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SPV的税收

三、SPV的税收

税收是直接体现出来的交易成本,无论从金额上还是比例上都无法忽视。必须在交易结构设计之初就将其作为要考虑的因素。资产证券化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税收问题:第一,发起人的税收问题。发起人向SPV转让基础资产的行为若被认定是一种销售行为(真实出售),则在税法上是需要确认收益和损失,并计算纳税的。第二,SPV的税收问题。主要指的是SPV这一法律主体的税收问题,例如SPV如果具备公司特征,则需要对其收入纳税。第三,投资者的纳税问题。主要指投资者持有资产支持证券,证券会有利息收入或股权收益,投资者为此类收益纳税的问题。就SPV本身而言,其税收问题主要指的就是SPV发行证券的纳税问题。

SPV发挥的是资产证券化的通道功能,显而易见,在SPV上的任何成本都将分摊在资产支持证券之上。所以就税收来说,能够避免或减少SPV所要承担的税收,对资产证券化的效益都会是提高。SPV被设计为一个没有具体经营内容的法律载体,所以它可能面临的税收主要就是企业所得税。[19]投资者也需要为投资所得交税,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复杂,影响SPV所得税的因素较多。第一,SPV组织形态的影响。SPV可以采用具有免税资格的组织形态,如信托、有限合伙等。第二,SPV收入和支出结构的影响。所得税的征收是针对SPV的净收入,如果能通过结构设计控制SPV的收入和支出,使其净收入接近于零,则可以最大程度降低所得税负担。例如,将SPV发行的证券设计为债券,将债券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与SPV所能获得的收入持平,减少SPV获得的净收入。但是,这样的操作会降低SPV对基础资产上出现的比如债务人违约、提前偿付等各种风险的抵御能力,增加了破产的风险,所以需要额外地增加信用支持。发起人需要在这两种成本间进行抉择。第三,SPV发行证券种类的影响。如果SPV发行债权性证券,那么证券的收益对投资者来说是利息收入,对SPV来说是财务费用,因而可以从应税所得中扣除。如果SPV发行权益性证券,那么证券收益对投资者来说是股息和红利,对SPV来说是进行了股权分红,需要对SPV和投资者征收所得税,所以SPV多选择发行债券的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第四,SPV设立地的影响。如果SPV设立在没有企业所得税的法域内,则可以避免此项税收。如开曼群岛、维京群岛等“避税天堂”可以提供税务免缴或更加宽松的抵扣制度。但是,各国也从很多方面打击通过“避税天堂”进行避税的活动,这种方法存在一定政策、法律风险。

以上的几个因素中,SPV的组织形态对税收的影响是最大的,因为SPV的组织形态不仅仅涉及税收,更关乎资产证券化中的其他交易安排。而后面的几种因素都是对已经存在的某一SPV进行技术上的避税安排,其重要性是完全不同的。下面就美国法中不同SPV形式的税收问题做一些介绍。

(一)信托

信托通常来说是一种免征所得税的法律形式,可以获得税法上的“转递待遇”,[20]免于缴纳所得税。但信托也可以具有不同的经济安排,一方面,信托可能代表投资者的财产共有关系,他们将作为共有者纳税;另一方面,信托可能代表一个实体的财产所有权,该实体将作为社团纳税,分配给投资者的收入因此可能被再次征税。[21]因此,信托是否应纳税取决于其安排是否类似于社团(association),而社团在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7701条上被纳入“公司”的定义范围。[22]

1.授予人信托(grantor trust)

授予人信托是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671-679条而设计的SPV模式,[23]这一模式主要应用于转递(pass-through)模式的资产证券化中。资产支持证券的持有人被视为是SPV的实际所有人,所以应当对投资者进行征税而非对信托进行征税。

为符合关于授予人信托的认定标准,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信托必须持有固定的资产,并由一个消极投资者管理,以保护和维持资产。如果投资信托的信托协议规定有改变证书持有人的投资的权力,即不得被归类为授予人信托。[24]也就是说,只有一个消极的信托才能够因其没有主动再投资的行为被认定为是授予人信托。二是只有当一个SPV发行单一种类的证券,并且属于该信托资产上的可转让的共同所有权时,才可获得转递的税务待遇。但有一个例外就是“具有多重所有权的投资信托,如其信托协议上不存在可改变证书持有人投资的权力,那么,如果该信托设立目的是便利直接对信托资产投资,并且多重所有权结构附属于该目的,则该投资信托将被归类为授予人信托”。[25]

另外还要指出的是,如果信托不被视为一个纳税主体,设立人就会被视为财产的所有人并应纳税。在税法上,当信托证书被出售时,视为发起人出售了担保物。信托证书的税务性质(代表的是债或者是其他财产)取决于信托担保物的性质。因此,通常的做法是由发起人创立信托并把金融资产转让给受托人,以换取信托证书。发起人将信托证书出售给投资者,投资者被视为信托财产上按比例的受益所有人,并据此纳税。

2.所有者信托(owner's trust)

所有者信托严格来说并不是一种法定的所得税纳税实体形式,而是应对税务问题的一种处理方法。发起人以基础资产设立信托从而取得信托受益权,并将受益权的凭证连同信托发行的抵押担保债券进行出售。如果发起人保留该信托5%以上的“归复权”。[26]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发起人将就这部分财产纳税,而信托收入的其他部分将按社团身份征税。”[27]此外,持有该信托50%以上归复权的发起人必须将信托的报表与自身报表合并,将该信托的债务记录于发起人的负债表。因此,发起人将基础资产中的全部归复权予以分配。结果,发起人将不会因信托收入纳税,发起人在账务处理上可以把这个交易记录为出售,其资产负债表不需要与信托报表合并,也就不受信托债务影响。如果任何一个单一的投资者购得的信托证书未超过50%,那么可以认为,任何投资者均不需要在其报表上报告信托的债务。[28]

所有者信托的设立与授予人信托没有大的差异,不过其最大的优势在于避免了授予人信托只能发行单一证券的弊端,增加了所发行证券的复杂性,从而通过对证券类型分层进行组合,以适应不同投资者的需求。在种类上也可以同时包含债权性的证券和权益性的证券。

(二)有限合伙

发行担保抵押债券(CMO)的所有者信托结构所达到的效果,可以通过把SPV设计为有限合伙的方式来实现,即该有限合伙向发起人发行担保抵押债券,同时出售该有限合伙的份额。

(三)不动产抵押贷款投资管道(REMIC)

不动产抵押贷款投资管道指的是《1986年税务改革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授予某些抵押贷款SPV转递待遇。其目的是帮助私营部门在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市场上与政府企业竞争。REMIC的运作非常类似于担保抵押债券,符合REMIC资格的SPV可以发行一种以上的证券。在SPV收入计算上,这种证券被视为债券,但是证券持有人被视为SPV资产的股权所有者。证券持有人享有转递待遇,SPV不用缴纳所得税。

但REMIC也受到严格的监管和限制。首先,SPV要获得REMIC地位,就应该在第一个应税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选择REMIC地位。一旦SPV作出这种选择,无论其组织形态如何,都将被视为REMIC。然而,如果其不再符合REMIC要求,则不再能够重新得到这一地位。其次,在财务结构上,REMIC类的SPV可以发行一种或多种称为“普通权益”的证券以及称为“剩余权益”的单一种类的证券,除此之外不允许其他财务结构。普通权益证券必须是固定利率,且必须有明确的本金,只有偿付日期可以变动;剩余权益证券有且只能有一种类型,能够使持有人有权获得REMIC资产中支付普通权益类证券和REMIC开支之后的全部款项。也就是说,REMIC必须有单一等级的股权性证券。最后,基础资产几乎全部都必须由法定的“合格抵押贷款”[29]或“许可投资”[30]构成。

符合REMIC要求的SPV能够发行不同种类的债券出售给投资者,而不必承担诸多监管、会计和经济上的困扰。最重要的是获得REMIC认定的SPV享有税收优惠。

(四)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Financial Asset Securitization Investment Trusts,FASIT)

1996年8月,作为《1996年小企业就业保护法》的一部分,国会授权设立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FASIT)。FASIT是一种管道实体,“用于实施债权的证券化,例如信用卡应收款、住房权益贷款和汽车贷款”,它通常不是纳税实体。[31]

但在2004年,政府注意到FASIT被滥用于避税交易。[32]特别是安然案件中,就使用了FASIT结构进行避税,所以美国自2005年1月1日起废除了FASIT,但在此之前设立的FASIT仍然有效直至偿付期满。

(五)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

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引进资产证券化后都会制定相应成文法。税收问题也会在成文法中加以规定。下面就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分析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做法。

日本在引进资产证券化制度后,特别是在公布《特殊目的公司法》后,对涉及资产证券化的相关法律进行了有计划的修改。在完成基础制度的建设后,着手对资产证券化相关的税收法律进行修改,为SPV提供税收优惠。[33]我国台湾地区仿造日本立法,也结合自身特点制定了类似优惠政策。[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