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立法统一特殊目的载体法律制度
前文已经分析过,我国SPV法律制度目前面临着法律制度不统一和相关法规层级过低两大问题。法律制度不统一的原因是因为政出多门,不同的监管机关会根据其所监管条线制定相应的资产证券化规则。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规则的混乱和监管套利的风险,长此以往会阻隔金融市场的统一性,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健康发展。相关法规层级过低造成的结果就是难免与上位法出现冲突,增加市场风险。如果有意忽视上位法或者通过不合乎情理逻辑的解释调和矛盾,也只能是延缓矛盾的爆发,而且有损法治的尊严。
资产证券化本就是一种金融创新,由创新带来的制度演化本身就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法律制度作为社会正式制度的一部分,伴随其社会基础进行改变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常态。[18]借鉴有着类似法律传统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制度规范,吸收美国先进经验,结合实际以立法方式统一大陆SPV法律制度是目前可行的选择。
(一)立法的方式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SPV进行统一立法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制定统一的资产证券化特别法,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的整个内容纳入一部法律中,在其中包含有关SPV的专门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制定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还有一种是针对较为主要的部分或者不同方面的内容专门立法,例如,日本在早期针对不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专门立法,如《抵押证券法》《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等,也有针对SPV进行的专门立法,如《特定目的公司法》《证券投资信托及证券投资法人法》等。
这两种立法方式各有优缺点。统一立法的优势在于,可以对资产证券化整体制定统一的法律规范,杜绝了不同法律规则间的冲突可能;也有利于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统一规则体系之下,塑造一个统一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其缺点在于,因为涉及面太广,关乎资产证券化的整个过程,而资产证券化又是一项涉及众多方面,关乎各方利益的重要领域。这样立法难度较大,容易因为某些问题上的不一致拖累整个立法进度。而分别立法则正好相反,其优势在于可以针对当前较为紧迫的问题和各方已有统一意见的方面达成一致,具有较高的立法效率。缺点则在于不同阶段对资产证券化的不同方面进行立法,在规则的匹配和衔接上容易出现问题。
就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立法而言,显然采取分别立法的方式对SPV进行法律规制较为合适。我国引进资产证券化时间较晚,目前虽进入平稳发展阶段,但是新的资产证券化品种、新的资产证券化技术还在不断涌现。在目前阶段对整个资产证券化活动进行统一立法为时过早,难度较高。更何况,在资产证券化的技术创新、品种扩展方面,缺乏高层级、统一化规则的问题并不是那么突出,没有急迫的立法需求。所以现在就SPV的法律制度先行专门立法是一个比较合适的选择。
(二)立法的指导思想
法律规则反映的是立法思想,对SPV的理解在根本上决定了SPV法律制度的规则。前文通过对SPV的功能与作用、发展历史与经济本质进行探讨,并对与我们社会经济环境相近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SPV制度进行分析。认为SPV本就是具有自身独特性质的一种组织形态,尽管目前的SPV主要以公司、信托这两种已有的组织形态出现,但是它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司或者信托,具有了自己独特的属性。各国和地区对公司和信托进行的SPV化改造,无外乎将其塑造为基础资产的表征,实际上是为达到赋予特定资产以类似法律上人格的目的,独立的基础资产可以摆脱外部风险。同时为了降低SPV内部风险,又弱化了SPV独立经营的能力,使其只能发挥通道作用,这实际上就是对用作SPV的公司或信托保留权利能力,弱化行为能力的改造。传统上,将公司和信托视为一种法人或类法人实体,并赋予其相应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基础,就是它们能够独立以自己名义进行经营。而作为SPV的公司和信托成立的基础则完全不同,必要的经营管理活动也由法律规定交由专门机构从事,本身没有任何独立经营管理的事务。同时,公权力对SPV的介入相比传统公司和信托来说非常深入。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市场秩序的考虑,公权力介入了SPV从设立到经营乃至终止的每一个阶段。SPV的自主经营、管理能力又进一步削弱。
很难说作为SPV的公司和传统意义上的公司,除了在名称和基本组织框架上相似外还有何种共同点。而成为了SPV的公司和信托这两种在传统上差异极大的组织,在实质上则更加接近。SPV本身已经具有了独特性,能够被以为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载体。美国关于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信托(FASIT)的立法就是通过专门拟制一种SPV实体,以满足资产证券化的需求的尝试。尽管最终结果并不令人满意,但是却为SPV构建提供了一种新的路径。
若能够抛开传统公司或信托法律理念的桎梏,将SPV视为一种新型的法律载体,那么在有关SPC和SPT的具体制度构建上,无须再纠结于SPV需要在多大程度上契合传统公司法与信托法的要求这样的问题上,为专门立法留下了较大操作空间。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SPV保留公司或者信托这样不同的名义上的组织形态,不将其统一为一种SPV,是有其交易成本上的价值的。单独的SPV特别法,甚至资产证券化特别法都不可能事无巨细的规范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所有制度。资产证券化的正常运行,离不开与其他法律规范的结合。如在证券发行方面,若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置SPC,则可以在证券法的现有制度范围内完成权益性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工作,而无须再对证券法进行修订。通过利用传统法律组织形态的“壳”,可以节约立法成本,加强SPV的适应性。