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统一登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三、农村土地统一登记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农村土地统一登记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2014年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明确将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是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健全农村治理体系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开展这项工作,一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归属清晰、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强化物权登记管理,有利于依法确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为健全农村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强有力的物权保障。二是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客观需要。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核心是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关键是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将为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三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承包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性权利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是明确权利归属、定分止争的根本措施,登记文件和证书是调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关键证据。四是完善农村社会管理,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需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延包形成的,经过多年发展,一些地方对承包地进行了调整,一些地方的承包情形因为征收、征用和占用等事由发生了变化,还有一些地方原本就存在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以前确认的土地承包状况与实际土地承包情况存在一定误差,迫切需要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把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落实到户,妥善解决实践中的农村土地承包问题。五是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需要。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健全登记簿,颁发权属证书,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保护,为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或者用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以及受让方依法再流转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提供了重要依据,可以提高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效率,有利于发展和促进适度规模经营,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在此基础上,各地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也可以方便群众查询,利于服务管理,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公开、公正、公平。

2002年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随后,各地逐步开始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2011年,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正式开始全国范围内的试点工作。2015年,农业部、中央农办、财政部、国土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下发《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安排部署全国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截至2018年,全国范围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已经基本完成。

此次修法,将原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制度,修改为由专门的登记机构开展耕地、林地和草地统一登记制度,这是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进行的相应调整。2013年,国务院开始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2014年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明确将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由于当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尚未完成,因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待具体的工作过渡完成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将全部归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去。(https://www.daowen.com)

(二)家庭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我国的农村土地采取的是按户承包的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虽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由户主代表承包方签字,但这并不代表户主就可以一人说了算,农户内的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多部法律法规都对保护农户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成员的土地承包权益作了规定,但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比较复杂,一些农村在当地多年的风俗习惯和传统观念的影响下,对有关法律法规不予执行,甚至制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村规民约。实践中,剥夺和侵害农户家庭成员特别是外嫁、离婚、丧偶妇女以及入赘男土地承包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与此同时,一些地方在保护农户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成员土地承包权益方面也进行了有益探索,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开展,四川成都等地试行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将全部家庭成员列入的办法。2015年,农业部、中央农办等六个部门发布的《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要求,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户主或共有人,要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切实保护妇女土地承包权益。2017年《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通知》要求,保护好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真正做到登记簿和证书上有其名。一些地方的实践证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列入全部家庭成员的姓名,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家庭成员个人的土地承包权益,做到“证上有名、名下有权”,也使得家庭成员个人在土地承包权益受到侵害,寻求救济(如申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以及提起有关诉讼等),有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强有力的证据。此次修法,借鉴了一些地方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有益探索,增加了相应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起草和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书应当将全部家庭成员作为共有人列入”,明确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权共有关系。也有意见认为,“共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特定的含义,家庭成员内部的财产关系比较复杂,农村家庭承包的土地集体所有、按户承包,家庭成员之间财产关系的处理,应留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进一步研究规范,不宜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先使用“共有”概念。为此,此次修法没有采用“共有人”的提法。

(三)登记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农村土地依法进行登记,登记机构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只能向领取证书的承包方收取工本费,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任何名义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收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工本费的具体标准,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承担发证工作的机构不得自行确定、随意收取。对于一些特别贫困的特定人群,地方政府可以采取措施予以补贴,实行减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工本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有关部门收费时应当向承包户交付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得收入应当上缴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