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特点

三、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特点

SPC是最早也是应用模式最为丰富的资产证券化SPV组织形态。尽管在我国目前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中,SPC尚未取得应用,但其在美国、日本等主要发达经济体的资产证券化中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是SPV的主要形式。SPC的优势是十分明显的:公司是一种普遍被接受的拟制法律载体,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制度在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十分健全,以公司股票、债券为代表的证券也有着规模巨大、成熟稳定的市场。所以以公司这一组织形态为“原材料”,根据资产证券化的需要进行“改造加工”,重塑为SPC是自然而然的。SPC尽管有公司之名,但与传统意义上的公司在各方面都有着巨大的区别。要理解SPC,就要对其特点进行分析。

(一)特别法上的公司

与一般公司依据公司法或者商法而产生不同,SPC的产生依据是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特别法律文件。这里的原因也不难理解。在功能上,SPC毫无疑问是为资产证券化活动而设立,用于承担通道职能的。其价值在于能够独立持有基础资产,隔离原始权利人、外部第三人等给基础资产带来的风险。因为在目标和功能以及内在的经济结构上,SPC都迥异于一般公司。因此,适用于一般公司的各种规定并不能直接适用于SPC。若直接将其纳入公司法中,则会影响到公司法整体的一致性,所以只能通过专门立法加以规范。这点对以引进方式建立资产证券化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尤为突出。为避免对原有法律制度造成冲击,并将整个资产证券化纳入自身法律体系,需要针对资产证券化活动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而SPC作为资产证券化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也会通过这种专门立法对其加以规范,例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SPV进行了专门立法。[28]

美国的情况较为特殊,由于是这一金融创新的原发国。美国立法主要赋予某些机构特殊权利,定向地由其作为SPV。[29]针对一般的资产证券化活动,并没有成体系的专门立法。但是美国通过一系列判例、解释、特殊规定等方式,赋予了SPC有别于一般公司的地位。美国复杂的公司法律体系和证券法律体系为SPC留下了灵活的操作空间。通过对SPC结构的设计,使之能够在不同的法律、判例和监管规则间找到平衡点。可见,美国的SPC产生的特别法基础不在某部具体的专门法律规范,而是分散于众多法律规范中相关特殊规范的集合。从实践的角度看,在美国现行的资产证券化制度下也可以很容易区分SPC和一般公司。

(二)SPC的工具价值

SPC以某一具体的资产证券化活动的存在为基础,无论存续时间、管理方式、结构设计都是以此为中心在强行法规范允许的范围内构建。在法律上,SPC因其公司的法律形态,成为拥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组织。在实践中,SPC并不具有一般公司意义上的独立性。尽管一切组织都是人实现其特定目的的工具,即组织都具有一定的工具属性,但工具性和自主性程度的不同也代表着组织间的差异。

若以光谱的方式分析,将完全的独立性(自主意志)和完全的工具性(被操控的被动程度)作为光谱的两端,普通公司和SPC应该分处于光谱中接近两端的位置。对于一般公司而言,无论是以投资者所有权形式还是客户所有权形式存在,[30]其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具体落实到制度上,就是公司的经营需要通过公司内部机构进行判断、公司的管理具有一定内部博弈空间、公司的存续时间具有一定灵活性,总体来说就是公司应当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在设立之时是难以对未来发展的每一步都提前预知。而对SPC而言,不确定性是其存在的大敌,SPC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消除公司这一法律形式存在的不确定性。SPC极简的组织结构,剥夺了其基本的管理能力;严格的章程和资产证券化计划等文件,锁定了其经营的内容;与基础资产同步的存续期限和明确的结束条件,限定了其生命周期。因此,SPC不具有传统意义上公司所应具备的基本自主性。

(三)交易成本导向

作为一项经济活动的资产证券化,对交易成本是十分敏感的。任何一点交易成本的增加都会降低其对传统融资方式的竞争力。就发挥通道作用的SPC来说,其组织管理的成本都需要在能够实现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尽可能降低。SPC既然没有自主决策经营事务必要的通道,那么传统公司架构中用于进行管理的组织机构设计就可以尽可能简化,例如,对公司三会的设置上,可以少设或不设。在公司的业务的经营方面,通过将业务内容委托给专业机构处理,减少了配备专门办公场所、工作人员的费用,同时专业化的处理机构能够降低管理成本、增加效率。

SPC是由传统的公司形式改造而来,因此带有较多的传统公司印记。从功能性的角度来说,即便是已经极为简化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设置还可以进一步简化。董事会(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仅有的存在价值就是制约SPC股东侵害投资者利益。但SPC股东拥有侵害投资者利益能力的来源也就是传统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则。若通过专门立法形式对SPC股东的权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那么SPC董事会(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再从税收的角度看,SPC的很多结构设计受制于公司双重征税的制约,需要通过较为复杂的交易结构避免过重的税收负担。但公司的双重征税的理论基础就是传统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载体应当承担相应的税赋。如果可以通过专门法的形式将SPC的税收进行合理的规范,避免针对通道实体的双重征税。那么,SPC在结构设计上的制约将大大减少,这将有助于降低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成本。

所以,目前的SPC实际上带有很多传统公司的印记,并受其制约在应用上多有掣肘。从节约成本的角度来看,SPC与传统公司相比,可以更进一步地进行精简。

(四)债权人所有企业

为避免对股息收入征税,以SPC作为载体的资产证券化通常会以发行债权凭证的方式进行。若从经济学角度对SPC的所有权结构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有别于一般公司的特点。

“企业的所有人指的是名义上能够分享对企业的控制权和对企业利润或剩余收益的索取权的人。”[31]在现代公司中,拥有名义控制权的人(如股东)往往人数较多且分散,共同决策成本过高,使公司管理层具有较大自主权。管理权与控制权的分离成为了公司的常态,但股东还是保留了最基本的控制权,比如,公司合并和解散、选举董事等。但是对企业利润和剩余收益的索取权仍然需要保留在所有人手中。掌握上述两种权利的人才能被称之为企业的所有人。

在一般商事公司中,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即使将管理权转移,也至少保留了公司的控制权和剩余收益索取权。公司法中的公司指的通常都是以投资人为所有权人的企业,其规则也是基于投资者拥有所有权的情况而制定的。但对SPC而言,投资人(也就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紧密,甚至不同的SPC对股东都有着截然相反的规定。因为SPC在经济功能上是基础资产的通道。股东对企业的控制权和管理权在SPC上受到约束,一方面因为SPC没有具体经营,不存在管理的必要;另外,对企业的控制权被资产证券化的交易安排限制在了可以忽略的范围内。资产证券化对SPC的内在要求就是剥夺股东对SPC的控制。再从剩余收益的索取权看,SPC是基础资产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形式,真正对基础资产拥有权利的应该是证券的投资者。所以在占绝大多数的以债券形式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产证券化活动中,SPC及其代表的基础资产的真实权利人是债权人。这与一般公司的结构也有着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