能性特征解释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基于以下理由:

(1)侵权诉讼中,如果将功能性特征解释为“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社会公众来说明显不公平。因为能够实现同一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有很多,其中既有与说明书中实现所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相等同的实施方式,也有本质上与其不等同的实施方式。当今科技发展可以用日新月异来形容,随着时间的推移,会出现许多与上述不等同的实施方式,这些实施方式同样属于“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将这些不等同的实施方式也视为功能性特征的解释,那么将会挫败社会公众的创造热情,对社会公众显失公平,最终阻碍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

(2)无效程序中,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结构改进,而权利要求中写的却是功能性特征,此时如果无效请求方提供的证据正好落入功能性特征的范围、但却不同于说明书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在此种情况下,除非专利权人将功能性特征修改为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否则专利权只能被宣告无效。

基于上述理由,将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解释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能够使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不占便宜,也使其在无效程序中不吃亏,同时能够较好地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

“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https://www.daowen.com)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上述第八条的第一款是关于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但作了排除规定,即将一些用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排除在功能性特征之外,条件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例如定位槽、定位孔、溢流孔等,上述特征均不被视为功能性特征。

第八条第二款是关于与功能性特征相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该标准可以概括为“一个基本两个相同”,这与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有所不同,其可以概括为“三个基本相同”,具体规定如下:“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从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出,将功能性特征的等同特征认定标准从“三个基本相同”变为“一个基本两个相同”,明显提高了认定标准,从而将含有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缩小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并未将所有等同特征的认定标准都从“三个基本相同”变为“一个基本两个相同”,而仅仅是对功能性特征的等同认定做出了改变。

上述第二款中还规定功能性特征的等同特征认定的时间点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之所以将时间点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而不定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笔者认为出于以下因素考量:在一项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往往数量较少,这是由于专利审查指南对功能性特征撰写时机的苛刻要求造成的。这样经常会出现只包含一个功能性特征的权利要求,在专利公开后,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会想方设法找到专利的替代方案,如果将上述认定的时间点设在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那么随着技术的快速发展,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竞争对手可能很容易找到新的技术来替代功能性特征,即使新的技术改变很小,那么竞争对手也将不会构成侵权。这对专利权人明显有失公平,因此将等同认定的时间点定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关于功能性特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下面结合一案例来具体描述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以便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宁波悦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祥公司)诉上海昶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9],历经上海二中院、上海高院以及最高院的初审、二审和再审,过程曲折。

原告悦祥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折叠车架,包括七个技术特征:1.前车架。2.后车架。3.踏板。4.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的锁定装置。5.所述前车架的后端与后车架的前端与踏板的中部三处共同铰接在同一根铰轴上。6.所述锁定装置的前部与前车架连接。7.所述锁定装置的后部与后车架连接。

对于该技术特征4,法院认为:首先,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能够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的“锁定装置”;其次,在权利要求1中,只记载了该锁定装置要实现的“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的功能,而没有记载实现前述功能的锁定装置的结构。因此,技术特征4属于功能性特征。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显示锁定装置有A1至A5五个具体实施方式,其折叠/打开操作方式相同,即折叠车架时,拉动插销拉手体,插销从插销孔中抽出,锁定装置被解锁,下压踏板,前车架和后车架间的夹角增大,车架进入折叠状态;展开车架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的夹角减小,锁定装置被锁定,车架进入稳定的展开状态。由此可见,说明书及其附图中记载的A1至A5均能实现“控制前车架和后车架间夹角变化”的功能,A1至A5的前部、后部分别与前车架、后车架连接,A1至A5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均在技术特征4涵盖的范围之内。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由技术特征1至7组成的折叠车架的技术方案,其中技术特征4的内容为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描述的A1至A5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

由此可见,当权利要求中出现功能性特征时,将其解释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综上所述,作为从事专利业务的律师,在专利文件的撰写过程中无可避免地会用到功能性特征,但是要时刻牢记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方法,不要滥用该技术特征。同时,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也要能够熟练地运用上述方法对功能性特征作出正确合理的解释,以便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