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该规定包含两项要求:一是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不可以不签合同而确定承包关系。二是承包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进行,不可以通过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具体来讲,承包合同是明确发包方、承包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承包方依法承包集体所有土地的合法凭证,也是解决今后可能发生的承包纠纷的重要依据。因此,签订承包合同,加强承包合同的管理,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内容。承包合同主要有三个作用:一是承包方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依法取得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承包方就不能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通过签订合同,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便于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可以相互监督。三是承包合同是解决承包纠纷的基本依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期限有几十年,承包期内可能发生各种情况和变化,承包合同的内容又比较复杂,如果采取口头合同等形式,一旦将来出现纠纷,双方口说无凭,难以收集证据和厘清当事人的责任。此外,发包方按照承包方案将土地发包到户后,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这也是发包方的一项责任和义务。家庭承包合同体现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经济关系,与一般的经济合同不完全相同,发包方与承包方相比,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法律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不能拒绝签订合同。另外,承包方也不能无故拒绝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

(二)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下述内容:

1.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主要包括:(1)发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的姓名(通常是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和住所;(2)承包方的名称、承包方代表的姓名(通常是承包户的户主)和住所。在签订书面合同时,发包方应当在承包合同上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承包方代表应当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或画押(摁手印)。需要说明的是,2017年10月开始施行的民法总则明确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列为特殊法人,民法总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因此,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时,其列入承包合同的名称要与法人登记时的名称相一致。

2.承包地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1)承包土地的名称;(2)承包土地的坐落。应当写清土地的方位和地块,还应当尽可能标明土地的四至或者界线标志;(3)承包土地的面积;(4)承包土地的质量等级。可以是按照有关机构测定的详细质量分类,也可以是大体上的等级分类(如好、中、差);(5)一个承包户的承包地分为数块的,应当分别写明。(https://www.daowen.com)

3.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即承包地的承包期期限,如三十年或者五十年,并且要具体写明从何年何月何日起,到何年何月何日止。

4.承包土地的用途。家庭承包的承包地必须用于从事农业生产,未经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的意愿,承包合同中应当具体写明承包地用于从事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等用途,以便发包方进行监督。

5.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这些都是法律直接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不管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二轮承包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包含这些内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后,发包方、承包方都将依法享有这些权利,承担这些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除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也不得增加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在二轮承包到期后,新一轮承包开始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有关指导工作,以提供格式合同样本等方式,引导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新一轮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违约责任。即双方当事人出现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即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的责任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同时,发包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可能构成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双方当事人产生承包合同纠纷的,可以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三)承包合同的生效日期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时间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1.关于合同的生效时间,不同国家的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一致的原则,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合同法也规定了三项例外: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自依法批准、登记时生效。通常情况下,这些合同不仅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事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批准、登记,进行公示,避免合同成立时立即生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安全的情况发生。二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三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家庭承包的承包合同,是发包方按照规定的程序,统一将农村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当事人是该组织成员,承包方居于相对劣势地位。因此,为保护承包方的权益,家庭承包合同的生效不应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承包合同必须经过批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得要求对承包合同的生效附上条件或期限,附有条件或期限的,所附条件、期限无效,合同仍然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2.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法律对于取得物权的时间有不同规定,一般来说,不动产物权需要依法进行批准或者登记后,才能由权利人取得。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且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后,还必须经依法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才能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未登记的,不能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但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了例外条款,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就属于例外情况。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也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也是为了减轻批准和登记给农民带来的不便,保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也证明,这一规定不会削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而且切实减轻了农民的负担,是符合我国广大农村地区实际情况的。与此同时,国家实行耕地、林地和草地统一登记制度,由登记机构对农村土地进行确权颁证,登记造册,进一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提高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