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期内承包地的自愿交回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但是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这主要是考虑到,在承包期内,如果承包方家庭人口出现重大变化,或者主要劳动人口进城务工,或者全家进城落户,稳定的非农收入已经成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已经无力或者无须继续耕种承包的土地,并且不愿流转土地经营权,这时,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包括耕地、林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这样规定,给农民留下退出承包地的通道,充分尊重了农民的选择权,既避免农民无力或者不愿耕种承包地时出现撂荒,闲置土地资源,又可以将交回的承包地用于调整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缓解人地矛盾。
这次修法,增加了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可以获得合理补偿的内容。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进行的投入,如建设水利灌溉设施,将中低产田改造成高产田,将盐碱度较高和荒漠化土地改造成良田等,这些都需要投入资金和劳动力,如果承包方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则应该给予补偿,鼓励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另一方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是财产权,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等于是在承包期内放弃了用益物权,理应获得合理补偿。需要注意的是,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可以获得的合理补偿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承包方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获得的价款是不一样的。交回承包地的,补偿的主体应该是发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付出转让价款的应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
同时,法律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提出了要求: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承包方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因为土地的耕作具有季节性,为了不耽误农时,不荒芜土地,承包方决定自愿交回土地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这样既可以给自己留出时间处理承包地上的收获物、果实等,又可以给发包方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发包方寻找新的承包人,以及将交回的承包地委托给他人种植。法律规定承包方应当提前半年发出通知,符合我国大部分地区的耕地实行一年两季播种的耕作习惯。(https://www.daowen.com)
第二,承包方交回承包地的通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因为承包方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是一件非常重大的事情,不但放弃了继续经营所承包土地的权利,更是放弃了在承包期内承包土地的权利,应当慎重,不宜以口头方式作出决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表面看来这似乎给承包方增加了麻烦,实际上是为了保护承包方的利益,也可以防止双方当事人今后就此出现争议时没有凭证。
第三,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承包方一旦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能再向发包方要求承包土地。这是因为,实际工作中,有些地方出现这样的情况:有的农民进城打工后获得一定的非农收入,在农产品价格低落、种田没有效益时不愿意耕种土地,提出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此时发包方不愿意接受,因为交回的承包地可能无人耕种,为了避免撂荒,发包方还得花钱雇人耕种;另外,进城农民一旦在城市打工遇到困难,或者农产品价格上涨、种地收益较好时,又向发包方提出要求重新承包土地,而此时原承包地已经交给其他农户耕种。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很容易造成纠纷。所以,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如果按照程序自愿交回承包地,就视同放弃了在承包期内承包土地的权利,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这一规定客观上也促使承包方必须十分慎重地作出交回承包地的决定,如果感到自己的非农收入、非农就业尚不稳定,对生活保障尚有疑虑,同时又无力或者不愿意耕种承包地,可以将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给他人耕种,不要轻易交回承包地。
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并不影响承包方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交回的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方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依然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将来在新一轮承包时,还有权依法承包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