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托制度概述
(一)信托起源
类似信托的制度在各个法域中都有体现,也能从其中找到信托起源的一些证据。[32]基于信任,将财产托付他人代为管理,或者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诸如此类的行为在人类的社会经济交往中并不鲜见。因此可以说各大文明中都出现过类似于信托的关系。[33]尽管对信托制度在古代的起源问题存在争议,但目前公认的信托制度是起源于英国的用益(USE)制度,并发展为今天的现代信托制度。信托制度也被认为是区别英美法与大陆法的重要标志,是英美法传统中最为独特的制度。[34]信托在英美法国家的商事和民事领域一直以来都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有的学者甚至将信托称为“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守护天使”。[35]
信托制度产生于英国,与英国独特的衡平法制度和财产权制度是分不开的。信托独特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结构,就是建立在英国法中区分普通法所有权与衡平法所有权前提之下。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因为传承于罗马法的法律传统和财产权制度,并不具备信托制度扎根的基础。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也是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英美法系国家在经济、政治上的强势地位而被动接受的。[36]由于信托制度对我国来说是一种移植的法律制度,因此,对信托的特点有必要进行简要分析。
(二)信托的基本结构
与合同、代理等以权利—义务双方关系为基础的制度相比,信托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较为复杂,包括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在英美法语境下,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后,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双重所有权。受托因为取得财产,在普通法意义上成为所有人。受益人则在衡平法的意义上成为所有人。这可以理解为,受托人的所有权体现在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上,也即一种控制权。受益人的所有权体现为享有财产收益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并不是一种债权性的、对受托人的请求权,而是直接作用于信托财产上的、带有大陆法中物权性质的权利。信托是建立在英美法独特的财产所有权观念之上的。在英美法中,财产所有权并不是绝对的,不同的主体可以从不同的层面和不同的方式同时对某一财产拥有权利。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所继承的基于罗马法理念的绝对所有权理念有着本质的不同。[37]也正是因为信托所以依赖的法律观念的独特性,导致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移植较为困难。[38]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传统中并没有信托制度,而是以合同制度(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代理制度来实现类似目的。但是信托制度的独特性是无法通过上述制度安排取代的。信托制度的双重所有权安排,实际上赋予了信托财产相对独立的地位。尽管在名义上,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所有。但实际上,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并且不能用于偿付受托人自身的债务,也不能作为受托人的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直接享有权益,也不需要通过对受托人要求给付(行使债权)来实现。但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又要在委托人事先所制定安排的约束之下进行。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具有极大的灵活性,通过三方权利的平衡也能降低交易成本,这难以通过合同、代理等制度完全取代。[39]
如果从产权结构去分析信托,能够发现信托制度对财产权利的分割和分配更为灵活,并能够有效地降低产权人保护产权的成本。
从信托关系内部来看。信托制度通过法律规则的形式,将产权中的管理权和利益进行了分割,并分配给了不同的主体。在管理方面,受托人拥有对财产的管理权,但这个管理权受到了两方面的制约,一方面是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所设下的各种约束条件,包括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收益的分配、在发生特定情况后的处理原则等;另一方面,在受托人管理期间,委托人和受益人都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其进行监督。信托法律规则在初始产权分配时,就赋予了当事人(主要是委托人和受托人)较大的自主权,能够在其内部设置较为灵活的分配方式。这一点与合同的作用类似。但重要的是在信托成立之后,受益人可以直接依据其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对受托人进行监督,而无须通过其他更为复杂的安排来保障受益人的利益,降低了受益人的监督成本。在利益分配方面,受益人是作为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直接享有财产上的利益。利益的范围和种类等各方面的要素是由财产的原始所有人——委托人在信托设立时确定的。这样就降低了委托人对财产转让后的利益分配进行控制的成本和风险,使其更容易实现交易的目标。[40]受益人又能够直接基于其受益权监督受托人,并且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直接对财产主张权利,降低了监督管理受托人的成本和风险。
从信托关系外部来看。信托赋予了财产一定的独立性,这并不是指财产本身在法律上取得了独立的地位,而是说信托财产不因其法律上的所有人——受托人的债务而受到影响。这就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意义所在。信托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隔离了信托财产和受托人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要求用信托财产偿还受托人自身负债。只有在债务是为管理、运用或保护信托(和信托财产)时产生的,才可以要求由信托财产进行偿还。另外,从受益人的角度来看,其所拥有的所有权是受到明显限制的,若从民法的视角看就是仅享有了所有权中取得收益的权能,而非完整的权利,甚至连此种权能都有可能是不完整的。[41]尽管信托受益权在对财产的控制能力上受到种种限制,但是与债权相比又有极大的优势。信托受益权是建立在信托财产上的,而非如债权一般是建立在对债务人行为的请求上。这就赋予了信托受益权一定的对世效力。因此,维护信托受益权的成本和风险相比债权而言较小。
(三)信托的独立性
当信托离开了“衡平法”进入了大陆法国家和地区,信托制度对引入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信托受益权是债权还是物权?信托能否被看做一个法律主体还是特殊的契约?信托法应归类为财产法还是合同法?对上述问题的讨论一直没有平息过。尽管理论的探讨仍在继续,信托制度,特别是商事信托制度伴随着经济的互通早已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建立并运行起来了。信托逐渐被接受,目前通常的观点是将信托看成是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是在传统民商法律制度下的补充。信托在事实上成为了一种法律载体,信托关系是以信托法为基础,由当事人之间通过法定的形式进行的一种有关财产的安排。[42]
前文已经分析过,要成为资产证券化的SPV,就需要取得法律上的实体地位,能够独立拥有资产。那么信托是否在法律上能够拥有地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信托财产独立性。信托制度双重所有权设计的一个作用就是让信托财产实质上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而存在。从三方面看这一安排的法律效果就是: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无论在何种意义上都不再是财产的所有人,但是委托人可以通过限制信托财产的使用和分配方式对信托财产施加一定控制权;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处于分隔状态,受托人自身债务与因管理信托而产生的债务分别承担,互不负有偿还责任;受益人没有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但是享有信托利益,而且是直接针对于信托财产的权益,具有物权属性。因此,信托的这种财产独立性天然地符合资产证券化关于财产独立性的要求。
第二,信托与财团法人具有共性。信托与财团法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设立人转移财产设立财团法人,由其他人按照设立人意愿进行管理。但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首先,财团法人以公益为目的,没有特定受益人。而信托主要是以私益目的的安排。[43]受益人特定与否以及设立的目的是否公益并不能成为其是否能够具有法人人格的条件。这仅仅是一种立法政策的导向。其次,在管理人和信托/财团的关系上,财团管理人如同公司的管理机构,是其财团法人的组成部分。一个财团法人只能有唯一的管理机构,一个管理机构也只能管理一个财团法人。而信托受托人与信托之间没有如此强的对应要求。通常情况下,在商事信托中,受托人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如信托公司、银行等)。同一受托人管理数个信托的情况并不鲜见。这样的现实让信托相比财团法人而言在管理成本上具有较大优势。也更能适应资产证券化这一明显属于私益性质的金融活动。
第三,信托具拥有准法律人格。在现行信托法律中,信托并不具备独立法律人格。从信托财产上就可以发现,信托财产被认为是信托受托人的所拥有的财产,而非信托本身所拥有的财产。并未有立法将信托视为可以拥有财产的独立主体,取得法律人格。但是很显然,受托人所拥有的信托财产所有权,与通常意义上属于绝对权力的所有权有着较大的区别。在普通法系国家,因为有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分,信托是否可以具有法律人格其实是一个伪问题。而在没有信托产生土壤的大陆法系国家,信托这一制度与其所有权制度和合同制度巨大的差异,才导致了这一问题的产生。那么在引进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是否给予信托以法律人格并不是重点。重要的是信托制度如何在保持其核心功能的前提下融入一国法律体系之中。是否给予信托以法律人格仅仅是一种技术上的考量。在实务操作中,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从功能性的角度出发,将信托视为一种准法律载体也未尝不可。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信托是否具有独立性和信托是否是一个法律载体并不是同一个层面的概念。信托若可以被视为一个法律载体,则显然具有独立性;但信托若要具有独立性,并非必须被承认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载体。所谓独立性,是可以从多方面多角度进行理解的。在不同的情况下,独立都具有不同含义。具体到资产证券化活动中,独立性是要求信托财产能够达到与发起人、受托人破产隔离,避免承担信托财产自身以外的风险。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说,信托制度已经实现了资产证券化中要求标的基础资产独立于其他当事人的目标。也就是说,无论是否将信托作为一个法律主体,都不影响在资产证券化活动中信托的独立性。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商事信托的法律地位各有不同。从经营角度来看,商事信托与公司一样,只是投资者(股东/委托人)将资产交由他人(管理者/受托人)进行管理的一种形式。信托份额如同股份一样也是可以转让的,其区别仅在于组织形态的不同。所以,也存在将商事信托与公司等同视之的观点[44]和实践。[45]
在立法上,大陆法系各国及地区并未承认信托的法律主体地位。例如,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认为特殊目的信托是一种信托关系而非法律实体,标的基础资产仍属于受托人所有的信托财产。[46]但实质上SPT是否是法律载体的讨论仅在于对SPT法律地位的探讨,在实践中,SPT即使不被法律认定为一个实体,但也具有了实体的特征,在经济层面上并无区别。
信托具有独立性对于资产证券化来说,最大的价值就在于通过信托能够实现基础资产的独立和风险隔离。当资产的原始权利人通过信托的方式将资产转让给受托人后,信托财产就能够实现与原始权利人的分离。而受托人尽管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人,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资产相隔离,受托人的破产风险不会危害信托财产安全。正如前文所认为的,信托天然适合成为资产证券化活动中的SPV。
(四)信托的税收优势
选择特殊目的载体的一个重要权衡因素就是该实体的税收。税收负担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资产证券化活动的交易成本,SPV的选择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是否能够尽可能减少其税收负担。这里所指的税收主要是指在所得税方面——即SPT是否能够避免双重缴纳所得税的问题。
在美国的税法中,信托并不当然是一个免税的实体,只有当它的形式与结构符合税法规定,如设立人信托、REMIC或FASIT等形式时,才能避免实体层面的税收,才能获得税收的管道实体的待遇。如果以税法规定以外的形式存在的信托依然是税法上的应税实体,从这一点来看,特殊目的载体选择信托的形式并没有比选择公司的形式具有更多的优势。因为在美国的税法中,S公司也享有管道实体的税法待遇。[47]但是美国的税法体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差异巨大,很难作为参考。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信托不被认为是一个纳税实体。通常来说,信托经营所得的税赋负担是施加于受益人之上的,信托本身并不承担所得税。因此,信托在作为特殊目的载体方面有着较大优势。无需如SPC一样为减少所得税负担在证券发行方面进行特别的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