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特殊目的载体组织形态创新的思考

二、关于特殊目的载体组织形态创新的思考

上一部分讨论了资产证券化发展平稳后的立法中,如何融入SPV的相关规则的问题。本部分尝试对于SPV的组织形态是否有可创新之处。

(一)SPV组织形态创新的理论基础

对SPV组织形态的创新是建立在对SPV本质的把握之上的。SPV服务于资产证券化,是整个证券化过程中的枢纽。降低交易成本、隔断外来风险,保障资产本身的独立性以完成证券化的预期设计是SPV的核心目标。

而现有的各种SPV的组织形态如特殊目的公司(SPC)、特殊目的信托(SPT)、有限合伙(LLP),从起源上来说并不是为资产证券化活动而创设的,从功能性上说,与资产证券化活动也并不契合,需要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造才能满足资产证券化的要求。所以无论是资产证券化的发源国美国,还是引进这一制度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都需要制定各种法律去调整公司、信托制度中的一些规则,来适应证券化的需要。

前文已经说明,SPV之所以以公司、信托的组织形态呈现,是因为资产证券化的产生并不是理性的制度构建的结果,而是市场主体寻求出路的一种创新。只是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当我们回头看这一创新时,才发现其重大意义,并将这一类具有共性的金融活动称之为资产证券化。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创造一种全新的法律载体来配合这一金融活动。选择公司或者信托作为SPV,是利用了这两类法律载体能够独立拥有资产的特点。

目前以公司和信托为主的SPV组织形态,是资产证券化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路径依赖的结果。现在SPC和SPT的法律规则经过与实践长时间的磨合已较为成熟,也能够满足现阶段资产证券化活动的需求。但这并不意味着SPV不能有新的组织形态。

从资产证券化的金融本质出发,对SPV的基本要求有:独立持有资产、能够发行证券。独立持有资产旨在能够保障资产的独立性,隔绝来自原始权利人的破产风险和外部带来的破产风险;能够发行证券是募集资金的手段;能够取得税收优惠。在能够满足上述三个要求的情况下,SPV的具体组织形态是无需拘泥于公司或者信托的。在资产证券化发展较为成熟的今天,对这一金融创新的理解已经较为深刻。总结资产证券化的内在要求,避免现有的SPV的弊端,构建新型的SPV组织也是一种选择。

(二)关于资产证券化通道实体构建的设想

在现有法律载体外构建专门的SPV,在美国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过程中已经有了实践。美国为促进抵押贷款证券化而创设的不动产抵押贷款投资管道(REMIC)就是一种专门为证券化而生的法律载体。通过法律的形式使其避免了监管、会计的一些障碍,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FASIT)则是相反的例子。由于其在税收方面存在漏洞,容易被利用作为避税工具,而最终被取消。

围绕着独立持有资产、发行证券和税收优惠这三个核心要求,构建新型的证券化通道实体作为SPV的组织形态。在技术上,通过法律赋予所构建的通道实体这三方面的能力是可行的。

在独立持有资产方面。从交易成本考虑,SPV可以作为资产证券化法律这一特定法律上规定的实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名义持有资产。因为SPV实际上只是一种法律上的安排,所以仅通过法律文件拟制这样一个实体是成本最低的。关于SPC最基本的一些硬件要求(如独立的注册、经营场所、独立的工作人员)等都可以免除。以信托形式存在的SPT就能很好地说明没有上述硬件也不影响SPV功能的发挥。从风险隔离考虑,通过法律专门拟制的SPV,可以直接规定其所持有的资产不受原始权利人破产的影响,也可以规定其没有申请自愿破产的权利。同时又因为SPV并没有实质的经营,客观上也不存在自身负债导致破产风险的可能。这样就能规避一直以来困扰资产证券化活动的破产风险问题。

在发行证券方面。可以将SPV所发行的收益凭证作为证券的一种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但在证券发行资格上应作出特别规定,避免门槛过高影响证券化活动的开展。另外需要注意的是,SPV所发行证券应归属于债权凭证、股权凭证还是信托凭证,需要进行进一步研究。因为在立法技术上,不可能将SPV证券发行的所有相关规则都纳入同一部法律中,不但内容过于繁杂,且容易造成与现有证券法律法规和发行管理制度的冲突。在实践中还是需要考虑资产证券化立法和已有证券法规之间的协调性。同时为了保护资产证券化的灵活性,可以允许SPV发行具有以上三种属性证券的资格。

在税收优惠方面。已经明确SPV是通道实体的情况下,应当免除SPV的所得税,这样就可以降低为避免税收而增加的交易成本。如美国资产证券化中就出现过为了降低税收负担,而设计为双SPV结构的操作。无论是从促进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角度来说,还是税收公平的角度来说,通过专门法规定免除SPV的所得税负担都是有必要的。另外还有一点就是投资者的税收应如何缴纳的问题。考虑到税收的便利性,可以由SPV代缴投资者的所得税或者增值税,以保护税源不会流失,降低税收成本。

【注释】

[1]参见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化研究组:《2015年资产证券化发展报告》,载《债券》2016年第1期,第43页。

[2]参见郑磊:《资产证券化——国际借鉴与中国实践案例》,机械工业出版社2014年版,第36~37页。

[3]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中国资产证券化:从理论走向实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

[4]参见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化研究组:《2015年资产证券化发展报告》,载《债券》2016年第1期,第43页。

[5]参见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化研究组:《2015年资产证券化发展报告》,载《债券》2016年第1期,第42页。

[6]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2条。

[7]参见《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4条第2款。

[8]参见《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1条。

[9]《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条规定。

[10]《证券法》第125条。

[11]《信托法》第30条。

[12]《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21条、第23条。

[13]《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46条规定。

[14]See Steven L.Schwarcz,“The Universal Language of International Securitization”,Duke J.Comp.&Int'l L.285(12),2002,p.285.

[15]参见[美]斯蒂文·L.西瓦兹:《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李传全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16]参见于凤坤:《资产证券化: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页。

[17]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中国资产证券化:从理论走向实践》,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73~175页。

[18]参见[美]道格拉斯·诺斯:《理解经济变迁过程》,钟正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9~145页。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80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108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第117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8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3条。

[22]《企业所得税法》第1条。

[23]《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

[24]《信托法》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