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公司的组织、设立要件和基本结构

一、特殊目的公司的组织、设立要件和基本结构

(一)SPC的组织

各国法律中有关公司的组织形态有着不同的规定。

1.美国:资产证券化活动最为发达的美国的公司法律体系独具特色。由于资产证券化发端于美国,且最早的真正意义上的特殊目的载体就是以公司的形式出现的。因而SPV的构建从一开始就依托于美国的公司组织形态而来,并未就SPC进行专门立法。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过程中,作为SPC的公司根据实践的需要在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则上逐步进行大量的调整和解释。由于这种发展的渐进性,满足SPC特殊需求的各种规则都是大量散布在不同的部门法律和指导性规定之中。[1]所以在理论上,SPC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各种公司形式。

以税收政策为区分标准,美国将公司分成了普通公司(C公司)、小公司(S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三种。普通公司与我国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较为接近,在税收制度上除公司需要交纳所得税外,取得分红的股东也需要交纳所得税。因为其税收依据为联邦所得税法C章,故得名C公司。小公司也叫S公司,立法政策为减轻小企业负担,特别赋予符合条件的小型公司以类似合伙的税收优惠。[2]还有部分州允许一些介于普通公司和S公司之间的公司形式。

美国的资产证券化活动中,对SPC组织形态的选择侧重的并不是该种类型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的优势,而是公司的税收和证券发行方面的便利性。SPC的税收是资产证券化活动中需要尽可能避免的成本,所以对SPC的选择需要看其能否在美国较为复杂的税收体制之中尽可能降低税赋的负担。尽管能够通过SPC内部结构和发行证券类型的安排减少税收成本,[3]但是选取能够免税的SPC形式作为资产证券化的管道仍旧是美国资产证券化中十分关注的问题。另外就是证券发行的便利性,这就需要在SPC选择上考虑到证券法的要求,包括发行、监管等方面的内容。[4]SPC与传统上涉及公司与证券的法律规则的冲突,主要还是SPC存在价值与传统意义上公司存在价值之间的差异所引发。

2.日本、中国台湾地区:日本法律制度与文化传统与我国相近,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更是一脉相承。我国的大量法律制度都对日本有所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法律制度互相借鉴。因此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SPC立法对我们较有借鉴意义。理论上说,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主要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四种组织形态。[5]资产证券化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来说是一项移植的金融技术创新。由于在美国已经有了多年实践后才有计划地引入该制度,加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有立法的传统,因此,对SPC的组织形态多采取专门法律进行规范。

日本引入资产证券化较早,在吸收并发展具有本土特色的证券化制度方面进行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尝试。在法律法规等“基础硬件”上,主要有《抵押证券法》《抵押证券业规制法》等,在有关SPV的组织方面,有《特定目的公司法》《信托业法》等法律。日本于2000年(日历平成12年)将《特定目的公司法》修正并更名为《资产流动化法》,成为与SPV关系最为紧密的法律规范。[6]公司型SPV依据《资产流动化法》设立,将公司型SPV(SPC)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以有别于根据其他法律设立的法人。但对于SPC的组织形态和运行方式上还是对《商法》《有限公司法》多有借鉴,并且在很多内容上准用上述法律的具体规则。

我国台湾地区也对SPC进行专门规范。2002年制定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将SPC的组织形态规定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且要求将“特定目的”字样标注在公司的名称当中作为公示,以区别于一般的公司。[7]另为适应证券化要求,也对“公司法”中股东最低人数的限制进行了修改,[8]为SPC的组织形态提供了参考依据,使SPC的大量规定可以借助公司法中的规定,降低了立法成本。

SPC虽采取公司形式和称谓,但其功能与传统公司相去甚远。传统公司侧重于作为独立实体进行经营与管理,有特定的事业,制度重点也在于对外保障其独立地位,对内平衡各方权益。但SPC侧重于发挥通道功能,并无经营要求,目标在于隔离核心资产的风险,减少组织设立运营等方面的成本,同时又要便于发行证券取得资金。

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制度中的SPC都已经或多或少脱离了公司这一拟制的法律载体在传统上的目标。为适应SPC而进行的制度调整,可以被视为是公司这一“旧瓶”装入资产证券化这一“新酒”的努力。

(二)SPC的设立要件

SPC借鉴了较多公司法的原则与规则

1.设立原则

目前主流的公司设立采用注册制和许可制两种模式。美国由于没有专门的SPC法规,故SPC采用与普通公司相同的注册制设立方式。日本SPC的设立原则依照《资产流动化法》之规定,参考《商法》中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即注册制。但另外还要求该公司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前,将“资产流动化计划”向相关监管机关[9]上报,并登记于SPC名簿中,[10]带有了一定的许可制特征。而我国台湾地区对SPC采取的是许可制,要求SPC设立前需取得主管部门批准。[11]

设立原则的不同反映了一国(地区)金融市场的成熟度,以及公权力对市场的干预程度。美国作为全球最为成熟的金融市场,引领金融创新的风潮,对金融创新相当包容。加之政府尽可能少干预市场的传统,让其拥有了最为灵活的SPC制度。而借鉴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大陆法国家和地区,则对SPC的设立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专门的针对性立法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规范或者说限制了资产证券化的路径。公权力干预的程度相对来说都较为深入。

2.发起人

资产证券化活动中,基础资产的原始权利人通常是SPV的发起人,这是由资产证券化的金融本质决定的。具体到SPC来说,发起人通常就是拟进行资产证券化融资的机构,也可以由其他机构发起。法律并没有对发起人的资格进行过多限制,只要是符合公司法上关于发起人的标准,就可以成为SPC的发起人。但事实上,自然人、非法人组织等并不具备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客观条件。从立法政策进行考虑,立法机关也会对发起人的资格进行有针对性的限制。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为保障交易安全和便利监管,将SPC的发起人限定为金融机构。[12]且为避免SPC为发起人所实际控制,要求SPC的发起机构与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不得为同一人或存在关联关系。[13]

对于公司发起人数,传统上由于公司受社团法人观念的影响,需要两个以上的发起人构成。但目前一人公司并不鲜见,而且对于资产证券化活动来说,发起人数量越多越不利于证券化的开展。因此,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对SPC的发起人数没有限制。更有甚者为了便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督与管理,法定要求SPC仅有一个发起人。[14]

3.公司资本

公司的资本要求原意在于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保护交易安全。[15]但是这一要求的现实效果也受到了质疑。对于SPC而言,只是资产证券化活动的通道,除进行资产证券化外没有也不宜有其他的经营活动。对其债权人——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保障主要依靠所受让的基础资产。资本的最大意义仅在为证券投资者提供额外担保。这种额外担保的实际效果难以评价,但无疑会增加资产证券化发起人的成本,从而间接影响投资者利益。所以对SPC有最低资本要求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

但由于公司制度的惯性,一些国家和地区还是对SPC提出了一定的象征性的资本要求。例如,日本《资产流动化法》就设置了10万日元这样极低的门槛。[16]远低于股份公司1000万日元的最低资本额。[17]我国台湾地区规定SPC的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10万元,发起人之出资以现金为限。[18]这一要求“低于普通有限公司新台币50万元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币100万元的最低资本额规定。”[19]

4.公司章程

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是一个公司成立的必备要件,在性质上是一种公司成员间的自治规则和行动指南,约定了公司的内部权利分配和对外经营方式。[20]无论是一般公司还是SPC,都必须制定相应的章程。对一般公司而言,公司章程主要是约束内部成员的行为规范。根据经营的需要,经过股东间的协商,也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章程进行修改。

但是对SPC来说,其在存续过程中并不需要进行积极的经营,甚至要通过制度设计避免SPC进行经营以保障其通道作用的发挥。为保证资产证券化活动的可控性,通常要求在SPC设立前就制定好公司未来的经营方式、退出机制等与证券化活动相关的内容。因此,公司章程还承担了一部分信息披露的职能。因此,公司章程对SPC的意义,更体现为一种与投资者间的契约,而非仅仅是公司内部成员之间的自治规则。

所以,考虑到这一有别于一般公司的特殊性,法律往往会要求SPC的章程除了有一般公司所记载的内容之外,还包括了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重要事项。[21]且公司章程若要进行变更,需要经过相关主管机关批准。[22]

在美国,法律并没有对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进行强制性规定。但是通常来说,为了在市场上取得较高的信用,SPC也会把涉及资产证券化的关键事项记载进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本身也是一种较为低成本、高效率的信息披露方式。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资产证券化的期限与基础资产未来收益的回款期限是一致的,并且在资产证券化活动开始之时就能够预测,因此作为通道的SPC的存续期也会在章程中载明。

(三)SPC的基本结构

一个企业的组织机构是由企业的功能和其要实现的目标所决定的。SPC没有进行积极的经营管理的必要,具体的业务等都是委托专业机构操作。资产证券化活动就是利用SPC的在法律上的独立实体地位实现资产的独立和风险的隔离。SPC的组织构建的成本会削减资产证券化的经济绩效。因此,SPC的组织需要尽可能简化。除了在操作中简化SPC各项机构的功能配置外,一般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特别法也会对SPC的组织机构制定专门规定。但在实际的SPC组织机构的规则中,还残留了很多适用于传统公司构建的因素。

1.股东会

现代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中,将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是基本原则。股东作为公司最终权益的索取人和最终风险的承担者,以股东表决权的方式决定公司事务。股东会就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对SPC而言,公司的股东类型往往与资产证券化活动的开展方式有关。如果SPC采用发行债券的方式进行基础资产的证券化,则股东人数通常较少。若SPC以发行股份的方式进行证券化,则股东会又成为了投资者自我保护的一种制度设计。

各个国家和地区根据许可的资产证券化形式的不同,对SPC股东会采取不同的态度。如日本将SPC的股东区分为特定股东和优先出资股东两种。特定股东往往就是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原始权利人),这类股东所持股份受到特殊限制,例如,不得发行证券,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不得转让等。优先股东实则为投资者,股份可以发行证券并可以自由转让,但为“保持资产证券化活动的稳定性,该类股份没有表决权”。[23]而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则规定SPC的股东仅以一人为限,也即发起人。因而没有股东会这一机构存在的必要,股份也不能转让。

2.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管理事务的执行机构,一般决定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重要事务。但是SPC业务类型单一,而且没有积极经营活动。其主要的经营内容已经通过证券化的计划或者章程确认,具体经营活动的实施则由专门机构进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关其实并无可执行的事业。因此,资产证券化的专门法律会相应地对董事人数和任期进行调整。如日本就允许SPC将董事人数最小设置为1人,我国台湾地区则允许设置为1~3人。[24]同时因为资产证券化活动都有明确的期限,为了避免更换董事造成的不便,通常也就允许将董事任期与SPC存续期限统一,不再如同一般公司限制董事任期。

SPC董事中比较特殊的是独立董事的作用。在美国,为了隔离自愿破产风险,评级机构一般要求SPC设立独立董事,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方式一般是通过在章程中赋予独立董事以否决权,避免由发起人设立的SPC作出有损投资者的决策。独立董事的作用就是引入外部力量,避免SPC被发起人完全掌控。对于以发行债券为资产证券化方式的SPC,从产权结构上看,是公司的债权人而非股东对公司资产享有经济上的权益。若依据传统公司治理的原则,由发起人(股东)指派的董事独占公司管理权,显然对证券持有人存在较大风险。因此,为保护投资者权益,SPC中的独立董事成为外部的一种制衡力量。这一设计的独特之处在于,独立董事不再是对内负责发挥保障小股东权益的作用,而是对外负责保障证券持有人的利益。这不得不说是资产证券化活动借助和改造传统制度的亮点。

3.监事会

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主要负责监督以董事会为代表的管理机构,避免职权滥用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但在SPC业务单一和董事会本身的功能已经受到极大限制的情况下,监事会并无存在必要。资产证券化专门法规中对监事会的规定可以被认为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惯性。监事在SPC中发挥的作用与独立董事类似,从保护股东权益向保护投资者权益转化。[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